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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370號

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甘眞綝

原告
陳沈阿絹
訴訟代理人
陳汝芳
訴訟代理人
陳沐珣
被告
傅卉茹
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之土地,於如附圖標示B方案符號321-4所示面積(即同段321-4號土地通行面積15.14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不得在前項通行範圍內,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之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同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779條第4項規定,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有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其性質係屬形成之訴,對於何謂鄰地之「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審理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得依職權認定之。惟若主張有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人請求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過之權時,則非形成之訴,而為確認之訴,此際,法院即應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民法第779條第4項立法理由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雖如後述,但因原告於本院民國11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認為係因被告質疑為何可以通行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顯係除確認外另有請法院判決通行方案以解決兩造間就通行權紛爭之意(見本院卷第116頁反面),且原告嗣後亦提出書狀請求本院依職權裁判本件最適當之通行路線(見本院卷第137頁),顯見本件已非為單純確認之訴,故本院亦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依調查之結果,認定何謂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以定通行之範圍,且亦無庸就原告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乙節再為論述,先予敘明。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復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3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係請求:「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如附圖所標示之通行路線以路寬3公尺之範圍通行至既成道路北坑巷,通行路線實際位置及面積均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二、被告不得在前項通行範圍內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於通行範圍內鋪設水泥,通行權內如有障礙物,請確認原告有權依需求排除之。」,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勘測原告所請求通行範圍之位置、面積後,原告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更正聲明如後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137頁),核係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自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至原告於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後之114年12月18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先備位聲明(見本院卷第161頁正反面),復於11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後之115年1月15日再次具狀變更訴之聲明,並追加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傅○○、同段31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傅○○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72至173頁),顯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鄰地即同段321-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下稱系爭土地),訴外人高文龍則為同段393地號土地(下稱39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擬於320地號土地種植竹筍等農作物,有農機具及搬運車輛進出之需求,因320地號土地為四周未直接鄰道路之袋地,出入須經由前揭系爭土地及393地號土地,始可通往臺中市北屯區北坑巷之道路,故原告需於系爭土地及393地號土地設置至少3公尺路寬之水泥道路,以利耕種作業遂行,訴外人高文龍已同意原告於鈞院核准之範圍內通行其393號土地,然被告否認原告之通行權,爰依民法第787條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之土地,如附圖114年7月10日正土測字第092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A方案更正為BD面寬3米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通行路線實際位置及面積均以地政機關測量為主。⒉被告不得在前項通行範圍內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於通行範圍內鋪設水泥,通行權內如有障礙物,請確認原告有權依需求排除之。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有之320地號土地之分割源頭為同區之大坑段477地號土地(下稱大坑段477地號土地),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之分割源頭為大坑段477-1地號土地(下稱大坑段477-1地號土地),兩地之分割源頭顯不相同等語,然上開2筆土地追溯至日據時期,皆同為邱伯璘、邱阿玠、邱阿璣、邱廖氏安及邱瑾等5人共有,故原告據此請求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通行系爭土地,應屬有據。

⒉又大坑段477地號土地前於35年6月19日登記為訴外人林金標等3人共有,嗣於51至52年間因強制執行遭查封,推論當時有實際耕作者承租,該地因強制執行查封出賣時,依土地法第107條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承租人就其承租範圍有優先承買權,故依當時承租人實際承租範圍而分割為原大耕段477-7地號至477-235地號等229筆土地,而原告所有之32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大坑段477-729地號土地)自分割時即處於袋地狀態,故非如被告所述係因大坑段477地號土地之任意分割行為,而導致原告土地成袋地狀態。

二、被告則以:

㈠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1號判決意旨,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能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因原告所有之320地號土地之分割源頭為大坑段477地號土地,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之分割源頭則係大坑段477-1地號土地,兩地之分割源頭顯不相同,且大坑段477地號土地之分割非因法院判決、強制執行、國家徵收等非任意性因素所致,依照上開判決意旨,原告應僅得通行大坑段477地號土地,或自大坑段477地號土地分割出之其他地號土地,原告請求通行與320地號土地分割源頭不相同之系爭土地,顯然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又袋地通行權之通行範圍應以使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袋地之土地所有人於具備必要通行權後,原則上不得開設道路,僅於必要時始得為之。系爭土地現為種植竹筍之農業使用,不容恣意破壞,且系爭土地與320地號土地臨接處之地勢坡度相當陡峭,無法駕駛農用機具進入,亦未做好相關水土保持設施,原告主張開設道路將造成系爭土地嚴重損害,顯無必要性。如鈞院准其所請,其通行之左側邊線,應對準320地號與322地號土地之交接點,以減少對系爭土地之侵害,原告並應就其所造成之損害,對被告支付償金或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其周圍地並非以與不通公路土地直接鄰接為限。如果不通公路之土地,與公路之間,有二筆以上不同地主土地之隔,為達通行公路之目的,尚難謂此二筆以上之土地,非為該條所謂之周圍地(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66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其所有之320地號土地屬於袋地,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空拍圖為憑(見本院卷第8至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於本件之適用:

