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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66號

返還款項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張清洲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蔡丞泓
被告
乙全旅行社事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楊向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9,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之負責人,亦為同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條第2項所分別明定。查本件被告乙全旅行社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乙全旅行社公司)於民國105年6月30日解散,並選任被告楊向榮擔任清算人,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乙全旅行社公司股東同意書等件附卷可考,故本件應以清算人楊向榮代表被告乙全旅行社公司,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乙全旅行社公司前於民國102年1月28日邀同被告楊向榮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特約商店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提供信用卡收單服務,並先墊支信用卡持卡人在被告公司消費所生之費用。嗣被告乙全旅行社公司以原告刷卡機設備接受信用卡持有人刷卡消費,並向原告請款後,業經原告依約墊付款項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下稱系爭交易金額),惟被告乙全旅行社公司營運出現狀況,致該交易持卡人對簽帳單所表示之交易及付款有爭議、索賠、抗辯、抵銷、抗付之情事,而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第4款「持卡人對簽帳單所表示之交易及付款有爭議、索賠、抗辯、抵銷、抗付之情事,或對物品之品質、交貨或提供服務之品質有爭議,合庫如已為給付者,特店應無條件返還任何簽帳單(含訂購單、申請單)所載金額予合庫」之約定,被告乙全旅行社公司應無條件返還系爭交易金額予原告。

㈡系爭交易金額經原告扣除保證金及催繳後,被告等向原告申請並簽定分期償還協議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而依系爭申請書所載「如有一期未依約償還,…,本分期償還協議立即失效,貴行得依原借款約定償還條件立即追償」,然被告等仍未能依約償還,爰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第4款之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9,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合作金庫105年8月9日函、乙全旅行社債權收回管控表、其他應收款明細分類帳、系爭申請書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第4款之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2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85條第2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張清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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