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386號
- 原告
- 廖威勝
- 被告
- 張敬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參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參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9日12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地下1樓停車場,以腳踹訴外人温瑞美所有、原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有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234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⑴零件:新臺幣(下同)15,610元(原告請求93,660元,經依平均法扣除折舊)。
⑵工資:16,716元以上合計為32,326元。
⑶被告雖辯稱估價單所載項目均非必要,以局部美容、鈑金即能修復云云。惟查,經本院核對估價單項目,系爭車輛維修範圍為尾門撐桿、後尾門等處,且依系爭車輛受損照片亦可見上開部位損壞及擦痕,此有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現場照片可佐(見簡附民卷第15、35、37頁,本院卷第99、100頁)。又系爭車輛之受損程度,雖可參考現場照片研判,然受限於現場拍攝者拍攝照片之取捨、遠近、角度及平面視覺,尚難依現場車損照片即可判斷車輛之實際受損情形,應有賴於專業車廠檢查後,方可進一步確認應修理之部位,而本件毀損點為系爭車輛右後車尾門,經本院向負責估價之上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函詢回覆略以:「車主於113年3月14日入場估價,車輛受損部位無法用局部美容修復」等語,有該公司114年8月22日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85頁),足認系爭車輛送修項目與車輛因被告毀損所生損壞範圍應無不合,復被告就其所辯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參酌,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請求依上開估價單計算維修費用,自堪採憑。
⒉醫療費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500元部分,因與被告侵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即非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必然會發生之損害,是原告關於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原告雖主張因被告毀損系爭車輛之行為,致精神受有相當痛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云云。惟本件係屬財產權之侵害,尚與人格權之侵害無涉,依法僅得請求回復原狀或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尚不得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部分,於法未合,尚難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3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6日(見簡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