⒈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民法第789條之立法意旨,乃因土地所有人讓與土地之一部或分割土地時,就其可能造成不能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之情形,為其能預見而得事先安排,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讓與或分割土地之任意行為,導致對當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人造成不測之損害。此法條所規定之通行權性質上乃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土地所有人將土地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應仍有該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56號、88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86年度台上字第272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分割自同段321地號土地,該土地於地目變更前之地號為大坑段477-1地號土地;而原告所有之320地號土地,為自大坑段477-18地號土地分割而出,而大坑段477-18地號土地又係分割自大坑段477-729地號土地,又大坑段477-729地號土地又係分割自大坑段477地號土地,上情均有原告所提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第二類謄本及異動所引為憑(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第54至55頁),可見本件320號土地及系爭土地,未曾為同一地號,並非自同一土地為分割。又觀諸上開大坑段477-1地號土地及477地號土地於日治時期之登記簿,暨320地號土地、系爭土地及上開321地號土地之異動索引所載(見本院卷第94至97頁、第44至50頁、第55頁、第57至58頁),僅可見大坑段477-1地號土地及477地號土地於日據時期均為共有狀態,部分共有人相同,此後經分割為數筆土地及重測,部分土地並分別讓與他人,所有權人幾經更迭後,由兩造最終取得320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揆諸上開說明,依現有卷證資料,查無因大坑段477、477-1地號、477-18、477-729土地分割而導致320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事證,是原告主張本案有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得通行系爭土地,被告則辯以320地號土地僅得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通行其餘自大坑段477-1地號土地分割而出之土地,均難認有據。

㈢本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⒈按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參照)。決定通行權範圍須斟酌之「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並不以現為道路,或係最近之聯絡捷徑為限;且如有多數周圍地可供通行,應比較各土地所有人可能受有之損害,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通行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93號判決參照)。末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32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農牧用地,其日後通行目的為農耕,有相關機具需要通行以便原告農耕作業等情,固有原告所提之電子媒體報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第148頁、第156至157頁),被告否認並辯以系爭土地現狀種植竹子生產竹筍故不容原告恣意通行以為破壞等情,並提出系爭土地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42頁、第143至144頁),原告則就系爭土地上有竹筍等農作物種植其上乙情並未爭執,堪信系爭土地之現況有竹子暨竹筍此等農作物種植其上之事實為真,惟就原告主張320地號土地有農業機具通行之必要,尚需由其進一步舉證,蓋據上開報導內容無從得證320地號土地之耕種現況及方法,先予敘明。

⒊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後,認依本院所提方案通行如附圖標示B方案符號321-4部分之系爭土地後,即可連接位於同段393-4地號土地上之既有道路北坑巷為通行,且除此路線外,並無其他路線可走,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頁);復參酌本院所提上開方案,路寬僅1.5公尺,且係沿系爭土地和同段321-2、393地號土地之交界點通行,屬和上開既有道路距離最短之通行方案,而非任意穿越並割裂被告土地通行,此有臺中市地政事務所114年10月7日中正地所二字第1140012436號函及所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再者,被告對於通行方案亦認路寬僅能1.5公尺(見本院卷第142頁反面);又原告復未舉證證明320地號土地上之農作有需農具或車輛等經過,故須寬1.5公尺以上以為農具、交通工具通行之必要,且系爭土地上確已種有具相當價值之作物,亦經被告證明如上,此情未據原告爭執,是以本院所提之通行方案尚屬合理範圍,而不會過度改變系爭土地之現況造成被告受有相當之損害。末酌以被告於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程序時供稱略以:對於本院所提上開通行方案,認為以現況觀之,通行1.5公尺已經足夠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反面)。是以,本院綜合考量上情及其他一切因素後,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通行方案屬於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而原告上開聲明所示之通行方案路寬為3公尺,且通行之土地除系爭土地外甚還需通行第三人之土地,對於鄰地之損害甚大,與民法第787條之規定並未相符,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原告係以形成之訴方式請求確認通行權,故本院就不採之原告方案,無庸予以駁回,併此敘明。

