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291號
- 原告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曹為實
- 訴訟代理人
- 曾郁軒
- 訴訟代理人
- 黃子凌
- 被告
- 王敦泓
- 訴訟代理人
- 黃柏霖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透過原告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2日撥付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被告,約定貸款期間7年,貸款利率依原告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11.2%計算之利息(現為12.91%)。詎被告本息僅繳至113年8月2日,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62018元,及其中343983元自113年8月2日起至113年9月2日止,按年息12.91%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9月3日起至114年6月2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自11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91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有透過原告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之事實,上開信用貸款為訴外人馮相傑冒用被告名義申請,被告未與原告達成本件貸款之合意,即不能認原告與被告金錢消費契約存在,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款自屬無據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本件貸款係訴外人馮相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2月22日,在不詳地點,以網路申請之方式,以被告為申請人而填載線上貸款申請文件,向原告線上申請貸款,有被告提出之本院114年度簡字第692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是被告抗辯其未與原告達成本件貸款之合意,堪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62018元,及其中343983元自113年8月2日起至113年9月2日止,按年息12.91%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9月3日起至114年6月2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自11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91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