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239號
- 原告
- 沈慧婉
- 原告
- 沈慧甄
- 原告
- 兼 共 同
- 訴訟代理人
- 沈仕
- 被告
- 林德成
- 訴訟代理人
- 劉育瑄
- 被告
- 得意營造有限公司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周冠廷
上列當事人間過失傷害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2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3214元,及均自民國114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德成受僱於被告得意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得意公司),於113年4月23日15時許,駕駛得意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太平區大興十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大興路與大興十一街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大興路,欲左轉往長安東路方向行駛,適有原告被繼承人林明雪沿大興路由北往南方向徒步行走,於等待穿越大興十一街口時,遭肇事車輛撞及,致林明雪受有右足第一第二及第四第五遠端趾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股骨頸骨折、輾壓傷於右足術後,第一第二及第四第五趾發紺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得意公司為林德成之僱主,事故當時林德成以職務上機會駕駛得意公司所有之車輛,自屬執行職務範疇,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嗣林明雪於同年7月26日死亡,原告3人為林明雪之繼承人,繼承林明雪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3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下損害:(一)醫療費用23萬7446元、(二)交通費4000元、(三)看護費4萬4200元、(四)療養機構照護費9萬5124元、(五)治療傷勢必要支出7081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38萬7851元,及自民事訴訟變更聲明及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案刑事判決及卷證資料無意見。惟醫療費用中,其中一部分健保點數已給付,應予扣除,其餘原告請求均不爭執,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林德成於113年4月23日15時許,駕駛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太平區大興十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大興路與大興十一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林明雪沿大興路由北往南方向徒步行走,等待穿越大興十一街口時,遭肇事車輛撞及,致林明雪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軍臺中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本院調查結果,勘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林德成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肇事車輛不慎林明雪,致林明雪受有系爭傷害,且該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
(三)次按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林德成所駕駛之肇事車輛為得意公司所有,而得意公司對於林德成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其且正在執行職務等情亦未爭執,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林德成應有為得意公司所使用,為其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則林德成與得意公司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甚明,是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得意公司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四)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交通費、看護費、療養機構照護費、治療傷勢必要支出等費用,是否應予准許,茲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14萬1115元原告主張林明雪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3萬7446元,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收據為證,經核與其所受上揭傷勢相關,堪認為治療系爭傷害所必需,均屬必要費用之支出,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至澄清綜合醫院費用收據所示健保點數費用共9萬6331元部分,則為全民健康保險局所為之保險給付,原告實際上並未支出該部分醫療費用,且全民健康保險係政府為增進全體國民健康,以提供醫療服務,所特別制定之強制性社會保險,於保險對象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疾病、傷害、生育事故時,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給與保險給付,為社會福利之一部分,且非純屬被保險人即原告個人繳納保險費之對價,被保險人於現在或將來均無實際支出健保給付金額之可能,原告既然實際上未支付該部分之醫療費用,難認其受有該部分之損害,故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醫療費用14萬1115元(計算式:23萬7446元-9萬6331元=14萬111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2.交通費:4000元被告對於林明雪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交通費4000元之事實,不為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3.看護費:4萬4200元原告主張林明雪因本件車禍事故,自113年4月23日起至同年5月10日出院,共支出看護費4萬4200元,業據提出收費證明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4.療養機構照護費:9萬5124元 原告主張林明雪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出院後仍有6個月需全日專人看護,因而支出療養機構照護費共9萬5124元,業據提出月費收據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5.治療傷勢必要支出:7081元 被告對於林明雪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購買尿片、沖洗器、柔濕巾等用品,共計支出7081元,不為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29萬1520元(計算式:14萬1115元+4000元+4萬4200元+9萬5124元+7081元=29萬1520元)。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林明雪於前揭時間,步行臺中市太平區大興路由長安東路往中山路方向,欲穿越道路等待中,未小心迅速穿越,反佇立於路口,且疏未注意來往車輛,適林德成駕駛肇事車輛,沿大興十一街左轉往長安東路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左轉,致肇事車輛撞及林明雪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林明雪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自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經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是以,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百分之20之賠償金額。綜上以析,原告所得請求金額計23萬3216元(計算式:29萬1520元×80%=23萬3216元)。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5月9日合法送達最後一位被告(本院卷第125頁),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4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3萬3216元,及均自114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復於民事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須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72萬12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4年5月6日以民事訴訟變更聲明及補充理由狀追加原告沈慧婉、沈慧甄並將聲明本金更正為:後述原告聲明所示(本院卷第39頁),有林明雪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7-59頁)。經核原告變更聲明,就請求之本金而言,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追加原告部分,係基於本件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