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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47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丁兆嘉

原告
張佩緹
訴訟代理人
楊淑琍律師
被告
林峯民
訴訟代理人
周育士
被告
豪賓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英
訴訟代理人
孫煒翔

周育士

複訴訟代理

人 劉耀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捌仟參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中百分之六十四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玖萬捌仟參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峯民於民國112年9月27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建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建功路與台貿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往北方向轉入台貿路續行,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上開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劃設清晰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行人原告沿建功路於臨近嶺東科技大學春安校區之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方向步行正穿越台貿路,被告林峯民疏於注意其車前已有行人原告步行於該交岔路口之前揭行人穿越道上步行欲穿越台貿路之路況,竟閃、煞不及所駕駛之大客車車頭在上開行人穿越道上撞及行人原告,致原告受撞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下巴撕裂傷(2cm)、牙齒部分斷裂、左肘/手/右膝擦傷、右側髁突頸閉鎖性骨折、右上第一小臼齒第二小臼齒裂齒、右下第二小臼齒牙冠斷裂、右上第一大臼齒第二大臼齒、左上左下第一大臼齒第二大臼齒、右下犬齒第一小臼齒第二小臼齒第一大臼齒第二大臼齒牙冠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被告因本件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㈢原告請求被告就下列項目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醫療費用:100,660元。

⒉醫療耗材費用:233元。

⒊交通費用:9,600元。

⒋未來醫療費用:373,000元。

⒌不能工作損失:46,165元。

⒍財務損害:5,000元。

⒎精神慰撫金:40萬元。

⒏共計934,058元。

㈣被告林峯民受僱於被告豪賓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因執行職務駕駛被告豪賓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車輛,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原告請求僱用人被告豪賓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34,0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醫療費用100,660元、醫療耗材費用233元、交通費用9,600元、財務損害5,000元部分不爭執。

