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簡字第16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18 日
- 法官雷鈞崴
- 原告施鴻昇
- 被告楊春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627號 原 告 施鴻昇 臺中市○○區○○○○街0號7樓之7 被 告 楊春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0,035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8,0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 國114年7月1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將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230,035元(利息部分不變)(見本院卷第10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4月26日購買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0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於112年5月8日完成所有權登記。原告於完成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鑑於漏水狀況嚴重,旋即自112年5月9日起委由權鋒工程行進行 漏水修繕作業,作業内容包含全室天花板除鏽、壁癌處理及全室牆面油漆翻新(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原訂於同年6 月30日日前完成修繕,惟於6月19日發現仍有漏水之情形, 工程行即刻暫停系爭工程之施工,待漏水問題查明後復工,經研判後為系爭房屋樓上4樓即篤行路90巷21之3號房屋(下 稱被告房屋)漏水所致,原告即通知購屋時房屋仲介人員魏 毅堅,其後原告連絡上被告女兒周思璇,始知悉被告房屋內有承租人蕭先生居住在內,魏毅堅協助原告會同周思璇前往被告房屋内,經研判被告房屋浴室有漏水之情形,即請周思璇協助處理,惟周思璇表示將請蕭先生搬離並將被告房屋斷水,就不會再有漏水之虞,是原告於7月11日通知權鋒工程 行進行復工。詎原告於8月19日仍發現系爭房屋外有漏水之 情形,於觀察多日未有漏水之情形后,於9月2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並約定以每月租金9,000元。112年9月2日系爭房屋出租以來,承租人先後於9月11日、9月13日反映有漏水情形, 而系爭房屋浴室天花板積水厚重,原告請承租人先行觀察頂出積水時發現有黃水流出,經了解後為被告房屋蕭先生在浴室內沖洗東西,復經通知周思璇後表示租客將於9月29日搬 離,至此原告未再收到承租人通知有系爭房屋有漏水情形。113年9月24日租客表示又有浴室天花板積水、浴室地板全濕滲漏水、牆面大面積浮出以及天花板燈具無法使用且周邊漏水、牆面滲水等情形,經周思璇同意後委請力展實業社抓漏,為被告房屋内天花板漏水後累積至該屋內地板所導致,是力展實業社於被告房屋內施工天花板導水作業,並由本人先行墊付2萬8,000元。原告於施工完畢後向被告請求支付該筆款項,被告卻以漏水應屬全棟共同負擔之費用,不願負擔抓漏等相關費用,原告請求被告墊付抓漏費用28,000元、損害賠償費用202,035元,共計230,035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權鋒工程行報價單、系爭房屋裝修及漏水照片、承租人反應漏水之對話紀錄擷圖、原告與魏毅堅對話紀錄擷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2頁、第54-62頁、 第105至137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魏毅堅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依照系爭房屋整棟的結構來看,兩造房屋位置在最角落,四樓右側只有被告房屋有住人,其他是空屋,四樓部分除被告房屋有住人外,其他是空屋門沒有鎖,我有進去看是乾的,被告房屋在漏水情況下,四樓對面的房屋是乾的。約過一陣子,租客離開才進屋檢查,漏水結果如原告提出之照片,地板有水氣,四樓部分唯一有機會漏水的就是被告房屋,被告的女兒周思璇有配合原告檢查,周思璇也知道有漏水,租客離開之後有鑰匙放我這裡,租客離開之後才有鑰匙自由進出,測試漏水,頂樓水管一整晚漏水,下雨也會去看狀況,是經過好幾個月才確定是被告房屋的地板積水漏到系爭房屋,目前工法沒有將水源排除,因為被告有欠銀行款項,沒有要清除債務,所以也沒有找租客,被告放棄維修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8至100頁)。是由證人魏毅堅證述可知,原 告主張被告房屋内天花板漏水後累積至該屋內地板,卻未善盡維修之責,致於上開時間,大量漏水滲入系爭房屋内,致原告房屋内客廳及浴室天花板、牆壁結構多處漏水、壁癌,修繕費用估計202,035元、原告墊付抓漏費用28,000元等情 ,業如前述。而被告身為被告房屋所有人,理應負妥善管理不動產之義務,尤其天花板導水管線為房屋重要基礎設施,其未適度設置極易造成嚴重滲漏波及鄰居住宅屋況,被告對於被告房屋之天花板導水設施,既未定期檢查、保養,亦未於原告反映漏水疑慮時即時查修處理,反而是由原告先墊付被告房屋抓漏費用28,000元,自難謂無過失情事。再者,被告房屋漏水情形非一時偶發事故,而係屬長期持續滲漏所致之累積性損害,益徵被告在物之管理及修繕注意義務上,確有明顯疏忽與懈怠,其怠於維修被告房屋致滲水危害他人,復未積極配合修復避免損害擴大,堪認被告放任被告房屋漏水積水,核與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依上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230,035元【計算式:120,000+9,000+8,000+7,000+9,000元+23,000元+12,000元+10,500+3,535+28,000=230,035】,應屬有據。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經原告催告而未給付時起,被告應負遲延之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93頁)之翌日即114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付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0,035元,及自114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書記官 錢 燕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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