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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簡字第19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6 日
  • 法官
    李立傑

  • 當事人
    騰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元吉生技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935號 原 告 騰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彥清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志煒 被 告 元吉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源丞 訴訟代理人 張恩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自民國111年10月12日起,陸續向原告購買進口特級初 榨橄欖油產品(下生系爭商品),原告已依約交付系爭商品與被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90,760元,加上被告累 計未支付之營業稅25,000元,合計為915,760元,惟被告僅 給付550,000元,尚積欠365,760元貨款未清償,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買賣契約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5,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兩造就被告向原告購買111年9月進口之系爭商品議定之總金額為歐元26,460元,並未就每瓶、每桶價格另為約定,嗣被告應原告之要求,於系爭商品進口前之111年7月14日預匯10,000歐元至原告設於花旗銀行之帳戶,並於系爭商品進口口,陸續向原告提領橄欖油(如附表提貨時間及數量所示),再依附表所示時間匯款總金額550,000元與原告,加計前已 匯款之10,000歐元(以1:31.5換算新臺幣為315,000元),合計已給付系爭商品之貨款865,000元(計算式:315000+550000=865000),已足以支付兩造就系爭商品議定之總金額26,460元(以1:31.5換算新臺幣為833,490元),縱依原告 主張尚需支付營業稅25,000元,合計亦僅858,490元(計算 式:833490+25000=858490),被告已給付全部貨款,原告 之請求自無理由。又原告提出之出貨單(見本院卷第28-36 頁)並未記載橄欖油每瓶、每桶之單價,原告嗣後提出之出貨單(見本院卷第117-121頁)上雖有記載橄欖油之每瓶、 每桶單價,惟該出貨單係原告自行製作,並無被告簽名確認,自不可採。況原告主張111年4月25日出售與原告之橄欖油,出貨單上未見被告簽收,是否已交付商品與被告,自有疑問,又原告於111年10月12日出售與被告橄欖油之價金,距 原告起訴時已逾2年時效,被告自得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 該筆款項。另原告主張10,000歐元係清償110年9月間至111 年5月間之被告積欠之貨款,惟證人洪翊玲已到庭證稱該筆10,000歐元係依被告法定代理人指示,作為預付系爭商品之 金額,原告主張並未提出上開期間之簽收單以證明被告尚有積欠貨款,自不足採。加以原告於原證5所載「2022.10.01 前未結款項」為22,570元,與原證6所載「向客戶調撥品項 差額2021.09.16」為16,250元,金額前後不一,且被告如有積欠貨款,原告何以自111年10月後仍持續出貨至113年2月23日之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已出售如附表所示時間、數量之系爭商品與被告,被告已匯款550,000元與原告,原告並已開立銷售金額為550,000元之統一發票與被告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簽收單出貨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20-26、42-48、117-119頁),被告對上開事實並不爭執,惟抗辯111年4月25日出售與原告之橄欖油,出貨單上未見被告簽收云云 ,惟被告既不爭執已於111年4月25日向原告提領橄欖油10箱(見本院卷第205頁),核與原告主張(見本院卷第213頁)及提出之出貨單(見本院卷第28頁)數量相符,亦與兩造法定代理人間LINE對話紀錄相符(見本院卷第38頁),被告此部分抗辯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原上開主張自堪採信。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兩造有無約定系爭商品之總價金?被告 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所匯10,000歐元是否為系爭商品價金之一部分?被告抗辯價金已全數給付及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㈠、經查,依兩造不爭執之法定代理人間LINE對話紀錄所示(見本院卷第141-167、237-257頁),原告法定代理人提及「去年假設只買3個棧板,31.5×(280*3)=26460歐,去年×歐元33.5=台幣886,410,今年×歐元31.5=台幣833,490,這樣又 省了快6萬」、被告法定代理人回稱「是啊」;原告法定代 理人提及「省了5萬3,一桶的成本是992.25,這樣太好了」、被告法定代理人回稱「讚,好喔」;原告法定代理人提及「我要趕快先買歐元,不然戰爭打協商,歐元又會漲起來」、被告法定代理人回稱「真的」;原告法定代理人提及「那就你訂3個棧板,其他的我來配,貨幣的部分可能要趕快準 備找買點」、被告法定代理人回稱「好喔」;原告法定代理人提及「今天歐元31.13,快買」、被告法定代理人回稱「 賀(好之意)」;原告法定代理人提及「差不多要匯款囉,26,460歐,銀行名稱:花旗銀行文心分行,外幣帳戶: Beneficiary Bank:Citibank Taiwan Ltd,Taipei Taiwan R.O.C,Swift code:CITITWTX, Beneficiary Name: TESSEN ENTERPRISE CO., LTD,Beneficiary Account:916-30-*****(帳號末5碼隱蔽)」、原告法定代理人提及 「源丞,回國了嗎?