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1,15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507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劉正中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賴世哲
訴訟代理人
謝孟茹
被告
宇誠服務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余祐呈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2234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1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宇誠服務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余祐呈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尚有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及違約金未付,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簡字第1…」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