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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87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丁兆嘉

原告
楊婉君
被告
吳順得
被告
吳思龍
被告
曾詔英
被告
吳順慧
共同訴訟代理人
胡達仁律師
被告
國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順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國順科技有限公司、吳順得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一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國順科技有限公司、吳順得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79條、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國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國順公司)已經解散,未辦理清算,且股東僅有被告吳順得,有依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見卷第69頁)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以吳順得為國順公司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與被告國順公司簽立通路行銷委託契約,期限2年,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於契約期滿被告國順公司應返還履約保證金15萬元,惟於111年5月底,原告知悉被告國順公司已捲款潛逃,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5萬元保證金。

㈡爰依契約法律關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並聲明:被告吳順得、吳思龍、曾詔英、吳順慧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原告於109年11月19日與被告國順公司簽立通路行銷委託契約,並依約給赴被告國順公司履約保證金15萬元,被告國順公司依約履行通路行銷委託契約書之內容,包含拍攝影品、上架YT及電商平台。嗣被告國順公司雖因經營不善而停止營業,且無力立即返還履約保證金,惟此屬被告國順公司債務不履行,與被告吳順得、吳思龍、曾詔英、吳順慧無涉,被告吳順得、吳思龍、曾詔英、吳順慧對原告亦無任何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吳順得、吳思龍、曾詔英、吳順慧連帶給付15萬元顯無理由。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109年11月19日與被告國順公司簽立通路行銷委託契約,並依約給赴被告國順公司履約保證金15萬元,契約載明契約期滿被告國順公司應返還履約保證金15萬元等情,業據提出通路行銷委託契約書、收款證明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被告國順科技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全體股東)吳順得應連帶給付15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對被告吳思龍、曾詔英、吳順慧之請求,顯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國順科技有限公司、吳順得連帶給付15萬元,及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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