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簡字第14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16 日
- 法官陳學德
- 當事人沈宣百、林美秀、吳信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403號 原 告 沈宣百 林美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欣穎律師 被 告 吳信賢 訴訟代理人 白文凱 上列當事人間過失傷害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3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於原告新臺幣54萬329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萬3290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2萬53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於本院民國114年6月19日以民事變更聲明暨陳報(二)狀將聲明本金更正為:後述原告聲明所示(本院卷第7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5月4日9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4段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灣大道4段458 號前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集中精神,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原告甲○○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原告乙○○沿同 向直行於右前方,且甲○○已向左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並稍微 減速,被告竟因打瞌睡而繼續直行,因此追撞系爭車輛,致沈百宣受有頭部外傷輕微腦震盪之傷害、乙○○受有右側前胸 壁挫傷之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原告二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下損害:(一)醫療費用2930元、(二)交通費8萬8650元、(三)財物損失53萬9500元(含車輛回復原狀費用12萬4500元、車輛價值減損37萬5000元、鑑價費用4萬元)、(四)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費用5000元、(五)不能工作損失1萬4700元、(六)精神慰撫金12萬元。為此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77萬78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案刑事判決及卷證資料無意見。醫療費用2930元不爭執。交通費部分,對於因就醫所支出費用不爭執,惟通勤費用部分,原告應有其他交通方式可選擇,且計程車車資試算表僅列出預估車資,原告未提出收據或支出明細,此部分爭執;原告亦未證明租車代步為必要性支出。財物損失部分,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理費用,全車包膜共11片,受損部分僅左右後葉、後車蓋總成、後保桿,共4片 ,金額應為4萬7273元,加計鍍膜費用共1萬5500元,共計6 萬2773元,又零件應扣除折舊計算;車輛價值減損不爭執;鑑價費用收費行情至多為2萬元,原告所選鑑價單位收費偏 高,且係原告為鑑定車價減損而自行決定支出,應予駁回。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費用部分,係原告為鑑定車禍事故責任歸屬而自行決定支出,應予駁回。不能工作損失,甲○○部分, 不爭執;乙○○部分診斷證明書未提及需休養,爭執。精神慰 撫金1萬2000元內不爭執。而被告為肇事主因,甲○○為肇事 次因,應過失相抵,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5月4日9時44分許,駕駛肇事車輛,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4段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 經臺灣大道4段458號前時,適甲○○駕駛系爭車輛搭載乙○○沿 同向直行於右前方,且甲○○已向左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並稍 微減速,被告竟因打瞌睡而繼續直行,因此追撞系爭車輛,致原告二人受有系爭傷害,業據提出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東辰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嗣經檢察官起訴,經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19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5日,且經職權調取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197號、113年度偵字第57278號卷宗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本院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注意駕駛車輛應集中精神,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因恍神而疏未注意系爭車輛沿同向直行於右前方,且甲○○已向左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並稍微減速,被告竟因打瞌睡 而繼續直行,肇事車輛不慎撞擊系爭車輛,致原告二人受有系爭傷害,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且該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交通費、財物損失、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費用、不能工作損失、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2930元 被告對於原告在陳亮宇耳鼻喉科診所、澄清綜合醫院、東辰中醫診所支出醫療費用共2930元,不為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2.交通費:7萬890元 (1)被告對於原告二人因受有系爭傷害需往返醫院就診,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致支出交通費用共5490元,不為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堪認有據。 (2)原告主張每日需乘車往返工作地(即元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上班而支出交通費用1萬7760元等語,固提出大都會計程車 試算車資試算表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然原告無論是否發生車禍,其前往上班,本就需依日常而支出交通費用,原告復未證明,其因系爭車禍需另行支出上班交通費用之證明,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認無理由。 (3)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損壞送修,致其於113年5月30日起至同年6月29日止,需支出租車費用共計6萬5400元乙節,業據提出汽車出租單、電子發票為證(附民卷第29-30頁)。按損害 賠償義務人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回復被害人於損害發生前之應有經濟狀態,而非原來狀態。而車輛遭毀損而喪失之使用可能性(使用利益),該使用利益一般均得以相當之費用換得,且有隨時、立即使用之可能性,在交易觀念上,已具有經濟上利益。本院審酌汽車為現代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對於生活維持具有一般中心意義的經濟性財貨,原告無論有無上班或執行業務,平日代步應該也需使用汽車,於系爭車輛修復期間,自無法使用車輛,而受有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失,是被告辯稱原告並無租車必要等語,並不可採。從而,原告請求租車代步費6萬5400元,應屬有據。 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交通費7萬890元(計算式:5490元+ 6萬5400元=7萬890元)。 3.財物損失:52萬9125元 (1)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系爭車輛毀損,因而支出貼膜費用12萬4500元,業據提出奧帝鎂車體美研坊收據在卷為憑(附 民卷第35-37頁),本院審酌系爭車輛受損情形之照片(偵字卷第43-50頁),又系爭車輛在系爭事故前確有貼膜之事實 ,有前揭包膜收據可參,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後需包膜支出12萬4500元,係屬合理有據。被告固辯稱僅需負責左右後葉、後車蓋總成、後保桿云云,惟系爭車輛貼膜部位係左後葉子板、右後葉子板、後車蓋總成、右後燈、後保桿,與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遭撞損之部位相當,而有重新貼膜以回復原狀之必要,是被告上開所辯,難認有據。