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23號
- 原告
-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 法定代理人
- 陳彥良
- 訴訟代理人
- 張蕙纓
- 訴訟代理人
- 洪立芳
- 被告
- 謝博堯
- 訴訟代理人
- 唐光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3,327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臺中市臺灣大道2段由北往南方向之慢車道行駛,行經前開路口處,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未注意車前狀況行駛,適有行人劉登華在梅川東路與臺灣大道交岔口處之綠林島緣,未遵守設有行人穿越道之道路,應經由行人穿越道,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内穿越道路之規定,亦未注意上開慢車道内車輛行駛狀況及未注意左右來車、小心迅速穿越車道,致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與劉登華發生碰撞,劉登華因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底骨折及雙側硬腦膜下血腫、顱內出血併腦幹壓迫等傷害,經送醫仍於112年10月13日不治死亡。
(二)又被告騎乘之肇事機車,於事故發生當時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受害人劉登華之遺屬業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27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第40條第1項第2款,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6條之規定,向原告請求給付補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003,327元(含醫療給付3,327元,死亡給付200萬元),原告已經悉數給付。而被告騎乘肇事機車之過失行為,致受害人傷重死亡,該死亡結果與被告過失行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依法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特別補償基金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原告即得代位向被告請求償還上述補償金額。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條之2等規定,代位行使劉登華之遺屬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3,327元,及自原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已與受害人劉登華之遺屬和解,為創設性和解,乃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的法律關係,使其消滅原權利而取得新權利,嗣縱有新的證據,足以證明所確定之法律關係與以後之法律關係不一致時,和解亦不失其效力,而依和解內容,被告同意給付受害人遺屬420萬元(含受害人遺屬向原告申領之補償金200萬元),是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賠償之金額已因 和解契約確定為420萬元,雙方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已消滅,並轉換為和解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不得再以與有過失為由,請求受害人遺屬酌減損害賠償金額。而原告係代位行使受害人遺屬對被告之求償權,則原告請求之補償金亦無過失相抵之適用。
2、又被告向法院聲請囑託車輛行車事故鏗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主張過失相抵,然依和解內容文義觀之,兩造於成立和解當時,被告即有以受害人遺屬申領之強制險補償金作為損害賠償和解金一部之真意,顯於和解時已將被告與受害人劉登華在事故中之肇事原因、情節與過失比例考量在和解金額内,以免除刑事追訴之利益。故應認被告和解時業已考量與有過失情事並有拋棄肇因抗辯權之意,無再行審酌過失相抵之必要。
3、再和解内容所稱含補償金200萬元之意,應解釋為被告同意受害人遺屬向原告申領補償金,且被告於和解時即知悉受害人遺屬已申領強制險補償金,及嗣後將遭原告代位求償之事實,意即成立和解當時,被告即有以420萬元(含強制險補償金200萬元)作為損害賠償和解金之真意。況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為賠償責任的轉嫁,其目的在保障受害人之權益,而非減輕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責任,和解條件所謂「含犯罪被害人補償基金200萬元」之真意,即為被告同意負擔全部賠償責任,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成立和解,僅原告不受拘束,並非和解契約無效,是原告自得主張代位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2,003,327元。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父親於事故發生後,因劉登華已死亡,故就雙方之過失輕重未送請鑑定,且委由律師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進行和解,於112年11月27日第二次偵查庭開庭前當日,達成和解,總賠償金額為420萬元(含被害人補償基金200萬元),被告已於同日全部給付完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3034號為缓起訴處分。依據緩起訴書認定:…行人劉登華在梅川東路與台灣大道交岔路口處之綠林島緣,未遵守設有行人穿越道之道路,應經由行人穿越道,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内穿越道路之規定,亦未注意上開慢車道内車輛行駛狀況及未注意左右、小心迅速穿越車道,致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與劉登華發生碰撞…等語。顯見被害人劉登華已嚴重違反上開規定且被害人為80歲之長者,當時心智是否徤全、行動是否穩健,均未可知?而被告當時綠燈直行(前方已有一輛機車通過),且在正常車道行駛,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對於該處不應有行人穿越具有極高之信賴,又本件車禍經送請鑑定結果,鑑定意見為:「一、行人劉登華,斜向跑步穿越無號誌交岔路口(路段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禁止穿越),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未行走100公尺範圍内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違反規定);二、謝博堯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為肇事次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基本原則,被告實有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之高度可能。而被告當時為大四學生,因本件車禍不僅機車損壞,更受有左側髂骨開放性之骨折合併撕裂傷3公分、嘴唇撕裂傷4公分、左上肢及右下肢多處擦挫傷、4顆門牙撕脫傷等傷害,並住院8天、復健數月,且因此須延畢1年,因所受傷勢須改變原來之生涯規劃(就讀運動休閒系,為潛水教練,曾花費30萬元學習潛水),亦受有損失,依民法第217條規定自得主張過失相抵,況被告已全數賠償予相對人免予償還之優惠。和解當時尚未釐清肇事責任,故未考慮過失比例,債權讓與除讓與權利也要繼受義務。
