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282號
- 原告
- 謝欣彤
- 訴訟代理人
- 陳俊寰律師
- 被告
- 林哲豪
- 訴訟代理人
- 吳聲佑
- 訴訟代理人
- 王俊宏
- 訴訟代理人
- 受告知訴訟
- 訴訟代理人
-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險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金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11號),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3萬524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3萬52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4萬883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10萬6428元,及其中364萬8837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其中44萬8281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13頁)。經核原告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112年12月2日19時2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環中路4段往永春路方向行駛,行經向上路3段與環中路4段路口,本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於左轉箭頭綠燈時段依循正常左轉彎路徑左轉,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進入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對向左轉往向上路4段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右側股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側脛骨腓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受有醫療費用58萬4766元、看護費用72萬3000元、不能工作損失60萬6679元、交通費8,265元、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2萬6070元、財物損害15萬7648元等損害,原告並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410萬6428元。爰依民法侵權行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0萬6428元,及其中364萬8837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其中44萬8281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對於系爭車禍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不爭執(本院卷㈠第51頁)。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費用意見如下:1、就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58萬4766元中,對於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下稱林新醫院)醫療費用34萬2538元不爭執,但對於原告主張使用骨穩針劑、維生素D3、酒精棉片費用共1萬1470元存有爭執;對於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附醫)兩次住院、後續回診費用、復健費用合計19萬4878元不爭執,惟對於特適體費用4萬2880元(8次)爭執其必要性。
2、就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用72萬3000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費用收據,故應按一個月3萬6000元計算。又依照林新醫院及中山附醫診斷書記載原告需專人看護期間為7個月,故被告對於原告請求看護費用25萬2000元不爭執(計算式:3萬6000元×7個月),逾此部分則予以爭執。
3、就原告主張之不能工作損失費用60萬6679元部分,被告不爭執以16個月休養期間及每月2萬7470元計算不能工作損失,逾此部分則予以爭執。
4、就原告主張之交通費用8265元部分,被告不爭執。
5、就原告主張之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2萬6070元部分,原告並無提出該向支出為必要費用之證明,被告全部予以爭執。
6、就原告請求財物損失15萬7648元部分,安全帽部分,原告雖提出購買發票,但無法確認是否原告本次車禍所穿戴;拖吊車輛費用部分過高,且原告提出之24H安全拖吊行 車輛作業服務單簽收欄無任何簽名或蓋章;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部分,被告認無交易即無貶損,是此部分被告全部予以爭執。
7、原告所主張之慰撫金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及系爭機車受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業據提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林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看護收據、萬信藥局收據、元氣家藥局收據、中山附醫診斷證明書、中山附醫醫療費用收據等影本為證(附民卷第31至81頁;本院卷㈠第235-261頁),而被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涉嫌過失傷害罪等情,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916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卷㈠第17-21頁)認定屬實,此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應堪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BLQ-5500自用小客車,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貿然自慢車道內側車道直行進入路口,適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對向慢車道內側左轉往向上路4段方向行駛至該處,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而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導致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進而造成原告之受傷及系爭車輛受損,兩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就原告所主張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說明如下:1、就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58萬4766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58萬4766元等情,已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附民卷第31至81頁;本院卷㈠第235至267頁;本院卷㈡第39至55頁)。