貨櫃將到,我們要完成結帳,歐元續走 弱,我看趕快處理,省得到時候改美元」,被告法定代理人答稱「還沒回國」等文字。依上開兩造法定代理人間LINE對話紀錄顯示,原告法定代理人提及111年臺幣兌換歐元匯率 較為划算,即以相同臺幣可兌換較110年多之歐元,111年購買因匯率關係可較110年節省近60,000元臺幣,其中定代理 人提及「去年假設只買3個棧板…」、「那就你訂3個棧板,其他的我來配…」及「31.5×(280*3)=26460歐」、「差不多要匯款囉,26,460歐」、「源丞,回國了嗎?貨櫃將到, 我們要完成結帳,歐元續走弱,我看趕快處理,省得到時候改美元」等語,足見兩造已就111年被告向原告購買進口之 橄欖油之數量及總金額已達成3個棧板及26,460歐元甚明。 原告主張兩造並未就系爭商品總價金26,460歐元達成合意,顯與事實不符,未足採信。 ㈡、按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但訂明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02條定有明文。本件兩 造議定系爭商品總價金為26,460歐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法定代人之配偶洪翊玲到庭證稱:111年7月14日匯10,000歐元至原告帳戶,係依被告法定代理人指示,作為預付系爭商品之金額(見本院卷第276-277頁),原告對已受領 該筆10,000歐元並不爭執,且該筆10,000歐元匯款時間係在111年9月系爭商品進口至國內前所匯,原告所提出之LINE記事本亦將該筆10,000歐元列在「源丞總帳「2022新取貨」欄以下(見本院卷第301頁),顯見該筆10,000歐元係被告支 付系爭商品之部分價金,應與事實相符,原告主張該筆10,000歐元係其他款項,與系爭商品價金無涉云云,尚難採認。本件兩造就系爭商品總價金雖議定為26,460歐元,惟依上開民法規定,被告於支付時係得以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被告於支付10,000歐元後,陸續於附表所示給付貨款時間,以匯款臺幣之方式給付貨款,自符合上開民法之規定。 ㈢、次查,被告抗辯除匯款10,000歐元,及匯款550,000元與原告 ,合計已給付金額為865,000元【以被告匯款歐元時之匯率1:31.5計算,(10000*31.5)+550000=865000】,已逾兩造就系爭商品議定之總金額26,460歐元(以歐元之匯率1:31.5計算,26460*31.5=833490】;縱以原告於111年7月6日要 被告匯款26,460歐元之匯率1:30.7計算(見本院卷第141頁),亦已逾兩造就系爭商品議定之總金額26,460歐元(計算式:26460*30.7=812322),被告抗辯已清償系爭商品之全 部金額,應屬可信。至原告主張被告尚需給付5%之加值營業稅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起兩造於line對話中均未約定,原告之主張自難採取。況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原告銷售系爭商品與被告之銷貨金額,依法應由原告負擔營業稅,並非原告可當然向被告請求支付之款項。惟兩造如另行約定由被告將營業稅款交付原告,於契約自由原則下,自無不可。然本件被告否認有上開約定,原告復未舉證兩造有被告應將營業稅款交付原告之約定,原告此部分請求尚乏證據證明,殊難採信。 ㈣、末查,原告起訴時主張系爭商品總金額為890,760元,加上稅 金25,000元,總計為915,760元(見本院卷第18頁),嗣改 稱系爭商品總金額89,760元加上被告前欠金額22,570元,合計為913,330元(見本院卷第113、117頁),惟原告所提出 客戶收款紀錄記載「向客戶調撥品項差額16,250」(見本院卷第119頁),而原告提出之LINE記事本確記載前帳臺幣「-16250」(見本院卷第315頁),原告對原告購買系爭商品前所積欠貨款金額,前後主張不一,是否可信,非無疑問,況被告亦否認購買系爭商品前尚有積欠貨款,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殊難採信。至原告主張統一發票均係被告匯款後所開立,惟依附表所示,被告前後匯款金額為550,000元,然原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金額僅500,000元,原告此部分主張與事實不符,亦難採認。 ㈣、綜上,原告出售系爭商品與被告之總金額經兩造議定為26,46 0歐元,被告除給付10,000歐元外,尚以匯款方式給付550,000元,已清償系爭商品全部貨款,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5,76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王薇葶 附表: 編號 被告提貨時間 被告提貨數量 被告給付貨款時間 給付金額(新臺幣) 原告開立發票日期 發票金額(新臺幣) 含5%營業稅 1 被告於111.7.14匯款10,000歐元至原告設於花旗銀行之帳戶 2 111.10.12 178箱 3 112.4.25 10箱 112.4.26 50,000元 4 112.6.29 10箱 112.6.28 50,000元 5 112.7.20 10箱 112.7.20 50,000元 112.7.25 105,000元 6 112.10.16 10箱 112.9.8 50,000元 112.9.24 52,500元 7 112.10.23 20箱 112.10.24 50,000元 112.10.25 52,500元 8 112.11.3 10箱 112.11.2 50,000元 112.11.23 52,500元 9 113.1.25 10箱 112.12.3 50,000元 112.12.24 52,500元 10 113.2.23 5箱 113.1.9 50,000元 113.1.24 52,500元 11 113.2.5 50,000元 113.2.25 52,500元 12 113.3.15 50,000元 113.3.25 52,500元 13 113.4.23 50,000元 113.4.24 52,500元 合計                臺幣總金額550,000 521,000元 加計歐元①以匯率30.1計算為新臺幣812,322,合計851,000元 加計歐元②以匯率31.5計算為新臺幣833,490元,合計86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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