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872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衍茂
- 訴訟代理人
- 陳煒展
- 訴訟代理人
- 林俊龍
- 被告
- 柯詔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943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207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9,943元、新臺幣400,20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8日向原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該日起至119年1月8日止,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0.575%(目前為2.295%)機動計算,被告應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攤還本息,若未依約給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14年1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9,943元、400,20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原告催討,均未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9,943元,及自11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②被告應給付原告400,207元,及自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及其他約定事項、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見本院卷第15-17頁)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尚有本金19,943元、400,20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屆至,依約自應負清償之責。又上開本金19,943元部分,原告固請求被告自113年5月9日起給付違約金,惟被告未履行繳款之日期為114年4月8日(見本院卷第17頁),則違約金之起算日應為逾期繳款日之次月次日即114年5月9日起算,方為適法,是原告請求114年5月9日以前之違約金,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9,943元,及自11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②被告應給付原告400,207元,及自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