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925號
- 原告
- 丁玉卿
- 被告
- 莊博任
陳柏豪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109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14年度附民字第642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4,131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莊博任與被告陳柏豪為朋友關係,其2人於民國113年7月10日上午7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超級巨星KTV102包廂消費時,因與原告起口角爭執而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陳柏豪徒手掐住原告之脖子,將原告往包廂牆壁推,再由莊博任徒手推打原告,致原告撞牆倒地3次,原告因而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160元
⒉薪資損失54,940元
⒊交通費用1,971元
⒋精神慰撫金135,389元以上共計200,460元,惟原告僅於此範圍內求償20萬元。並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就原告請求之項目,答辯略以:
⒈醫療費用:對於醫院之醫療費用不爭執,其餘推拿部分有意見。
⒉薪資損失:原告未提出有記載不能工作之診斷證明,故原告此部分之損失與被告無關。
⒊交通費用:沒有意見。
⒋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因與原告起口角爭執而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陳柏豪徒手掐住原告之脖子,將原告往包廂牆壁推,再由莊博任徒手推打原告,致原告撞牆倒地3次,原告因而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乙情,業據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4109號刑事判決認被告莊博任犯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陳柏豪犯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至2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刑事卷宗之電子卷證(含偵查卷)審認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被告2人共同傷害之行為而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其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且被告2人之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⒈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8,160元部分,業據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整復推拿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2至60頁),被告對於醫院之醫療費用2,160元不爭執,其餘推拿費用6,000元爭執。查傳統整復推拿非屬合法醫師出具之處方療法,難認係醫療之必要費用,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屬合理,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額應為2,16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1,971元,業據提出手機叫車記錄截圖及計程車運價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66至7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有據。
⒊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影響原告工作能力與精神狀態,最終導致離職,而原告於事故前每月薪資為27,470元,故請求2個月薪資損失54,940元部分,固提出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64頁),然依原告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因本件所受之傷勢僅為挫傷,且醫師囑言僅記載出院後宜休養等語,是依原告之傷勢程度以觀,並無從直接推認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嚴重身心不適,致其無法繼續工作之情,則原告請求賠償其2個月薪資損失54,940元,洵屬無據。
⒋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資力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35,389元尚屬過高,應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請求,則屬無據。
⒌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54,131元(計算式:2,160元+1,971元+5萬元=54,131元)。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4年3月11日合法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起訴固請求被告2人應支付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然此部分則未見原告提出兩造約定之證明,亦欠缺法律之依據,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超過年息百分之5 部分,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4,131元,及自114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