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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55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陳忠榮

原告
洪倉裕
原告
洪黃偉
原告
洪正聰
原告
洪玲玉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凱翔律師
被告
龔新裕
被告
吳翊甄即寶多福快餐店
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嚴勝曦律師
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詹仕沂律師
複代理人
江瑋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688號),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洪倉裕新臺幣716,297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洪黃偉新臺幣716,297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洪正聰新臺幣716,297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洪玲玉新臺幣716,297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100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如被告吳翊甄即寶多福快餐店各以新臺幣716,297元為原告洪倉裕、洪黃偉、洪正聰、洪玲玉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龔新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龔新裕受僱於被告吳翊甄即寶多福快餐店(下稱被告吳翊甄),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霧峰區林森路快車道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54分許,行經霧峰區林森路455號中油加油站對向,林森路與育賢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該路段快車道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線,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又上開路段路面劃有指示直行之白色直線箭頭指向線,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未遵循標線直行,貿然自快車道內側車道違規左轉欲進入上開加油站,適訴外人吳美輝(亦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林森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該處,被告龔新裕之機車車頭遂與訴外人吳美輝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訴外人吳美輝再失控碰撞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因此受有創傷性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雙側蜘蛛網下腔出血、顱骨骨折併氣顱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113年1月7日下午8時53分許,因中樞及呼吸衰竭死亡。又被告龔新裕當時係為被告吳翊甄執行職務,被告吳翊甄應與被告龔新裕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原告4人為訴外人吳美輝之子女,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596元由原告4人負擔,每人請求1,649元;⒉原告4人支出殯葬費472,340元,每人請求118,085元;⒊原告4人支出機車修理費43,650元,每人請求10,912元;⒋吳美輝至國人女性平均壽命83.28歲,可領取退休金損失5,681,566元,每人請求1,420,392元;⒌餐廳打工3年之薪資損失211,200元,每人請求52,800元;⒍精神慰撫金原告各請求2,000,000元。原告4人各已受領強制責任險保險給付404,528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洪倉裕3,603,8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洪黃偉3,603,8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洪正聰3,603,8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洪玲玉3,603,8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吳翊甄辯稱:對於醫療費用6,596元、殯葬費472,340元不爭執,機車修理費應扣除折舊。關於退休金之部分,吳美輝自106年10月起開始請領勞保老年給付退休金,自應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第2項之規定,勞工領取月退休金未達預定之平均餘命前即不幸死亡者,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領回剩餘金額,即由原告4人依申請領回;又按月領取退休金權利屬於期待權而非既得權之損害,吳美輝並無法就自己死亡後之餘命損害向被告2人請求損害賠償,原告4人亦無繼受吳美輝餘命損害之問題,原告逕向被告2人請求,於法無據。關於餐廳打工3年薪資之損害,亦屬於期待權而非既得權之損害,被告無須負賠償之責。就原告各請求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過高,應與酌減,民法規定雇主連帶責任已增加被害人受償之機會,至於賠償金額之審酌應以連帶主債務人即被告龔新裕本身條件為唯一考量。原告4人已受領強制責任險保險給付,應自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扣除。吳美輝無照駕駛不僅違法,還存在嚴重的安全風險,缺乏必要的駕駛技能與知識,對交通規則、道路標誌、駕駛技術等掌握不足,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吳美輝與有過失。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龔新裕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喪葬費收據、機車修理費估價單等件為證;又被告因上開行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經本院以113年度交訴字第34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22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光碟核閱屬實,而堪採信,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被告龔新裕騎車未遵循標線直行,貿然自快車道內側車道違規左轉,撞擊吳美輝,致吳美輝因本件事故死亡之結果,又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龔新裕之過失行為既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等人請求被告龔新裕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被告吳翊甄為被告龔新裕之僱用人,被告吳翊甄對此亦不爭執,應與被告龔新裕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㈤經查,被告龔新裕既有前述過失侵權行為,致訴外人吳美輝受有創傷性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雙側蜘蛛網下腔出血、顱骨骨折併氣顱等傷害,經送醫後仍不治身亡,原告4人為訴外人吳美輝之子女,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偵字卷2第9至11頁)。茲就原告4人主張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殯葬費用:原告主張其4人共支出醫療費用6,596元、殯葬費用472,34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喪葬費用相關單據在卷可佐(附民卷第17至85頁),前開費用既屬因不法侵害他人致死所支出之醫療費、喪葬費用,且為被告吳翊甄所不爭執,被告龔新裕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就此部分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上開主張即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則原告請求被告龔新裕賠償此部分費用,醫療費用每人1,649元(6,596元÷4=1,649元)、殯葬費每人118,085元(472,340元÷4=118,08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機車修理費: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3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有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43,650元之必要,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87頁),且該估價單所列之維修項金額亦在修復之合理價格範圍內,自屬可採。又其所提估價單皆為零件費用,並未區分材料與工資,應認係連工帶料而不可分,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9頁)。系爭機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若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計算,於第3年之累計折舊額已超過成本原額10分之9,故折舊金額最多僅能折舊成本原額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系爭機車出廠日為105年12月出廠(推定15日),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附卷可稽(偵字卷2第123頁),至112年12月24日本件事故發生時,使用年數已超過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4,365元(43,650元×1/10=4,3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⑶從而,認原告各得請求機車維修費之金額以1,091元核算(4,365元÷4=1,091元),較為合理有據,逾此部分請求,不能准許。

⒊退休金損失:

