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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46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陳玟珍

原告
即反訴被告
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吳承祐律師
被告
即反訴原告
鄭志豪
訴訟代理人
王朝璋律師
複代理人
石佳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A女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A女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16,餘由原告A女負擔。

四、本訴判決原告A女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A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反訴原告甲○○之反訴駁回。

六、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騷擾事件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且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38之4條規定,於該法所定性騷擾事件,適用之。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涉及性騷擾行為,爰依前揭規定,將原告之身分資訊以代號A女表示,合先敘明。

貳、簡易訴訟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A女起訴主張甲○○曾對其為性騷擾行為,故請求甲○○賠償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甲○○則以A女透過公開社群軟體誣指甲○○對A女為性騷擾及職場霸凌行為,造成甲○○名譽權受損,反訴請求A女給付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本件本訴及反訴之當事人相同,且均基於A女所主張之甲○○對A女性騷擾行為而生,係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二者在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證據亦具有共通性,客觀上應認為本訴標的與反訴標的或其防禦方法具有相牽連關係,揆諸前揭規定,甲○○提起反訴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是A女主張甲○○提出反訴不符要件等語,容有誤會。

參、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A女起訴時以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嗣於民國114年6月17日以書狀追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7條第1項、第5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自亦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A女主張:

㈠甲○○為A女之直屬長官,甲○○對A女為下列性騷擾行為:

⒈甲○○於111年7月間某日,以聚會為由邀約A女至錢櫃唱歌,並稱其他同事亦會到場同樂,A女不疑有他應允前往,A女到場後,除甲○○外,未見其他同事。不久,甲○○即在包廂內向A女告白,A女感到錯愕及惶恐,當場明確拒絕。往後甲○○面對A女工作上之公務訊息及電話均惡意不理會,A女為避免影響工作,遂與甲○○溝通,希望甲○○正常回覆工作訊息,孰料,甲○○自作多情,又開始主動私下邀約A女,甚至於111年11月10、17日再次向A女傳送告白訊息,A女要求甲○○不再騷擾,甲○○仍態度依舊,並表示「我只是希望妳下班給我彼此相處的時間和空間」等語,實令A女備感騷擾及不舒服。

⒉兩造於113年1月中旬搭乘同一部電梯時,甲○○突然作勢強行擁抱A女,並已碰觸A女之肩膀及背部,A女驚嚇之餘,僅能立即後退並抗拒。甲○○於113年1月18日又主動向A女提及此事,並質問A女為何要抗拒等語,導致A女至今事後回想仍餘悸猶存。

⒊A女於113年1月下旬在任職單位地下室洗碗時,甲○○竟誇張主動伸手觸碰A女之臀部,並表示「哎唷,屁股可以哦」等語,令A女心理十分不適,當下嚴重警告甲○○此舉,甲○○一邊辯稱只是開玩笑,一邊貼近觸摸A女大腿,A女見狀趕緊離開現場,以免遭甲○○持續性騷擾。

⒋甲○○在遭A女拒絕告白後,即不直接與A女進行公務溝通,由其他同事轉達公務事項與A女,經A女抱怨,甲○○於113年7月12日向A女表示要單獨去警局外面講,A女不希望再造成任何誤會,予以拒絕。甲○○甚至於113年10月1日要求A女不要在甲○○值班主管時,將公文送交甲○○簽核;再於113年12月5日以特例方式將聚餐費退還A女,在在顯示甲○○在不當追求遭拒後,藉工作監督機會刻意塑造敵意性的不利工作環境,屬權勢性騷擾之一種。再甲○○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至少持續至113年12月5日,故A女於114年3月18日提出本件訴訟,並未逾時效。

⒌甲○○主動傳予A女之Line訊息內容為「我喜歡妳,這是事實」、「我真的很喜歡妳」、「我不過想要一些跟妳單獨相處的時間,希望妳能重視我對妳的感情,僅此而已,我要求並不高啊!」、「我只是希望妳下班後能給我彼此的相處時間跟空間,僅此而已」、「我只是要求妳有時候下班後可以一起相處的時間,這個要求過分了??」、「我在錢櫃向妳表明心意的時候妳拒絕了我」等語,顯已逾越職務及朋友之份際,且時間前後橫跨2年餘,A女對甲○○傳送之訊息及邀約私下見面屢屢拒絕,甲○○仍執意為之,導致A女須尋求精神科醫師及心理醫師之協助,接受心理諮商及服用安眠藥方能入睡,然情況未明顯改善,A女遂於113年12月23日鼓起勇氣向單位申訴甲○○上開行為,經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調查後,於114年2月5日認定甲○○上開行為構成性騷擾,並將甲○○調離原單位。

