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簡字第15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25 日
- 法官李立傑
- 當事人張庭槐、葉國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554號 原 告 張庭槐 被 告 葉國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758號),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7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9,14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9,143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1,800元本息(見附民卷第4頁);嗣於民國114年6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11,884元本息(見本院卷第50頁),核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12年10月19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烏日區建國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7時15分許,行經烏日區建國路與民權街交岔路口前(下稱事故地點),因未注意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車前狀況,自後追撞(下稱系爭事故)同向前方同一車道、由原告所駕駛、在該處路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多元靠行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頸部扭傷及左髖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因而受損。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20元、系爭車輛價值貶損150,000元、車輛貶損之鑑定費用4,000元、營業損失56,864元。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1,8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態,而追撞其前方之系爭車輛,致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因而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價報告書、統一發票、門診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5-25頁),又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刑事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758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等情,亦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3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 (含偵卷)查閱屬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蓋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即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因此應隨時注意避免致生損害於他人。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查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車途經事故地點時,自後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則原告就系爭車輛毀損所受之損害,顯然係因被告使用車輛時駕駛行為所致,被告駕駛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之前揭規定,應推定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經事故地點,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預防危險之發生,而依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使系爭車輛受損,顯見其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可煞停距離之過失甚明,且被告過失之駕駛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系爭車輛為「車主:千里眼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里眼公司)」、「特殊車種名稱:多元靠行車」,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見本院卷第31 頁)可按,顯見系爭車輛為原告自備車輛靠行千里眼公司之多元化計程車,原告為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人,僅因靠行關係,將系爭車輛登記在千里眼公司名下,足見原告確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甚明,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有無理由,逐一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020元等情,業 據提出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門診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5頁)。依上開收據之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屬治療原告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此部分費用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為法之所許。 ⒉、系爭車輛價值貶損及鑑價費用: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後仍受有交易價值貶損150,000元之損 害乙節,業據提出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價報告書為證,依鑑價結論記載:「該車車號000-0000於2023年7月 份出廠,廠牌:LEXUS、型式:ES300H、排氣量:2487CC, 該系爭車於2023年10月份未發生事故前在正常車況下之價值約為1,650,000元,於發生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約為1,500,000元,減損價值約為150,000元」等語(見附民卷第7-22頁) ,本院審酌上開協會為提供鑑定服務之法人團體,且已參酌維修估價單及維修施工照片等文件,所提供之鑑定應有一定之專業性,前揭鑑定函文並記載系爭車輛在正常車況下,於112年10月間(即本件事故期間)市場交易價格為1,650,000元,以及修復後之價值為1,500,000元,減損價值為150,000元等內容,整體以觀,鑑定意見尚無明顯不合理之情,當屬可採。又原告委託上開鑑價支出費用4,000元,亦有前揭統 一發票為憑,此屬舉證此部分損害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價貶損150,000元及鑑價費用4,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營業損失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送修致原告32日無法營業,以每日1,777元計算,營業損失 為56,864元,並提出臺中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為證,惟本院依職權函詢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結果該公司函覆:「旨揭車輛(指系爭車輛)於112年10月20日進廠 ,於同年10月25日開工,於同年11月22日完工,顧客於同年11月23日取車離廠,故其通常之修繕期間為開工日至完工日共計29天(此天數非工作天且包含零件待料與保險公司勘車核批及與車主討論工序等等待時間)」等語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上開函文已考量零件待料與保險公司勘車核批及與車主討論工序等等待時間等因素,符合經驗法則,自屬可採,系爭車輛合理維修天數應為29日。 ⑵、次查,系爭車輛係作為計程車使用,依原告的出之臺中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所示,目前營業計程車每日營業總收入為1,777元(見附民卷第5頁),惟系爭車輛修繕期間原告雖無法營業而受有損失,然亦無須支出油料費、維修費等營業成本,本院認原告之損害應以112年度汽車客運業 計程車客運同業利潤標準表淨利率為8%計算較為合理,則系 爭車輛維修29日之營業損失應為4,123元(計算式:1777×29×8/100≒412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失利益之營業損失4,123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59,143元(計算式 :1020+150000+4000+4123=159143)。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9,143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12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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