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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簡字第17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7 日
  • 法官
    林俊杰

  • 當事人
    劉泰逸鄭竑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747號 原 告 劉泰逸 被 告 鄭竑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2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併同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藉由該帳戶作為訛詐他人轉匯款項所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8日以LINE暱稱「梓晴」、「勝昱投資有限公司」與原告聯絡,佯稱:於勝昱投資有限公司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2日12時14分許,匯款305,000元至被告之上開中信銀帳戶,旋 遭詐騙集團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原告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被告具有幫助前揭暱稱「小吳」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之意思,故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故意共同侵權之意思,被告所為前揭共同侵權行為,已致原告受有305,000元之損害 。 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同意引用鈞院113年度中金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 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 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 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 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幫助前述「小吳」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不法詐騙原告,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受有305,000元損 害等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17日以113年度軍偵字第31、37、61、83號 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嗣經本院於113年7月2日以113年度中金簡字第8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在案等情,此有前開檢察官併辦意旨書及本院刑事簡易判決等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16 、23-25頁),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刑案卷宗(電子卷)核閱無誤,且被告對此不為爭執(本院卷第66頁),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業於114年5月23日公示送達被告(本院卷第41-43頁,依法於114年6月12日發生送達效力),被告自該時已受催告仍未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6月13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 05,000元,及自114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辜莉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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