又系爭車輛貼膜係用於保護車身漆面免於刮擦,應認與車輛耐用年數相同,而適用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中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5年,並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初始之包膜時間為112年11月14日,迄113年5月4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 萬412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 24,500÷(5+1)≒20,7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24,5 00-20,750) ×1/5×(0+6/12)≒10,3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24, 500-10,375=114,125】。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2)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雖經修復,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37萬5000元等情,業據提出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定報告書為證(附民卷第39-4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屬有據。 (3)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向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申請鑑定系爭車輛減損價差而支出鑑定費用4萬元,業據提出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 會收據為憑(附民卷第41頁),是依前開說明意旨,原告支出鑑定費用4萬元,堪認為原告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 出之費用,是其請求被告給付鑑定費4萬元,亦屬有據。至 被告爭執鑑定費用過高乙節,因原告提出之事故鑑價協會鑑定報告,其網頁記載其係以實車鑑定,依據系爭車輛鑑定當時之車輛現況為準,詳細檢查系爭車輛修理部位修復後情形,鑑定方式不同,鑑定費用自有高低落差,且事故鑑價協會鑑定之結果既經本院採認作為裁判之基礎,自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故被告爭執鑑價費用過高一事,並無可採。從而,原告得請求財物損失52萬9125元(計算式:11萬4125 元+37萬5000元+4萬元=52萬9125元)。 4.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費用:5000元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此處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無此行為,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者,為有因果關係;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鑑定費用5000元乙情,業據提出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43-44頁),審之倘無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將不致支出此鑑定費用,故該鑑定費用之支出,應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鑑定費用5000元,自屬有據。 5.不能工作損失:1萬1167元 (1)被告對於甲○○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薪資損失7500元,不為 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堪認有據。 (2)乙○○主張其每月薪資為5萬5000元,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 於113年5月4日、5日、8日上午、29日、10月29日半天均無 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7200元等情,業據提出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工作證明書為證,被告對於每月薪資為5萬5000元 不爭執,惟爭執有無看護必要。觀諸工作證明書所載,原告於同月4日、8日上午、29日上午及同月5日分別因就醫及休 養請假,參以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度,應認原告主張因就醫無法工作,應屬可採。惟上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有休養之必要,是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而無法工作期間應為同月4日、8日上午、29日上午,共2日,堪予認定。是以每 月薪資5萬5000元為計算,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 ,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3667元(計算式:5萬5000元÷30日×2日=3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該工作證明書所列調解事由,致請假而生之薪資損失部分,因該等行為屬原告為行使權利、進行訴訟所為之程序性行為,性質上為訴訟活動所衍生之附隨支出,非屬侵權行為所直接造成之損害,與被告侵權行為間尚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作為損害賠償請求標的。是故,原告就此部分所請求之薪資損失,核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萬1167元(計算式:7500元+3667元=1萬116 7元)。 6.非財產上損害賠償:6萬元 查原告二人因被告前述侵權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造成日常生活起居作息不便,是其身體自受相當程度之疼痛,則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精神上蒙受痛苦,尚非無因,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經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學歷、經歷及侵害情節,並參酌卷附職權調查之兩造之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萬元,尚屬適當,逾此部分請求,應無理 由。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67萬9112元(計算式:2930元+7萬890元+52萬9125元+5000元+1萬1167元+6萬 元=67萬9112元)。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 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間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由環中路往安和路方向,行駛於第2車道直 行時,沿中內車道往左變換至第1車道,疏未注意左後方直 行來車,適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至同向第1車道時,未注 意駕駛車輛應集中精神,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與變換車道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自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經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是以,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百分之20之賠償金額。綜上以析,原告所得請求金額計54萬3290元(計算式:67萬9112元×80%=54萬32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3月17日合法送達被告(附民卷第6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萬3290元,及自114年3月1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 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因原告尚請求車損財產上損害,此等費用應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故按兩造就該訴訟費用之勝敗情形,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書記官 蔡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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