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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簡字第16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
    丁兆嘉

  • 原告
    林俊松
  • 被告
    張慶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612號 原 告 林俊松 被 告 張慶峰 訴訟代理人 張文豪 複 代理人 張晉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零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柒拾肆萬零捌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3年6月22日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所駕駛名鴻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毀損,名鴻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受有下列損害:⑴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1萬4760元(零件費用9 6萬5960元及工資費用4萬8800元);⑵系爭車輛減損之價值37 萬元;⑶車輛價值減損之鑑定費用3萬元。現系爭車輛已修復 ,且名鴻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已將該車禍糾紛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 ㈡依照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被告為肇事主因,應負擔80%肇責,故本件以向被告求償所有損失之80%即113萬1808元【計算式:(101萬4760元+37萬元+3萬元)X80%=113萬1808】。 ㈢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3萬1808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被告對工資費用4萬8800元不爭執,零件費用應為76萬9280元,合計為81萬8080元 ,超出此金額被告爭執,且零件應計算折舊。原告與被告之肇事責任應各為30%、70%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前揭時點發生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系爭車輛現已修復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維修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對於發生車禍事故其有過失,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不爭執,自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各項損害之請求,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原告駕駛系爭汽車為名鴻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所有,名鴻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業將系爭汽車受損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書可稽(見卷第115頁),是原告訴請被告賠償 損害應具當事人適格。 ⒉系爭車輛必要之修繕費用: 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 輛修復費用101萬4760元,其中工資4萬8800元、零件96萬5960元,業據其提出瓦特汽車修理廠估價單附卷可憑,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2年7月,有原告所提行車執照影本(見卷第67頁)在卷可證,惟行車執照僅記載年月,未記載出廠日,類推適用民法124條第2項後段規定「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出生之日者,推定其為該月十五日出生」,推定為該月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6月22日已使用1年,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0萬952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原告另支出工資4萬8800元,其總額為65萬8321元 (計算式:60萬9521元+4萬8800元=65萬8321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於65萬8321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 ⑵被告既因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其應就該車輛因此減少之交易價值負賠償之責,已如前述,又爭車輛受損雖經修復,衡諸通常經驗法則,最終仍會導致交易價格之減損,是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後仍有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當屬可信。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受損,經其送中華民國事故書鑑定鑑價協會鑑定,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交易價值已減損37萬元,並提出該協會鑑定報告為證,惟被告不同意此鑑定結果。經本院另行選任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進行鑑定,然因原告無法提供維修過程彩色照片,致該公會無從比對維修內容,無法完成鑑定,有前揭該公會114年9月15日(114)中汽村字第043號函(見卷第131頁)在卷可稽。惟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業經其先將系爭車輛送請鑑定,系爭車輛於事故前價值為185萬元,事故後之價值為148萬元,有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定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 頁),則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減損交易價值37萬元,堪可 認定。又車輛有無因本件事故減損交易價值,非專業人員無從鑑定,為確定系爭車輛所減損之交易價值,原告請求上開協會鑑定所支出之鑑定費用3萬元,屬於車輛修復費用以外 之損害賠償費用,被告對之亦應負賠償責任。 ⒌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共計應為105萬8321元 (計算式:658321+370000+30000=0000000)。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參照)。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鑑定,其鑑定結論略以:「一、張慶峰駕駛遊覽車(大客車),行至快速道路同向三車道路段,自外側車道往左變換至中線車道,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林俊松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快速道路同向三車道路段,酒精濃度逾越標準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見卷第63頁)。本院考量兩造過失之輕重,適用與有過失之法則,應認被告過失責任為70%,原告應負擔30%過失責任比例,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740,825元(計算式:105萬8321元×70%=74萬8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4萬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6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聲請假執行部分,因其敗訴使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65,960×0.369=356,43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65,960-356,439=609,521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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