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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832號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楊忠城

原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告
馬蕙蕙即馬雷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馬雷前以車號000-0000號車輛,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約定以每月為期,每月期付8,675元,分36期攤還之。然馬雷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死亡後,至今尚有14萬5821元,及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延滯金未對原告清償,被告為馬雷之限定繼承人,應對馬雷之債務負清償之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馬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4萬5821元,及自11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延滯金。

二、被告抗辯:被告的哥哥馬雷於112年10月17日死亡後,馬雷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其子拋棄繼承,馬雷之第二順位繼承人即被告之母親鍾屘妹並未拋棄繼承,其後鍾屘妹於113年8月6日死亡,被告已對鍾屘妹之聲請拋棄繼承,依民法之規定,本件不生由被告繼承馬雷遺產之情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馬雷於112年10月17日死亡,被告為馬雷之兄弟姐妹,為第三順位繼承人之事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影本等在卷可稽(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050號卷第13至29頁)。惟馬雷112年10月17日死亡時,尚有第二順位繼承人鍾屘妹(即馬雷及被告2人之母)仍生存,且未拋棄繼承。鍾屘妹雖於113年8月6日死亡,惟被告已於113年8月23日拋棄對被繼承人鍾屘妹之遺產繼承權等情,有本院家事事件繼承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資佐證(本院卷第65至69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鍾屘妹生前並未對馬雷之遺產拋棄繼承,則鍾屘妹本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馬雷之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清償之責任。惟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此時已不再發生民法第1176條第6項前段所定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之情事,自無由命被告就馬雷之遺產負限定繼承人之責。嗣鍾屘妹其後死亡時,被告向本院聲請對鍾屘妹拋棄繼承,則亦不生被告輾轉繼承馬雷遺產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為馬雷之限定繼承人,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馬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4萬5821元,及自11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延滯金,於法不合,顯然無據,自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馬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4萬5821元,及自11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延滯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法 官 楊忠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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