㈡A女因而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200元:A女因本次性騷擾事件感到身心俱疲,夜不能寐,須尋求醫療幫助,已支出醫療費用共計4,200元(計算式:詹東霖身心診所200元+哲石情感心理諮商所4,000元=4,200元)。

⒉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甲○○對A女所為之性騷擾之行為,已嚴重不法侵害A女之身體、健康權,造成A女心理上及生活上之壓力及痛苦,甚至須服藥治療方能入睡,甲○○至今絲毫不覺自身有任何過錯,尚寄發存證信函誣指A女對甲○○有不實指述,使A女精神上無形中再次承受莫大之痛苦及壓力,且情節重大,故請求甲○○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㈢爰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27條第1項、第5項、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民法第18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⒈甲○○應給付A女304,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甲○○則以:

㈠A女所稱之111年7月間某日及111年11月10、17日之2次性騷擾行為,A女至遲於111年11月間即已確知行為人為甲○○,然A女至114年4月17日始具狀訴請損害賠償,顯已逾2年時效期間。

㈡A女自109年左右調至內勤開始,與甲○○因同為業務承辦人,座位比鄰而居,甲○○年資較為資深,A女在公事上如有什麼疑問請教,甲○○都毫不保留地指導或給予建議,並盡力協助A女需求,兩造長久相處下來除了同事情誼,更多了份友情,互相遞送食物、分享生活大小瑣事。A女會於半夜主動邀約甲○○至住家附近的酒吧、主動要求開車載送甲○○,甚至曾向甲○○發送有好感,甚至是性暗示意味之文字訊息,可見兩造當時之互動從未違反A女意願。

㈢兩造關係尚良好時期,因兩造工作地點不在同一樓層,有時候會約好一起搭電梯,在電梯裡遞送飲料及點心給對方,或是彼此鼓勵打氣並關心狀況,或是聊公事、八卦等等,是兩造隱私的小相聚時間,期間因兩造互有好感因此會靠得很近。而A女於113年1月中旬主動約甲○○前往電梯,甲○○只是看到A女當時臉色不好,出於同事關係出言關心,絕無作勢強行擁抱並碰觸A女肩膀及背部之肢體動作。況A女提出之113年1月18日對話錄音內容,僅敘及「A女:你靠近我,我不能害怕嗎?」、「A女:你靠近我,我往後退」等語,顯然甲○○並無碰觸A女之身體。

㈣甲○○否認有於A女於113年1月下旬在地下室洗碗時,主動伸手觸碰A女臀部、大腿,並表示「唉唷,屁股可以哦」等言詞,實則是A女知悉其工作地點地下室未有設置監視器,為栽贓誣陷甲○○,刻意捏造甲○○有此行為。

㈤A女曾向服務單位申訴甲○○對其有職場霸凌之情事,經服務單位認定職場霸凌申訴不成立,顯見甲○○並無敵意工作環境性騷擾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A女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A女主張甲○○於111年7月某日、111年11月10日及同年月17日騷擾行為部分:

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所稱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倘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果(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A女固主張甲○○於111年7月間某日告白之行為、及於111年11月10、17日傳送「我喜歡妳,這是事實」、「我真的很喜歡妳」、「我不過想要一些跟妳單獨相處的時間,希望妳能重視我對妳的感情,僅此而已,我要求並不高啊!」、「我只是希望妳下班後能給我彼此的相處時間跟空間,僅此而已」、「我只是要求妳有時候下班後可以一起相處的時間,這個要求過分了??」等訊息內容與A女之行為,已逾越職務及朋友之份際,令A女備感騷擾及不舒服等語。查甲○○於111年7月某日、111年11月10日及同年月17日行為,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A女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自應以A女知悉時點即「甲○○行為時」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然A女遲至114年3月18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所蓋本院收狀戳在卷可參,故A女主張甲○○上開期日所為各次騷擾行為部分,顯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時效期間,甲○○據此抗辯A女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已完成而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⒊甲○○就上開期日所為之時效抗辯既有理由,已如前述,兩造就111年7月某日、111年11月10日及同年月17日行為事實所為之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即無再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甲○○於112年4月1日向A女傳送傳送訊息之行為:

