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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817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林俊杰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曹齡方
訴訟代理人
顏景苡
被告
朱俊穎即築樂製作坊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7,012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2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於115年7月30日到期清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110年7月30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息;另自111年7月1日(6月30日應係誤植)起至115年7月30止,利息改依當時公告之前述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005%浮動計息(目前為2.723%),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應加計遲延利息,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114年2月28日起即未按時償還本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47,012元,及自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23%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訴訟標的金額計算表等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21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法 官  林俊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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