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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簡字第16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
    丁兆嘉
  • 法定代理人
    謝采樺、張慧玲

  • 原告
    綠登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綠登精密科技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613號 原 告 綠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采樺 訴訟代理人 林家豪律師 被 告 綠登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慧玲 訴訟代理人 賴忠明律師、陳心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民國114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肆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肆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ㄧ、原告主張:原告綠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綠登公司)係以刀具鍛造及銷售為業,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 刀具,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萬8,479元,被告迄今未給付 上開價金,經原告多次催告並已開立發票交付被告,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無奈,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價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8,47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被告向原告購買刀具共計價金42萬8,479元並不爭執,惟 原告之原股東魏榮裕、吳耀杰自行出資成立綠登精密科技有限公司即被告(下稱綠登精密公司),而以吳耀杰之配偶張慧玲為法定代理人,然實際負責人仍為魏榮裕、吳耀杰。 ㈡原告當時登記負責人為謝彩樺(現為原告清算人)為魏榮裕、吳耀杰借名登記,實際負責人亦為魏榮裕、吳耀杰,此有鈞院112年度訴字第1925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在被告運營情 形亦同於借名登記關係。 ㈢魏榮裕、吳耀杰雖離開原告另創設綠登精密有限公司,但是對於原告所售出之刀具,因原告並無人有技術提供維修及售後服務,致使魏榮裕、吳耀杰雖離開原告,仍需負責原告刀具售出之維修技術與售後服務,原告法定代理人亦同意給付魏榮裕、吳耀杰勞務費用,依謝彩樺提供勞務費用計算式,原告應給付魏榮裕、吳耀杰勞務費用為221,774元。 ㈣魏榮裕、吳耀杰任職於原告時,於111年2月間至11月間與介紹人即證人管軒𫖯配合,由管軒𫖯介紹客戶購買產品,原告 同意給付傭金,惟魏榮裕、吳耀杰2人已代原告墊付用傭金246,565元,上開代墊費用亦應由原告給付但是迄未給付。 ㈤原告積欠魏榮裕、吳耀杰2人勞務報酬及代墊傭金共計468,33 9元(計算式:221774+246565=468339),另有一筆銷貨折讓 金29,485元,謝彩樺與魏榮裕、吳耀杰約定先由綠登精密公司折讓,再由綠登公司匯給魏榮裕、吳耀杰,迄今亦未匯款,所以總計497,824元,已符合民法規定抵銷要件,具有抵 銷適狀,應與原告上開請求之貨款價金428,479元抵銷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銷貨單8張、原告開立統一發票2張、銷售明細表1張等件附卷可稽;亦據被告提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925號判決1份、謝彩樺寫給魏榮裕、吳耀杰之E MAIL(內容含勞務費用計算式)4封、LINE通訊軟體翻拍照片1 張、銷售、利潤、傭金等明細表1張等件在卷可按,為被告 、魏榮裕、吳耀杰所不爭執,應堪信被告仍積欠原告購買刀具價金42萬8,479元之事實為真。 ㈡按抵銷須當事人雙方互有對立之債權,並備具抵銷之適狀,始得為之,此觀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故得供主張抵銷之債權,須為債權人對於自己之債權,若對於他人之債權,除有特別規定(如同法第277條、第299條第2項) 外,不得與債權人主張抵銷(最高法院院49年台上字第125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主張抵銷之請求,雖非訴訟標的,惟經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判斷其主張抵銷之請求成立或不成立,而成為終局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二項規定,仍有既判力,以求訴訟經濟,避免當事人間訟爭再燃,俾達到徹底解決紛爭之目的。因此,訴訟中倘當事人為抵銷請求之主張時,法院應將該項主張與訴訟標的同列為兩造最上位之爭點,使當事人有充分攻擊防禦之機會,以集中於此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且法院並應於判決理由中就當事人主張抵銷之請求成立與否,明確加以審認及說明,以確定判決既判力客觀之範圍,而平衡保護當事人間程序利益與實體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決意旨足參)。 ㈢本院基於下述法律上理由,認為被告不得對於原告所請求之價金給付以魏榮裕、吳耀杰之勞務費用及代墊給付予管軒𫖯 之傭金或更甚用銷貨折讓金(屬於有條件折讓,見本院卷第95頁)等對原告之債權為抵銷之抗辯,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購買刀具之價金,係兩造以公司對公司之立場主張,而被告為一法人,自應就其對於原告是否購買道具乙事為答辯,如果被告本身對於原告亦有已屆期之同種類債權(本件無兩造禁止抵銷之特約),方可為抵銷之抗辯,此為「債權相對性」原則及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最重要之原則。 ⒉被告以魏榮裕、吳耀杰對於原告之勞務報酬債權及代墊應由原告給付介紹人管軒𫖯之傭金、銷售折讓金為抵銷之抗辯, 原因係本院云云。經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925號判決內 理由固認原告為魏榮裕、吳耀杰借謝彩樺之名為公司登記,所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應為魏榮裕、吳耀杰,但是被告是否亦為魏榮裕、吳耀杰借張慧玲之名為登記,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法人債權債務關係應嚴與個人之債權債務混淆,被告自不得以魏榮裕、吳耀杰對於原告之債權與被告應給付給原告之買賣價金債務為抵銷抗辯,被告援用本院上開民事判決認定魏榮裕、吳耀杰借謝彩樺之名義登記綠登公司,同樣情形認定魏榮裕、吳耀杰亦係借張慧玲名義登記綠登精密公司,容有誤會,不足採認。 ⒊另一方面,依據魏榮裕、吳耀杰所提謝彩樺寄出之E MAIL內容所載,謝彩樺同意給予魏榮裕、吳耀杰一定之勞務報酬,且附有計算式及金額,故原告積欠魏榮裕、吳耀杰勞務報酬費用已確定(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5頁),而銷售折讓金29,485元部分亦經謝彩樺以LINE通訊同意匯給魏榮裕、吳耀杰( 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5頁),以上為確定之金額,但是依據 兩造line訊息內容,謝彩樺問魏榮裕、吳耀杰:「昨天的事有溝通好了嗎?如果有溝通好…12月切結書還沒收到」等語,而魏榮裕、吳耀杰回覆說:「他還沒回覆我,我再追她一下」等語,足證上開銷售折讓金29,485元(含稅)想要謝彩樺給付,以魏榮裕、吳耀杰須答應謝彩樺對於E MAIL內容所提之條件,否則此部分尚未因條就成就而確定。又介紹人管 軒𫖯之傭金部分,卻並未得到謝彩樺之首肯,謝彩樺於112 年3月31日E MAIL中曾載明:「一開始小管之客戶之成交, 我就有告知,至少提撥利潤5%,於年底結算,但若利潤不佳,則另外討論,現在你的說法無法讓人接受」等語(見本院 卷第83頁)。足證管軒𫖯之傭金依謝彩樺之意思,係與公司 利潤掛勾,如公司利潤不佳,則傭金另外討論。所以被告以尚未確定管軒𫖯對原告之傭金債權為抵銷之抗辯,仍與抵銷 之要件未符,委無足採。 ㈣承上,既然魏榮裕、吳耀杰代為墊付管軒𫖯之傭金乙事尚有 爭執,則被告所欠原告之購買刀具價金應先給付予原告,至於魏榮裕、吳耀杰對於原告另有勞務報酬、代墊傭金、銷售折讓等債權,應另訴處理,併此敘明。 四、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8,479元及自11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定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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