⑴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應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一次退休金。已領取月退休金勞工,於未屆第23條第3項所定平均餘命或第24條之2第2項所定請領年限前死亡者,停止給付月退休金。其個人退休金專戶結算賸餘金額,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領回。勞工之退休金及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第2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扣押,該條文所稱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係指退休人員尚未領取之退休金,係屬一身專屬權利,故不得扣押之。本院審酌勞工退休金條例所定退休金給付係在於保障退休人員退休時,退休金之請求權實現,且他人不得代為請領,顯見應具有一身專屬性,依前揭意旨所示,自不得作為繼承之標的。

⑵查原告主張訴外人吳美輝生存時,每月原領有24,144元退休金,吳美輝死亡後,每月退休金損失24,144元,計算吳美輝餘命尚有19.61年,共損失退休金5,681,566元,該等退休金日後可由原告4人繼承,應繼分4分之1,故被告應賠償原告每人各1,420,391元云云,惟訴外人吳美輝為擇領月退休金之勞工,於其死亡時即喪失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依前揭說明,即不產生由法定繼承人具領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訴人吳美輝之子女即原告4人代其領取退休金有短少之情云云,顯無足採。況且,退休金性質上為一身專屬權利,依法不得讓與或繼承,自不得由其繼承人依此主張該等短少領取之退休金為其所失利益而向被告請求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此項請求,即無理由,不能允准。

⒋餐廳打工3年薪資損失:

⑴查原告主張:饌十餐廳邱副總於112年向訴外人吳美輝預約工作日期時間,全年合計64次,每次薪資1,100元,年薪約70,400元,預計再工作3年,因本件事故,合計受有薪資損失共211,200元等語,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3至107頁)。

⑵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生命權被侵害者,權利能力既已消滅,即無從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故生命權被侵害時,取得損害賠償債權者,非被害人本人,乃依法律特別規定有特定親屬關係之人,民法第192條及第194條即已明定其請求範圍,是被害人如尚生存所應得之利益,即非被害人以外之人所得請求賠償。依此,訴外人吳美輝既已於112年12月24日死亡,渠權利能力於斯時即已消滅,對被告已無不能工作損失之損害賠償債權,原告4人縱為渠繼承人,亦無從繼承該項債權行使之,而原告主張請求被告給付訴外人吳美輝受有之薪資損失共211,200元,當於法無據,無從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⑴原告4人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部分,被告認屬過高,請求予以酌減,且賠償金額之審酌應以連帶主債務人即被告龔新裕本身條件為唯一考量。

⑵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有明文;而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凳他各種情形相可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裁判參照),而所謂相當金額,應以被告實際加損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次按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 ,76年台上字第1908號民事裁判著有明文。

⑶本院審酌吳美輝生前為領月退休金之勞工退休人員,退休後閒暇之餘在餐廳兼職打工;原告洪倉裕為高職肄業,從事金屬加工業,月薪約35,000元;原告洪黃偉國中畢業,從事金屬加工業,月薪約40,000元;原告洪正聰高職畢業,現職機械設備業,月薪約35,600元;原告洪玲玉大學畢業,從事物流業,月薪約51,440元等情(本院卷第119至120頁);另被告龔新裕為小學畢業,目前無工作,無收入(本院卷第129至130頁、第134頁);被告吳翊甄五專畢業,與配偶經營快餐店,每月收入50,000元至60,000元,需扶養2位未成年子女,以及照料已退休之母親與婆婆(附民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129至130頁、第134頁),並衡量財產、所得資料,此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按(本院限閱卷,因涉兩造的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是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原告4人為吳美輝之子女,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驟然失去至親,精神上所受痛苦既深且鉅,暨斟酌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龔新裕過失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為1,000,000元,尚屬公允;至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⒍承上,原告4人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各為1,120,82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649元+殯葬費118,085元+機車維修費1,091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1,120,825元)。

㈥又被告辯稱:訴外人吳美輝無照駕駛,亦與有過失乙節。經查,訴外人吳美輝雖無適當之駕駛執照,且自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觀之(偵字卷2第91頁、第105至109頁),均在訴外人吳美輝行駛之林森路慢車道往福新路方向之道路上,而就吳美輝而言,其正常行駛在其車道上,面對突轉向而來之被告龔新裕車輛,根本完全無法應變而措手不及,致兩車車頭直接對撞,是訴外人吳美輝是否無照駕駛與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無因果關係,縱係有駕駛執照之人騎乘機車遇此自對向道突轉向而來車輛之狀況,亦均會措手不及而無法即時應變,訴外人吳美輝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其認訴外人吳美輝行駛在其車道上,路權優先,其就事故之發生並無肇事因素一節,有該會113年8月15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5649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可稽(偵字卷2第185頁、第187至189頁),則訴外人吳美輝雖無照駕駛有違規定,惟其無照駕駛與損害發生或擴大間,既無過失且無因果關係;且卷內並無其他資料可認訴外人吳美輝並無騎乘機車之技術,並非必然會發生車禍肇事之結果,自無所謂與有過失而有過失相抵之適用可言,被告上開抗辯,應無足採,附此敘明。

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吳美輝之繼承人即原告4人因本件事故各受領強制責任險保險給付404,528元,已據原告提出保險理賠證明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5頁),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之賠償金額,於扣除伊等受領之強制險理賠金,則原告4人各為716,297元(計算式:1,120,825元-404,528元=716,297元)。

㈧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民事訴訟,而被告2人於113年12月16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附民卷第109、111頁),是被告迄未給付已屬遲延,故原告4人請求自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人各716,297元,及自113年12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則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依法酌定之。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原告就附帶民事請求單純財物損失即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非屬刑事附帶民事部分,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依兩造勝敗比例,其中1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陳忠榮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菘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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