⒈112年8月16日修正施行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查兩造分別為職場之主管及下屬,除職場上業務聯繫與友誼外,並無親情、愛情或其他親密關係。惟依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5頁至34頁),可知甲○○曾於111年11月間曾向A女表示「我喜歡妳」、「我只希望妳下班後能給我彼此的相處時間與空間」等語後,A女明確拒絕後,甲○○竟再於112年4月1日傳送「我的想法已經告訴妳了,我們是否還能當朋友,取決於妳願不願意解開我心裡的疙瘩,妳好好想想再回答我」、「我在錢櫃向妳表明心意的時候妳拒絕了我」等訊息,一再要求A女表明心意,顯已逾越職場上業務聯繫與友誼之分際,並足使與其欠缺親情、愛情或其他親密關係之A女感受敵意、冒犯。是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應認甲○○於112年4月1日之行為構成性騷擾,且甲○○所為上開行為,衡其內容,已足使A女精神上受有痛苦。從而,A女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規定,請求甲○○賠償其所受精神上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⒉另按所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乃係指新訂之法規,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性平法於112年8月16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69341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第12、13、27條等規定,將原名稱性別工作平等法變更為性別平等工作法,且自公布日施行。查A女主張甲○○於112年4月1日向A女傳送訊息之行為之時間係在112年8月16日性平法修正前,依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性平法相關規定。按修正前性平法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2項、第27條第1項分別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謂下列二款情形之一: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二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雇主於知悉前條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受僱者或求職者因第12條之情事,受有損害者,由雇主及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雇主證明其已遵行本法所定之各種防治性騷擾之規定,且對該事情之發生已盡力防止仍不免發生者,雇主不負賠償責任。」末按性平法第28條、第29條規定:「受僱者或求職者因雇主違反第13條第2項之義務,受有損害者,雇主應負賠償責任。」;「前3條情形,受僱者或求職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查甲○○於112年4月1日向A女傳送訊息之騷擾行為尚無證據證明係在其執行職務時,而甲○○亦非A女之雇主,此外,A女並未舉證證明該性騷擾事件係屬修正前性平法第12條第1項所定之性騷擾,是本件並無性騷擾防治法第1條第2項規定應優先適用性別平等工作法之情形,併此指明。

㈢A女主張甲○○於113年1月中旬、同年1月下旬、同年7月12日、同年10月1日、同年12月5日之騷擾行為部分: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復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甲○○113年1月中旬之行為:A女主張兩造於113年1月中旬搭乘同一部電梯時,甲○○突然作勢強行擁抱A女,並已碰觸A女之肩膀及背部,A女驚嚇之餘,僅能立即後退並抗拒等語,固提出兩造於113年1月18日對話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至39頁)。甲○○則否認有強行擁抱並碰觸A女肩膀及背部之肢體動作等行為。觀諸兩人於113年1月18日之對話紀錄內容,至多僅能證明甲○○雖有要靠近A女之行為,然A女抗拒往後退一情,惟尚無從證明甲○○有擁抱並碰觸A女肩膀及背部之行為。

⒊甲○○113年1月下旬之行為:A女主張甲○○於113年1月下旬在兩造任職單位地下室伸手觸碰A女之臀部,並表示「哎唷,屁股可以哦」等語,然為甲○○所否認,A女迄今未能舉證甲○○有為該次行為,自不能令甲○○就此部分之行為對A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⒋甲○○於113年7月12日、同年10月1日、同年12月5日之行為:甲○○雖不爭執其於113年7月12日曾向A女表示要單獨去警局外面講;於113年10月1日要求A女不要在甲○○值班主管時,將公文送交甲○○簽核;再於113年12月5日將聚餐費退還A女之事實。然細繹其兩造於113年2月16日、113年7月12日、113年10月1日、113年12月5日之對話紀錄內容(見本院卷第137頁至176頁),至多僅能證明多為公事上意見不同,在工作業務上想法、作法不合,尚難僅憑A女所提兩造之上開對話紀錄,即認甲○○對A女有利有為權勢性騷擾之行為。

㈣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法院在為量定時,應斟酌該加害人之所受之傷害、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且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固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但仍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即應審酌加害人之地位,暨其他一切情事,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查甲○○於112年4月1日向A女傳送傳送訊息之不法行為,致A女造成精神上之痛苦,業如前述。又依兩造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工作情狀等一切情狀,與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所得結果(置放本卷證物袋內)所示之財產與所得資料,及本件性騷擾之情狀,本院審酌上情,認A女所受精神上之損害,以5萬元以資撫平,尚屬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要難准許。

