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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16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陳嘉宏

原告
林怡萱
訴訟代理人
張繼圃律師
被告
朋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政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6,175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8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移工,姓名不詳)於民國113年5月6日13時47分許,駕駛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烏日區溪南路1段與溪南路1段866巷巷口,闖紅燈直行,適原告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至該處,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薦椎閉鎖性骨折、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原告自得請求訴外人賠償其所受: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2,336元、2.醫療用品支出246,000元、3.不能工作之損失30,000元、4.就醫交通費3,250元、5.看護費用36,000元、6.系爭機車修理費用26,780元、7.拖吊費用2,000元、8.精神慰撫金120,000元。又肇事車輛為被告所有,訴外人於執行被告職務中造成原告受有上開損害,訴外人自應與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6,3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於上揭時、地,駕車闖紅燈直行,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薦椎閉鎖性骨折、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及系爭車輛受損,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統一發票、自費特材同意書、估價單、在職證明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被告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且訴外人駕車直行闖紅燈,因而撞及原告,又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訴外人竟疏未注意及此,足認訴外人有過失甚明,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訴外人之過失行為既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訴外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訴外人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訴外人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162,336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本院卷第55至63頁),而由上開醫療收據所載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屬治療原告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此部分原告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醫療用品支出: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腰椎固定輔具及進行高濃度血小板與羊膜生長因子三次療程之特殊材料等費用共計246,0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統一發票、自費特材同意書為證(本院卷第55、57、65、67頁),堪認係本件事故醫療之必要支出,故原告請求上開醫療用品費用,亦屬有據。

㈢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前月薪約30,000元,事故後共計1個月需休養無法工作,請求薪資損失30,000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在職證明為憑(本院卷第55、57、73頁)。原告於113年10月2日回診時,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載明「需休養三個月,專人照護一個月」,則僅請求一個月不能工作損失30,000元為有理由。

㈣就醫交通費: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往返醫院需支出交通費用3,250元,原告雖因上開傷勢需要就診,固據提出網路預估車資試算表為證(本院卷第71頁),然未提出任何實際支出交通費之單據或收據為證,且該項證據之提出並無困難,應認原告之舉證不足,尚難採信。

㈤看護費用:

⒈按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即應予以賠償;至於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⒉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依上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載明「需休養三個月,專人照護一個月」等情(本院卷第57頁),堪認原告有專人照護生活起居1個月之必要。

⒊參考原告所主張看護全日1,200元收費價格,以及一般專業看護24小時之收費行情約2,200元至2,800元之間,乃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審酌原告所受上開傷勢情狀,衡以一般親屬之照護技巧及照護時間多半不如專業看護人員,且夜間照顧者需投注之注意力亦與白天不同,認原告所主張全日看護費用以1,200元計算,為合理適當。故原告請求30日專人照顧費用36,000元(每日1,200元×30日),合於上開受傷情節與醫師囑言,堪稱允當,應予准許。

㈥系爭車輛修繕費用: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3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有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26,780元之必要,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69頁),且該估價單所列之維修項金額亦在修復之合理價格範圍內,自屬可採。又其所提估價單皆為零件費用,並未區分材料與工資,應認係連工帶料而不可分。系爭機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系爭機車出廠日為112年11月(本院卷第96頁),至113年5月6日車輛受損時,系爭機車以6月期間計算折舊。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21,83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㈦拖吊費用:原告未提出任何收據證明有相關支出,且未提出證明此部分為必要費用,故認此部分之請求未能證明,應屬無據。

㈧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上開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本院審酌原告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參照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之財產、所得(見本院卷證物袋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與訴外人闖紅燈,致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造成原告所受身體上痛苦及生活上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㈨綜上,原告因訴外人侵權行為得請求醫療費用162,336元、醫療用品費用246,000、不能工作損失30,000元、看護費用36,000元、系爭車輛修繕費用21,839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合計556,175元。

五、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為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就受僱人之範圍,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為限,凡外觀上可令人察知行為人係為他人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訴外人所駕駛之肇事車輛為被告所有,此有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6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訴外人應有為被告所使用,為其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則訴外人與被告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甚明。

六、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故其依上列規定併予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日(本院卷第1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憑,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56,175元及自114年2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法 官 陳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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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6,780×0.369×(6/12)=4,94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6,780-4,941=21,8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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