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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585號

返還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董惠平

原告
劉子源
被告
永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韋任
訴訟代理人
盧家暉

李培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簽訂City Couple學員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向原告提供交友服務,契約期間自112年11月26日起至114年11月25日止,為期2年,費用為新臺幣(下同)96,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受詐欺而申請分期付款,使原告受有重大不利益,該部分約定應屬無效,並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⒈系爭契約分期付款約定事項是否無效?⒉原告得否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13條、第11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2,548元?茲分述如下:

⒈系爭契約分期付款約定事項是否無效?

⑴按定型化契約中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全部或一部無效或不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者,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該契約之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對當事人之一方顯失公平者,該契約全部無效,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6條定有明文。系爭契約之內容係由被告向原告提供交友服務,並簽訂學員服務合約書,關於價款之支付,消費者得選擇一次付清或分期付款,支付之方式,消費者得選擇現金、信用卡、消費分期付款支付,撥款同意書僅於選擇消費分期付款並同意撥款時始須簽立,與被告簽訂學員服務合約書之消費者,非必然簽立撥款同意書,觀諸系爭契約第5條及系爭撥款同意書即明(下合稱系爭約款,見本院卷第24、93頁)。而系爭約款是否違反消保法第13條第1項、是否具備消保法第14條規定之情形,僅與該約款是否構成訴外人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資融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之內容有關,其所涉及者僅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之約定有效與否之問題,與交友服務之系爭契約間,並無消保法第16條所定全部與一部之關係,原告主張系爭約款不構成系爭契約之內容,依消保法第16條但書規定,系爭契約應全部無效,容有誤會。

⑵次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而本條規定之目的,係因預定契約條款之一方,大多為經濟上較強者,而依其預定條款訂約之一方,則多為經濟上之較弱者,為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訂定,避免依預定條款訂約之一方,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契約。查原告向被告申請交友服務時,本得自由選擇繳費方式,如原告不願向第一資融公司辦理分期付款,原告仍需自行給付費用,則其付款義務與系爭撥款同意書約定由第一資融公司直接撥款予被告,並無不同。姑不論原告是否向第一資融公司辦理分期付款,皆須履行此契約義務,是本件分期款契約實質上並無加重原告之責任,或免除被告責任之情,該二契約互有履行及效力上之牽連關係,消費者得以對抗企業經營者之事由對抗金融機構,難謂有何顯失公平之處,原告主張系爭契約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云云,自無可採。

⒉原告得否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13條、第11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2,548元?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參照)。又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固主張被告未告知分期付款及委託撥款之契約條款內容及風險,致其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其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惟查:原告所為之陳述縱若屬實,被告公司人員亦僅係消極未告知分期付款及委託撥款內容而已,原告就被告公司人員有何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使其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既未舉證證明之,其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即難憑採。且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會員應繳納之費用如下:合約總金額142,000元。前項費用以□現金□信用卡□消費分期付款每月給付4,000元。倘甲方(即原告)依上開第二項約定之分期給付方法按期給付且給付期數達24期,則乙方(即被告)同意拋棄上開第一項約定除96,000元之外之其餘請求權」(見本院卷第24頁),顯見被告並未變更原告得以現金或信用卡支付之繳款方式,於此情形,被告公司人員應無以隱匿此一約款使原告陷於錯誤之必要,堪認被告公司人員確無詐欺之故意。況承前所述,原告已於載明「本人簽立本同意書時均詳閱相關條款並遵守本書訂立之規則,且本人負有善盡忠實、誠信之義務。若本人日後提出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意思應負擔該款項前所扣除之利息及所衍生手續費等相關費用申請分期總金額之12%」、「本人了解分期付款申請書可留有影本或者拍照留底」文字之下方簽名欄簽名(見本院卷第93頁),該等字句明顯醒目,原告於簽立系爭撥款同意書時,當已知悉各條款,且條款之內容為何,亦為其所悉,原告自無陷於錯誤之可能,其主張其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其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自不足取。其依民法第113條、第11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2,548元,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其有受詐欺而締結系爭契約之情事,故其依意思表示撤銷後之民法第113條、第114條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02,54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法 官 董惠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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