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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231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雷鈞崴

原告
林靖耘
被告
林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2,389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8月19日出國前往瑞士旅遊,被告欲購買手錶,因信用卡額度不足,被告請求原告代為刷卡付款,並表示回國後再將刷卡金額給付原告,原告為被告刷卡瑞士法郎3,500元,折算新台幣(以下未註明者均同)13萬0,433元,加上國外交易結匯手續費新台幣1,956元,合計13萬2,389元。嗣原告接獲聯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時,以LINE與聯繫被告並要求被告給付13萬2,389元,迭經催討,被告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萬2,389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238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與原告是堂姊妹關係,在原告介紹下,我有借款給原告的同居人沈寶元36萬元,是原告向我拜託情況下,我才借款給沈寶元,我沒有讓原告簽立本票。當時我工廠賣掉,原告說要包紅包給姊夫,但沈寶元的東森房屋物件無法銷售,才跟我借款30萬元,我是送現金去沈寶元位於臺中市中清路的辦公室,但我沒有讓原告背書及簽名。112年8月1日我將款項借給原告及沈寶元,我都沒有開口要錢過,我要讓他們撐過這期間。112年11月9日原告說要去日本玩,成交房子裡面有欠政府稅金,但已經付1萬5,000元定金,希望我頂替,因為他怕出關時被扣下來。後來原告又說姊夫賓士車要繳貸款,要我再借款給姊夫,我想他就可去日本玩了,怎麼欠錢。之後我又拿6萬元借給沈寶元,總共是36萬元,此部分沒有簽立本票,所以本票只有30萬元。113年8月12日我們去瑞士旅遊,我朋友打電話跟我說原告欠我30萬元,去瑞士就要20幾萬元,為何不還錢,我說瑞士是原告的夢想,我陪他去旅遊,我有做股票,在瑞士半夜起來。後來買手錶刷卡沒有刷過,該手錶市價大約28萬元,原告說後面金額他刷,回來臺灣後就跟我要這筆錢。112 年8月1日借這筆錢,但原告說沒有錢了,卻可去日本遊玩,後來又去瑞士,她親口說這筆錢欠很久了,她想用刷卡償還這筆款項,但他額度不夠,只有刷3500元瑞士法郎買錶,剩餘的錢都是我刷卡的。我要以借款給原告的同居人沈寶元36萬元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8月19日出國前往瑞士旅遊,原告為被告刷卡瑞士法郎3,500元折算13萬433元等情,業據提出聯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LINE對話截圖3張為證(見司促卷第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334條所定之抵銷,應以相同之人互負權利義務為要件。被告辯稱以其對於沈寶元之債務36萬元抵銷本件原告之請求云云,惟查,證人沈寶元於本院114年6月17日審理時到庭證稱:我總共跟被告借36萬,第一次30萬元,第二次6萬元,因為那時候被告家工廠在賣,第一個先給我們公司賣,她也在我們公司裡面上班,我剛好有困難我就請她幫忙,我直接打電話跟被告借錢,她那時候是開車拿到中清路公司門口拿給我,總共跟被告拿27萬元現金,3萬元利息,至於第二次的6萬元是在德芳南路新光銀門口拿現金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1-102頁)。可知被告與原告雖均係基於消費借貸債權而屬相同之金錢給付,均已屆清償期,惟抵銷應以相同之人互負權利義務為要件,被告係借款給沈寶元36萬元,並非借款給原告,從而被告並不符合抵銷之要件。故被告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主張其得於36萬元範圍內行使抵銷抗辯,難認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按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 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 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雖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惟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且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借用人始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消費借貸債務,並未約定返還期限,必待催告後逾1個月以上,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原告向本院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支付命令業於113年11月1日送達被告,而被告本應於113年12月1日前返還系爭借款,然被告卻均未置理,則其自113年12月2日,即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萬2,389元,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萬2,389元,及自11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雷鈞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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