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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66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楊雅婷

原告
林玉錦
法定代理人
林柏全
法定代理人
凃宜茹
訴訟代理人
凃宜茹
被告
王茂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6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6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金額為336,000元(見本院卷第112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7日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墩六街往大英西一街方向直行,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文心路1段近大墩六街處,因不當駕車,不慎碰撞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受有左側脛骨上端骨折、左側腓骨上端骨折、左膝及雙手部挫擦傷等傷害。為此,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12萬元、看護費用36,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8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提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之在職證明、勞保記錄、薪資單等資料證明薪資損失,而診斷證明書已記載不作為訴訟之用;另原告已獲強制險理賠醫藥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及膳食費用共72,035元;又原告為未成年無照駕駛,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重大過失,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間距之過失,應負主要責任,被告已遵守交通規則,應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兩車不慎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脛骨上端骨折、左側腓骨上端骨折、左膝及雙手部挫擦傷等傷害乙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薪資單、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7至131頁、第137至145頁),復經本院調取本件車禍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47至63頁、光碟),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又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不作訴訟之用等語,並無礙於該證明書得作為原告所受傷勢及需專人照顧、休養期間之證明,合先敘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駛越右前方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鄰車安全間隔,致碰撞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至於被告提出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汽車險委員會編製之肇責分攤處理原則,為保險公司認定肇事責任資料,非法規、命令或法律,自不拘束本院。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為其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97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經醫師囑言宜休養6個月,有診斷證明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27頁),復依原告任職之7-ELEVEN鑫鑽門市115年1月16日函覆資料表示:原告在113年4月27日車禍有請了病假,並未因此遭到扣薪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及原告自113年2月起至114年10月止之薪資證明(見本院卷第203至241頁),僅113年5月未受領薪資;再依原告113年2月至114年10月共計20個月之薪資總合為593,833元(見本院卷第203至241頁)計算,原告平均每月薪資為29,692元(計算式:593,833元÷20個月=29,6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1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27,470元,應堪採信。

⒉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側脛骨上端骨折、左側腓骨上端骨折、左膝及雙手部挫擦傷,於113年4月27日急診就醫並住院,接受左脛骨骨折復位併鋼板釘內固定手術,術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有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頁),則衡酌當時看護之收費標準約在每日2,200元至2,500元間,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故認原告每日以1,200元計算看護費用應屬適當。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36,000元(計算式:1,200元×30日=36,000元)。

⒊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本院經參酌兩造自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見本院卷第69、112頁及當事人財產清冊卷),併審酌原告所受有左側脛骨上端骨折、左側腓骨上端骨折、左膝及雙手部挫擦傷等傷害,需接受左脛骨骨折復位併鋼板釘內固定手術,其精神及身體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並斟酌被告之過失及可歸責事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8萬元應屬適當。

⒋基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27,470元、看護費用36,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8萬元,共計243,470元(計算式:27,470元+36,000元+18萬元=243,470元)。

(三)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至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近端遠端車道不對稱),駛越右前方機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鄰車安全間隔,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又被告固有上開過失,惟原告亦有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自機車待轉區進入路口往左偏向,未讓左後方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依上開說明,應適用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爰審酌上開之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為肇事次因,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250頁)。則考量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之原因力大小及其過失情節,認由原告負擔百分之70過失責任、被告負擔百分之30過失責任,方屬允當。經減輕被告百分之70賠償金額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73,041元【計算式:243,470元×(1-70%)=73,041元】。

(四)第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73,041元,應再扣除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72,035元(見本院卷第117頁),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006元(計算式:73,041元-72,035元=1,006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訴,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7月4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5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6元,及自114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注意,毋庸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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