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947號
- 原告
- 謝嶢
- 訴訟代理人
- 葉耀中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俊甫律師
- 被告
- 辰紳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林禹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如附表所示支票、退票理由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司促卷第9至13頁、本院卷第51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以支付命令異議狀泛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云云,惟未提出任何具體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可認為實在。
㈡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7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民國114年4月8日(見司促卷第53至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背書人 付款人 發票日期 (民國) 提示日期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辰紳股份有限公司 林禹丞 聯邦商業銀行文心分行 114年3月1日 114年3月6日 70萬元 UA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