(二)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給付補償金額後,依法既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核其性質應與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相同,均屬請求權之法定債權移轉,自應於給付補償金額時發生移轉之效果,請求權人對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亦因此喪失。是原告給付受害人遺屬補償金時,在補償金額範圍内,已取得受害人遺屬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受害人遺屬在補償金額範圍内,對被告之請求權亦因此喪失。故原告對被告之法定代位求償權,雖不受和解契約之拘東,但亦無原告主張其給付之強制險補償金為被告應履行之和解債務之情形。故特別補償基金依同法第42條第2項規定,代位請求權人對賠償義務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仍應以賠償義務人該當民法之過失侵權責任為前提,其補償後代位行使之諳求範圍,應僅在賠償義務應負責任之範圍内,始有權利可資代位,且賠償義務人應負責任之範圍應有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而被告與受害人遺屬成立之和解契約,亦無從認定雙方曾審酌過失相抵。故法院自得依職權判斷受害人就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有應減少或免除原告所得請求金額之情形。承上所述,受害人劉登華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80%之過失比例,故原告主張代位求償之補償金至多為400,665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肇事機車與行人劉登華發生交通事故,致劉登華死亡,因被告就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當時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告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給付傷害醫療費用及死亡補償金,合計2,003,327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0月13日診字第11210856104號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系爭車輛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查詢表單、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補償金理算書、繼承系統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台幣付款交易明細-詳細內容、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支票及簽收回條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3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7至1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補償金2,003,327元,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於112年12月21日與受害人之遺屬劉洛源、劉張素貞成立和解,是否妨害原告代位權之行使?被告是否得主張過失相抵?經查:
1、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保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按保險事故發生,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其保險賠償義務後,其請求權即當然移轉於保險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對第三人之債權既已喪失(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8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3之規定,應係指先給付賠償金,後成立和解之情形。被告雖抗辯:劉登華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原告應承擔該過失而酌減其請求之金額云云。然查,本件訴外人劉洛源、劉張素貞以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致被害人劉登華於死為由,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嗣經雙方於112年12月21日成立和解,和解內容為:「一、聲請人(即被告)願意給付相對人(即劉洛源、劉張素貞)420萬元(含犯罪被害人補償基金200萬元),由聲請人於和解成立時當場給付予相對人收受無訛。(除日前已給付相對人劉春美之25萬元、35萬元,合計60萬元外,今日另給付如附件郵政匯票三紙,發票日均為112年12月20日,金額均為50萬元,合計150萬元,匯票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號,及現金10萬元)。二、相對人願意原諒聲請人,並對於系爭交通事故尊重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如經起訴,亦尊重法院為緩刑之宣告。三、兩造就系爭交通事故所生之其餘請求均拋棄。四、兩造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通知調解時(112年中司調字第1828號),均同意如期前往調解,並依本和解協議書之條件完成調解筆錄。」等語,此有和解協議書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5至67頁),是被告對劉洛源、劉張素貞就前開事故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係於112年12月21日即以420萬元成立和解(本院卷第66頁),被告就前開事故應賠償之金額已因和解契約確定為420萬元,從上開和解契約之內容觀之,和解之真意乃為被告願給付劉洛源、劉張素貞共計420萬元之損害賠償金,其中200萬元係由原告自行申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而原告係於113年1月18日始給付補償金(本院卷第27頁),足認和解時原告尚未取得代位權,而被告與賠償請求權人既已達成和解,自已因和解而契約成立新法律關係,原告係依和解內容給付賠償金,自無過失相抵之適用。則不論劉登華對前開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被告自不得再以與有過失為由對劉洛源、劉張素貞請求酌減損害賠償金額。而原告所得行使之權利既係代位行使劉洛源、劉張素貞對被告之求償權而來,業如前述,則原告之請求亦無過失相抵之適用,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非可取,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3,327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代位求償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對被告提起之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2月10日合法送達被告(本院卷第75頁),被告已受催告仍未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原告雖主張自原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惟原告未提出送達證明文件,而本件係原告聲請調解不成立後,再由原告起訴催告,故仍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始為合理,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條之2等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2,003,327元,及自11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