⑵查就原告主張骨穩針劑、維生素D3、酒精棉片、特適體部分,被告雖抗辯:非必要之醫療用品等語。惟查:林新醫院113年9月30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㈠第235頁)「骨折尚未完全癒合,無法負重工作,需輔助器使用,使用骨穩針劑促進骨折癒合,建議補充維生素D」,顯見原告確實需要骨穩針劑促進骨折癒合,並有食用維生素D之必要。又觀之中山附醫114年4月14日及同年5月23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㈠第237、239頁)均有「因病情需要建議使用非結晶鈣特適體促進骨折癒合。」,本院審酌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均有記載原告應服用特適體促進骨折癒合,且此部分亦有醫師開立之處方簽(見本院卷㈡第41頁),原告顯然是依照醫師之指示購買,堪認本件原告確實有食用營養品(特適體)之需要,故此部分支出亦具有必要性。被告辯稱並無必要,不足憑採。至於酒精棉片部分,雖未見於醫師診斷書記載,惟金額僅70元(附民卷第81頁),應可認係常規合理醫療用品支出。是以原告此部分費用支出,均與系爭車禍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所為主張,自應准許。
⑶從而,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58萬4766元,堪認有據,應予准許。
2、就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用72萬3000元部分: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因系爭傷害須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亦應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並應衡量僱用職業看護人員之情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範圍,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由專人全日看護241天,每日看護費以3,000元計算,共受有72萬3000元之損失等語,並據提出林新醫院及中山附醫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31頁、本院卷㈠第237、239頁)為證。經查,原告自112年12月2日因系爭車禍於林新醫院急診住院,並進行右側股骨、右側脛骨手術至同年月15日出院(即14日),原告出院後,尚需專人看護2個月(即60日)。原告因右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未癒合,自113年12月18日起於中山附醫再度住院,並進行移除鬆動之內固定鋼板與螺絲釘手術與重新鋼板內固定與植骨手術,並於同年月27日出院(即10日),原告於手術後須專人看護3個月(即90日)。原告於114年5月19日起因右側股骨幹骨折術後不癒合再度住院,接受增加固定鋼板與螺絲釘及異體骨移植手術,於同年月23日出院(即5日),出院後仍需專人看護2個月(即60日),原告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均需專人看護,有上開診斷書可稽。故合計原告應專人看護日數為239日。
⑶雖原告主張全日看護之金額以每日3,000元計算,然本件原告係由同住親屬而非專業照護人員進行看護,本不應以專業收費標準計算看護費用,且既係由同住親屬看護,應僅需依日常生活方式照護即可,無需日夜輪班,故原告以專業照護人員之全日收費標準請求看護費用,亦顯屬過高,故原告請求權日看護金額應以2,200元計算。
⑷是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應為52萬5800元(計算式:2,200元×239日=52萬58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未提出看護費收據云云。惟查,原告既因系爭傷害,實施增加固定的鋼板與螺絲釘及異體股移植手術,而有專人照顧之必要,並已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為佐,又由家人照顧亦屬常態,且依常情一般親屬看護不會特別紀錄或開立收據,尚不能因原告未提出看護費收據等情,即可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3、就原告主張其不能工作損失60萬6679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任職於公司銷售員,受傷期間無法工作,既受有工作損失60萬6679元等節,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為證,被告則辯稱依照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原告宜休養期間為16個月,其所受不能工作損失應以每月2萬7470元計算等語。
⑵經查,依據113年9月30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病患因上述診斷於112.12.02急診同日入院……112.12.15出院……宜休養九個月」、中山附醫114年4月14日診斷證明書「患者因患上述疾病,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民國113年12月18日至本院門診……後於113年12月18日住院……於113年12月27日出院……病患因病情需要術後需專人看護三個月,休養及復健治療共六個月」、中山附醫114年5月23日診斷證明書「患者因患上述原因,於民國114年5月19日入院……於民國114年5月23日出院,轉門診追蹤治療,病患因病情需要術後需專人看護貳個月,休養及復健治療共4個月」等語,可證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所需之休養期間,加計住院期間為自112年12月2日起至113年9月15日止及113年12月18日至114年6月27日止及114年5月19日至114年9月23日止,扣除重疊期間後,實際無法工作之天數共計569日。
⑶故自112年12月2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共30日,以最低112年基本工資2萬6400元計算,是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損失為2萬6400元;另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9月15日及113年12月18日至113年12月31日止,共273日,以最低113年基本工資2萬7470元計算,以日薪為916元(27,470元÷30=9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是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損失為25萬0068元(916元×273=250,068元);另自114年1月1日起至114年9月23日止,共266日,以最低114年基本工資2萬8590元計算,以日薪為953元(28,590元÷30=9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是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損失為25萬3498元(953元×266=253,498元),故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收入損失總計為52萬9966元(26,400元+250,068元+253,498元=529,966元),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52萬9966元部分,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4、就原告主張其就醫支出交通費8,265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就醫之交通費用8,265元,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有據,應予准許。