㈤至於A女主張遭甲○○性騷擾後需至身心科診所就診,及至心理諮商所諮商,並支出醫療費用4,200元等情,固提出詹東霖身心診所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哲石情感心理諮商所心理諮商證明書及收據為證。然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有睡眠障礙、未明示之憂鬱狀態,但未載明病因,難認該支出與甲○○本件行為有因果關係,是A女請求甲○○賠償醫療費用4,200元,自屬無據,無從准許。

㈥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A女對甲○○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A女起訴而送達訴狀,甲○○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A女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甲○○翌日即114年5月10日(見本院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A女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規定,請求甲○○賠償5萬元,及自114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訴判決A女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甲○○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A女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又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七、本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甲○○主張:

㈠兩造原為同事,A女自109年左右調至內勤開始,與甲○○因同為業務承辦人,座位比鄰而居,甲○○年資較為資深,A女在公事上如有什麼疑問請教,甲○○都會不保留地指導或給予建議,並盡力協助A女之需求。兩造長久相處下來除了同事情誼,更多了份友情,互相遞送食物、分享生活大小瑣事,亦會私下邀約用餐,A女亦曾向甲○○發送有好感,甚至是性暗示意味之文字訊息,甲○○主觀上認知兩造為互有好感之異性朋友。而甲○○從未違反A女之意願,亦未曾對其有與性或性別有關之歧視、侮辱言行,使A女人格尊嚴受到損害、心生畏怖等情事。然A女於113年12月20日提出正式申訴前,即向單位同事四處散布不實內容,113年12月20日提出正式申訴後,復於當晚在自己公開社群軟體上公開此事,多名同事與A女在社群軟體上之好友,均可以獲悉A女所張貼之文字內容,此事亦在服務單位迅速傳開,使甲○○個人名譽權遭受嚴重侵害。

㈡甲○○以A女所希望之溝通方式進行公務交流,又A女明知甲○○未違反主管公文決行職權,且勤前教育時間宣導勤務紀律本為警察職務所必需,將同仁違規情形做為勤務紀律講解示範案例,符合職務規定之行為,A女為達到得以未按照遷調積分排名調往臺灣銀行此類勤務輕鬆之單位任職之目的,惡意誣指甲○○係追求不成下刻意針對A女之霸凌行為,並向服務單位申訴遭受甲○○對其有職場霸凌之情事,經服務單位認定職場霸凌申訴不成立。A女虛構職場霸凌情事,亦使甲○○名譽權遭侵害,受有精神上痛苦,故反訴請求A女給付慰撫金500,000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反訴請求A女給付慰撫金等語。並聲明:⒈A女應給付500,000元予甲○○,及自民事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A女則以:

㈠A女依內部程序提出職場霸凌之申訴,係維護自身權利之正當流程,只要申訴人非明知虛構或蓄意捏造事實,即便最終調查結果認定不成立,不得逕推定申訴人對被申訴人構成侵權行為,故A女對甲○○提出職場霸凌申訴案,雖經服務單位決議後認定不成立,然事後A女對甲○○提出性騷擾申訴案,則經服務單位認定性騷擾成立,顯然甲○○是有成立職場霸凌之空間,A女並非無的放矢檢舉,自不構成侵權行為責任。

㈡A女在Threads之貼文內容,僅單純抒發個人心情,為自我鼓勵、打氣之文字,以及通案性地譴責霸凌行為,未針對特定人進行詆毀攻訐,一般人看到此則貼文,並不了解此發文指涉之對象,難認影響甲○○或特定人之社會評價,自不構成名譽權侵害之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甲○○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甲○○反起訴雖主張A女對之故意為性騷擾及職場霸凌之指訴,致甲○○名譽權受侵害等情,惟為A女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前開說明,甲○○即應就其主張A女侵害其名譽權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甲○○就其前開之主張,固據提出服務單位之函文以證明職場霸凌案不成立一事,然不能以此逕反推證明A女無故指訴甲○○之行為。況甲○○曾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及兩造曾因公事上意見不同,在工作業務上想法、作法不合而有齟齬,已如前述,是A女主觀上以其曾遭甲○○性騷擾及在公事上受甲○○刁難,並非虛妄,故難因A女向服務單位申訴結果職場霸凌事實不成立,而認A女主觀上有侵害甲○○名譽權之故意。是甲○○本件請求,即屬乏據,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A女給付500,0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甲○○雖就反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備其勝訴時,預促本院上述職權發動之注意,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指明。

五、反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法 官 陳玟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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