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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52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楊忠城

原告
賴暐泓
被告
江秉宸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4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380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9;由原告負擔百分之61。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萬380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3段快車道外側車道往彰化方向行駛至高鐵二路交岔路口時,貿然變換至慢車道欲右轉高鐵二路,而有駕駛疏失,因此與原告所騎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之車禍事故(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原告當時係騎機車沿同向慢車道直行至該處,見狀避煞不及,因此發生系爭車禍事故),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有胸部挫傷、四肢擦挫傷、左膝部擦傷、左側大腿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後續醫療費用8,000元、交通和醫療材料費用8,000元、工作損失9萬60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3萬3000元、其他財物損失6萬7000元、精神慰撫金6萬元,合計29萬元之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被告需負過失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並不爭執。就原告所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其中醫療費用於1萬5512元範圍內、將來醫藥費於5,000元範圍內、工作損失於6萬元範圍內、系爭機車維修費於3,295元範圍內、其餘財物損失於1萬元範圍內,被告均不爭執;至於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部分,則請法官依法斟酌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下稱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本院113年度交簡第723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030號起訴書及系爭車禍事故之案卷資料等為證(附民卷第7-11、25-43頁、本院卷第13-21頁),此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應堪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上揭時地之交岔路口,因未禮讓原告所駕駛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自快車道變換車道右轉,不慎與原告所騎系爭機車發生系爭車禍事故,造成原告身體受傷及財物受損,兩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就原告所主張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敘明如下:

⒈就所主張之醫療費用1萬8000元部分:原告提出中國附醫、秀傳醫院、烏日林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本院卷第67-87頁),經核總額應為1萬5512元,並非1萬8000元,故原告於本院11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之金額為1萬5512元,此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8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於1萬5512元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及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就所主張後續醫療費用8,000元部分:兩造對此已合意以5,000元計算(本院卷第178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⒊就所主張交通費及醫療材料費用8,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交通損失2,000元及增加生活上藥品外傷費用4,000元之損害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資料以實其說,原告於本院11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因此捨棄此部分之請求(本院卷第178、179頁),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實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就所主張不能工作損失9萬6000元部分兩造對此已合意以6萬元計算(本院卷第179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⒌就所主張系爭機車維修費用3萬3000元部分:原告提出機車維修估價單、債權讓與同意書為證(本院卷第89、103頁),足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採信。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機車於102年6月出廠(本院卷第107頁),迄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2月18日,已使用10年6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295元(詳如附表計算式所示),此部分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9頁),是原告請求扣除零件折舊後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3,295元部分,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⒍就所主張財物損失6萬7000元部分:兩造對此已合意以1萬元計算(本院卷第180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⒎就原告主張請求之精神慰撫金6萬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為大學畢業,現從事營造業,月薪約5萬5000元,存款約80萬元,有機車1部及不動產1筆;被告為高職畢業,現從事運輸業,月薪約6、7萬元,存款約50萬元,有汽車1部、房屋1間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80頁),並有兩造稅務T-Road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43頁),堪認屬實。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過程,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萬元,實屬過高,應以2萬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⒏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總額應為11萬3807元(即1萬5512元+5,000元+6萬元+3,295元+1萬元+2萬元),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萬38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法 官 楊忠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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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2,980×0.536=17,67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2,980-17,677=15,303
第2年折舊值    15,303×0.536=8,20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303-8,202=7,101
第3年折舊值    7,101×0.536=3,80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101-3,806=3,295
第4年折舊值    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295-0=3,295
第5年折舊值    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295-0=3,295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3,295-0=3,295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3,295-0=3,295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3,295-0=3,295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3,295-0=3,295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3,295-0=3,295
第11年折舊值    0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3,295-0=3,2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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