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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822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趙薏涵

原告
鄧筑双
訴訟代理人
唐光義律師
被告
賴榮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要旨)。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甚明。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是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應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如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本訴。又起訴時強制執行雖尚未終結,然其訴有無理由,應依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決之;故第三人異議之訴,應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法院始審究其訴有無理由,若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法院即無由審究,蓋其訴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又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該條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次按若執行標的係登記於執行債務人名下所有,縱令第三人與執行債務人間有借名登記之情形,亦僅得享有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之債權而已,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190號、108年台上字第20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9月6日有簽訂商店頂讓同意書,頂讓標的為坐落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及地下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使用權,及系爭房屋原有店面之經營權、營業設備及生財器具全部,是原告有權使用系爭房屋,被告提出之另訴係其與瑪姬義式洋食館餐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瑪姬公司)間之訴訟,效力不及於原告,原告基於頂讓契約對系爭房屋既有占有權利,被告自不得持另訴判決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請求原告遷讓返還房屋,爰依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6301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等語。

三、經查,原告雖於民國114年5月26日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然查,系爭執行事件經原告提供擔保後,業於114年8月29日結案,系爭執行程序已告完結,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際,系爭執行程序雖尚未完結,而符合第三人異議之訴提起之要件,惟現在客觀上顯然已無任何足以撤銷之執行程序存在,本院自無從就已不存在之執行程序為審理及撤銷。再查,原告主張其係基於頂讓契約而有得以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占有權利等節,縱認屬實,亦僅係得依頂讓契約享有請求被告使其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債權權利,並非謂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就系爭房屋亦無上開規定所定之典權、留置權、質權,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對系爭房屋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原告自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是原告提起之本件訴訟除未提出其符合第三人異議之訴要件之事由,且所欲撤銷之系爭執行事件亦已不存在,無論原告主張是否為真,皆無透過本訴訟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原告在法律上均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為不合法,應予判決駁回。

四、另原告雖復稱系爭執行事件已告完結,現由被告聲請另一強制執行事件,欲變更聲明改為撤銷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9184號強制執行事件,然各執行事件均屬獨立事件,已非屬相同之訴訟標的,原告如欲透過第三人異議之訴撤銷另一正在進行之執行事件,應透過另訴予以處理,而非於本件予以聲明變更,併予敘明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趙薏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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