⒋原告亦聲明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於本院所定之上開系爭土地通行範圍內,應屬有據。至於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其有權排除通行權範圍內之障礙物等情,查系爭土地上現雖有雜樹林,業有附圖標示B方案之備註欄所示及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7頁、第144頁),但命債務人容忍或禁止為一定行為者之執行名義,若需以除其去行為之結果(強制執行法第129條第2項規定參照)或代履行之方式達成執行目的時,其效力亦包括執行名義成立前發生者(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5號審查意見參照)。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該聲明實已包括有除去如主文第1項所示方案內現有地上物之意思,本院自無庸再就原告上開聲明即障礙物除去此部分另為裁判,併此敘明。

㈣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其於主文第1項所示之通行方案舖設水泥路,為無理由:

⒈按通行權人於有通行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之目的乃係為使土地所有人,得安全行使其通行權,而予以開設道路之權。而有無必要開設道路,開設如何路面、寬度之道路,道路應否附設排水溝或其他設施,則應參酌相關土地及四周環境現況、目前社會繁榮情形、一般交通運輸工具、通行需要地通常使用所必要程度、通行地所受損害程度、建築相關法規等事項酌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參照)。準此,通行權人於通行範圍內開設道路,應以必要時為限。至於是否必要,係以致袋地得為「通常使用」之程度已足,並應兼衡通行權人使用土地之目的、方式,對通行鄰地之損害等總體利益以觀,且此一必要性,乃屬對原告有利之事項,自應由原告負有舉證責任。

⒉次按農業用地上申請以竹木、稻草、塑膠材料、角鋼、鐵絲網或其他材料搭建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之設施,免申請建築執照。直轄市、縣(市)政府得斟酌地方農業經營需要,訂定農業用地上搭建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設施之審查規範;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並依法申請建築執照。但農業設施面積在四十五平方公尺以下,且屬一層樓之建築者,免申請建築執照。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修正施行前,已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面積在二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下而無安全顧慮者,得免申請建築執照。農業發展條例第8-1條第1項、第2項明文。是以,農業用地倘為農業經營之需要,施設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如鋪設柏油或水泥之「農路」,應先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許可。

⒊查原告對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部分系爭土地有通行權,業如前述,於其上之雜樹林等地上物除去後,即可達原告通行之目的,是否仍有開設道路之必要,尚非無疑。況原告起訴聲明因農作需求故請求開設「水泥路面」,又具狀補充因山坡地崎嶇不平未便於農業機具出入須開設道路云云(見本院卷第5頁至6頁、第137頁、第148頁),惟原告就依320地號土地需農業機具進出以為耕種必要此一有利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若320地號土地之通行確需考量農業機具進出之必要,但依鄉間一般農業機具之耕作現狀,在田間泥地或田梗上行駛者,本為常態,並非需另行開闢道路始得達成通行目的,縱原告須施工填土弭平因山坡地崎嶇不平所造成之高底落差,亦非不得以小型工程車輛,且以鋪設鐵板或架設臨時路面之方式為之,相較開設道路有其不可回復性,且幾近排除被告身為所有權人其他無礙通行權而合理使用、收益土地之權能,顯為損害較小之方式,況揆諸前引規範,則原告上開鋪設水泥道路之主張可能涉及農業用地之農業設施設置,應先行申請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而原告未為申請即逕起訴為此部分請求,有違法疑義。此外,原告並未舉證有何須開設道路之必要。綜此,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依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方案通行,已合於320地號土地之使用目的與需求,並無另行開設道路之必要,則原告聲明請求判命其於上開通行範圍內開設水泥路面,應屬乏據。

㈤綜上,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請求開設水泥道路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乃形成判決,而主文第2項命被告容忍及不得妨害通行等節,屬命被告容忍及禁止被告為一定之行為,與假執行係於終局判決確定前,賦與執行力之情形不同,該部分一旦執行難以回復,應待第1項形成判決確定後始得執行為適當。是本件本訴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因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之土地,被告為防衛其權利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且於法院判決前,被告應供原告通行之範圍位置尚不明確,亦難認被告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尚非事理所平,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圖: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4年7月10日正土測字第092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A方案更正為BD面寬3米之通行方案(如黃色劃記處,即原告所提方案),及B方案符號321-4部分之通行方案(如黑色劃記處,即本院所提方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法 官 甘眞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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