㈡未來醫療費用為預估費用,並未實際支出,被告同意補償10萬元。

㈢不能工作損失:被告同意9,856元。

㈣精神慰撫金過高。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前揭時點因被告林峯民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峯民為被告豪賓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且被告豪賓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未能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後段規定,舉證證明其對於被告林峯民之選任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則依同條項前段規定,被告豪賓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就被告林峯民上述過失行為導致原告所受損失,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茲就原告本件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判斷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00,660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醫療耗材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耗材費用233元,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支出交通費用9,6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未來醫療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經醫師囑言,建議接受全口重建治療,預計矯正費用係140,000元、矯正臨時假牙6,000元(1顆3,000元,共計2顆)、植牙95,000元、假牙46,000元(1顆23,000元,共計2顆)、假牙(齒雕)6,0000元(1顆20,000元,共計3顆)、植牙區補骨2,0000元、牙冠增長術6,000元,故預估將來醫療支出為373,000元(計算式140,000+6,000+95,000+46,000+6,0000+2,0000+6,000=373,000)乙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⑵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和顏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全口重建治療計劃為證,並經證人顏巧雯醫師於11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程序時具結證稱:「(為何會提出「全口重建治療計畫?」我們牙科當中,全口重建沒有特定指是幾顆牙齒以上才叫做全口重建,她牽涉到其中的牙齒大概快十顆。)」、「(關於植牙,妳寫的費用一顆8萬元至9萬5000元?)是。我們的收費是根據台中市牙醫醫療機構收費標準表。」、「(依照顏醫師專業判斷,原告未來需要植牙的部分就一顆?)她目前確定需要植牙是一顆。」、「(依原告的情況,妳會收多少錢?)目前缺牙的部分在右上的第二小臼齒,要做一顆植牙,植牙的費用是8萬元到9萬5000元,金額要看她選的廠牌跟假牙的材料會有差別,最後評估的時候,看有沒有需要做補骨的手術。」、「(依顏醫師專業判斷,原告將來有沒有補骨的需要?)我覺得可能性是很大的,因為當牙齒拔掉的當下,骨脊就會開始萎縮。」、「(所以大概要2萬多元?)差不多。植牙費用的估計包含植體跟上面牙冠的部分,補骨的費用另計。」、「(就原告個案,以妳的專業判斷,這一顆植牙恢復原狀,確定的金額數字?)要看選擇的廠牌跟假牙的材質,我估計大概10萬元到11萬5000元。」、「(顏巧雯醫師的全口重建治療計畫的治療項目,植牙只是其中一項,其他三到六的部分有無費用支出?)其他的治療計畫,除了那一顆缺牙,有觀察到很多顆齒裂,有些比較大範圍的齒裂,會建議她製作假牙,像是右上的第一大臼齒跟右上的第二大臼齒,在第三項,一顆的費用全瓷冠是2萬3000元,另外比較中度範圍的齒雕,是有一點類似假牙的賦型的一個治療,適用在中度的缺損。」、「我有標牙位,在右上的第一大臼齒跟第二大臼齒,因為撞擊的當下,她的齒裂範圍很大,所以建議假牙的製作,假牙有點像是牙齒戴安全帽,整顆會套起來。第四點,左上的第一大臼齒、左下第一大臼齒跟右下第一大臼齒,也是有造成中度的缺損,判斷起來,如果用樹脂補牙會非常容易崩落,所以建議做齒雕,不像假牙全部套起來,是局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1至167頁);另經證人廖辰宜醫師於同日言詞辯論程序時具結證稱:「(什麼叫做傳統和隱適美?)我們現在做矯正,大部分就是兩種模式,一種是看不見矯正器的,現在最新型就是看不見矯正器,完全不會被發現做治療,這個品牌就是隱適美,傳統矯正是我們看到一顆一顆有鋼牙的,矯正器因為不同的廠牌而有不同的費用。」、「(12萬元至14萬元是妳預估的?)她初診第一次,第二次之後,我們那時候評估就是這個價位,現在矯正已經定價13萬元左右,目前在繳費中,我們矯正屬於分期付款,並不是一次繳清的。」、「(13萬元是對於齒裂做矯正?)是。」、「(三顆缺牙是怎麼樣缺的?)她來的時候當下就缺了。」、「(原告有無跟妳說是什原因?蛀牙、掉了、車禍碰掉還是跟人家打架打掉了,妳有無問她是什麼原因?)她有說她之前有被撞擊的歷史,她之前有發生車禍,…」、「(矯正的部分被告訴代有無意見?)沒有意見。」、「(所以這個矯正是必要的?)應該這麼說,因為患者提出,我們要解決患者的問題,患者提出她覺得她的咬合經由撞擊之後,她咬東西有一邊可能咬不到。請看一下,她還沒做矯正之前的咬合,她的咬合高度的確是有落差的。」、「(在妳專業判斷上,這個是必須要的事情?)我認為是需要,而且可以減少她植牙顆數,就我們的專業來說,我們還是認為能擁有自己的牙齒還是好的植牙,做完矯正,她植牙顆數是減少的,對她來說費用也是降低的,我個人會認為這是一個好的治療。」、「(收費有偏高嗎?跟我自己植牙的經驗,認識一些牙醫師,我沒有做矯正,就做植牙、拔牙、根管這些來講,都沒有像妳那麼高的費用?)我們有合乎台中市的定價範圍,中上,其實還是有比我們價位更高的。」等語(見本卷第169至173頁)。足知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系爭右上第一大臼齒及第二大臼齒、左上第一大臼齒及左下第一大臼齒及右下第一大臼齒牙冠斷裂,右上第一及第二小臼齒、右下第二小臼齒因車禍拔牙等傷害,原告實得請求被告支付包含矯正、矯正臨時假牙、植牙、補骨手術、假牙、假牙(齒雕)、植牙區補骨、牙冠增長術之全口重建治療費用。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原告請求將來牙齒修復費用373,000元應屬必要之未來醫療費用。

⒌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建議在家休養1週,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年2月1日診斷證明書(見本卷第25頁)在卷可證,故原告請求1週之不能工作損失,應屬有據。

⑵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任職於立善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立善公司)之製圖助理工讀生、全聯福利中心之計時人員,該二者均以時薪176元計算原告之報酬,則依原告每日工時8小時,7日共損失薪資報酬9,856元(計算式:176×8×7=9,856),有立善公司在職證明書(見本卷第61頁)、全聯福利中心在職證明書(見本卷第67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原告另主張於立善公司上班期間,因請假就醫,共損失薪資報酬36,309元,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固提出立善公司所出具之原告損失薪資報酬表(見本卷第71頁)為證,惟難以此即逕認原告確有36,309元之薪資損失。

⑶從而,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9,856元。

⒍財務損害:原告主張其有5,000元財務損害,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請求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衡量原告身體及心理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復審酌被告林峯民已受到刑事上懲罰、犯後態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⒏上開金額合計598,349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00,660元+醫療耗材費用233元+交通費用9,600元+未來醫療費用373,000元+不能工作損失9,856元+財務損害5,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598,349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98,349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其中64%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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