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507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衍茂
- 訴訟代理人
- 賴世哲
- 訴訟代理人
- 謝孟茹
- 被告
- 宇誠服務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余祐呈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2234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1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宇誠服務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余祐呈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尚有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及違約金未付,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