5、就原告主張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2萬607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扶手、冷氣安裝費、購買床鋪費用等情,固據提出診斷證明書、收據等件為憑(見附民卷第83、85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觀卷附診斷證明書,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均無「須防護扶手」、「安裝冷氣」、「床鋪」之記載,則依現有卷證資料,尚難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有支出上開費用之必要性,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為有理。
6、就原告主張財物損失15萬7648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導致原告系爭事故受損之安全帽(下稱系爭安全帽)、機車後座包等毀損,並提出安全帽之受損照片、統一發票為證(附民卷第89頁)。對照系爭安全帽之受損照片(本院卷㈠第279、287、289頁)觀之,顯見原告主張系爭安全帽因系爭車禍事故遭受碰撞受損之情形,堪認有據,被告自應對此負損害賠償之責。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原告提出該安全帽統一發票為證(附民卷第89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非全然無據,尚堪採憑。被告雖辯稱該發票無法確認是否為原告於系爭車禍時所穿戴之安全帽,惟對照原告提出之安全帽包裝盒(本院卷㈡第63、65頁)為品牌Arai,型號:VZ-RAM顏色:玻璃黑,及本院上網搜尋該型制之安全帽及價格,與原告提出之系爭安全帽受損照片,無論是型制及顏色,皆屬相符,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為採。再查安全帽係消耗品,縱未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以致損毀,然因其經年使用、風吹雨淋,亦有材質老化、安全疑慮,而需定期汰換,本件原告係112年4月5日購買該安全帽,至系爭車禍發生時,已使用242日。依所得稅法所定之直線法折舊標準,按「事故前已使用242日÷安全帽2年安全使用年限(即730日),約為33%」之比例計算折舊額,經扣除折舊額4901元(計算式:14,850元×33%=4,9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後,原告就安全帽之損害額應為9,949元(計算式:14,850元-4901元=9,949元)。是就安全帽費用部分,在9,949元範圍內核屬必要,自應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於原告主張其機車後座包受損部分,業據提出該後座包受損照片為佐(本院卷㈠第279頁),原告雖主張受損金額為1,998元,惟未提出收據為佐。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本院審酌該後座包因本件事故,受有帶子斷裂等損害。應認該損害以500元合理。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⑵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委託訴外人24H安全拖吊行將系爭車輛拖離,費用6,000元,已據原告提出24H安全拖吊行車輛作業服務單為證(見附民卷第91頁),被告則予否認,辯稱該簽收欄並無任何簽名或蓋章、拖吊費用過高等語,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日為週六,許多維修廠未營業,系爭車輛需先拖吊回原告家中,嗣營業日才能拖至維修廠維修,此部分有上開作業服務單備註欄:12/4拖台本(機車行)可證,則原告此部分支出6,000元,堪屬合理,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主張拖吊費6,000元,為有理由。
⑶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5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著有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可以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雖經修復完畢,但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等情。經本院委託中華民國鑑定鑑價協會進行鑑定。系爭車輛損壞前,112年12月市值價格約為20萬元,車輛損壞維修後,112年12月市值13萬元,事故後造成交易價值貶損7萬元,有該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上揭鑑定結果信實可採,是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金額為7萬元。原告依此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所受7萬元價值減損損失,自得准許,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被告抗辯系爭車輛未實際出售而無價值減損云云,然所謂交易性貶值,係以物於損害發生前後之市場價值差額計算,為客觀上財產價值之減少,於事故發生後即已抽象存在,不論被害人出售或繼續使用其物,該價值減損均依存在其上,自不能因未實際出售而謂無客觀價值之減損存在,是被告上開辯解,難認可採。
⑷綜上,原告此部分主張於8萬6449元(計算式:9,949元+500元+6,000元+70,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7、就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於本件所受身體傷害,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其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加害情節、治療時間、勞動能力減損程度,及其等身分、地位與經濟情況,認原告請求賠償30萬元為適當。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8、綜上,原告得向被告主張之總額應為203萬5246元(即醫療費用58萬4766元+看護費用52萬5800元+不能工作損失52萬9966元+交通費8,265元+財物損失費用8萬6449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時起,被告應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3萬5246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10月23日起(附民卷第9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3萬5246元,及自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被告之聲請,准其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