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994號
- 原告
- 蔡○宏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 原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張○薇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格明律師
- 被告
- 蔡○德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原告蔡○宏為未滿12歲之兒童(年籍資料詳卷),依前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辨識其等身分之資訊,爰將兩造之完整姓名及相關年籍資料均予遮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2人多次受被告之傷害及家暴:
⒈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8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兩造原位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住處,被告對原告2人為家庭暴力行為,致原告蔡○宏受有傷害,原告張○薇則撥打113通報。被告又因照顧問題與原告張○薇之母親發生口角,突然情緒激動抓起僅有4個月大之原告蔡○宏,導致原告蔡○宏頭部撞擊嬰兒床而受傷,被告並辱罵原告張○薇「幹你娘」、「幹你娘雞巴」、「衝三小」等語,並大聲咆嘯表示「要死大家一起死」等語。另被告於106年10月7日掐住原告蔡○宏之脖子往上抱、壓住胸部致癱軟、造成原告蔡○宏下巴及身體多處受傷。原告張○薇於106年10月23日不堪被告多次家庭暴力行為,而至臺中市立人派出所報案聲請保護令,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106年司暫家護字第197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
⒉原告蔡○宏於106年10月7日上午11時30分許,肺炎發燒須就醫, 然被告因迷信拒絕讓原告蔡○宏就醫,因而與原告蔡○宏之外婆發生拉扯,被告並用力抓住未滿1歲之原告蔡○宏頭部及胸部,造成其頭部多處挫傷,原告張○薇則於106年10月23日至立人派出所報案聲請保護令。原告蔡○宏嗣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判定患有自閉症並持有身心障礙證明。
⒊原告蔡○宏因於108年7、8月間診斷出患有自閉症,須於周六上午11時至12時進行早療課程,兩造會同迎曦基金會討論第二階段會面交往之調整方法,原告蔡○宏與被告則於111年12月3日會面交往至晚上9點半返家,嗣原告蔡○宏口鼻流血,原告張○薇攜其至中國附醫急診室就醫,原告蔡○宏疑似遭外力打擊或撞擊致鼻子及牙齦流血。
⒋原告蔡○宏自112年3月開始,在冠達復健科診所交付會面時,情緒激動地表示不願意和被告會面交往;原告蔡○宏於112年5月6日上午11時15分許,又不願意與被告會面交往,卻遭到被告施以冷暴力之精神暴力,造成原告蔡○宏精神痛苦之心理傷害。
⒌原告張○薇於112年6月3日上午11時30分許,欲攜原告蔡○宏至兩造約定地點交付會面時,在原告住所門口,被告罔顧原告蔡○宏不願意與被告回去,即徒手抓住原告蔡○宏的左手,將原告蔡○宏從機車上直接拉下來,並硬要拖走孩子,孩子不斷反抗、大叫,被告進一步用手抓住孩子右手,試圖環抱上腹部以蠻力強制帶走孩子,前後拉扯約1分鐘半,被告才放手,致原告蔡○宏受有左上肢挫傷、前軀幹瘀傷之傷害。又原告張○薇112年6月7日傍晚,發現原告蔡○宏臉色發白抱著肚子躺在住所1樓客廳沙發上喊痛,原告張○薇趕緊抱著原告蔡○宏至中國附醫急診室就醫,原告蔡○宏自述為被告從機車上拉下來,被拉得很痛,是院方一邊進行檢查驗傷,一邊通知社工。原告張○薇遂於112年12月間聲請家暴保護令,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200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㈡被告有對原告張○薇實施家暴言語辱罵及恐嚇危害人身安全致心生畏懼,且情節重大,原告張○薇自得請求精神上之 損害賠償。另被告對原告蔡○宏多次之傷害及家暴,造成原告蔡○宏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及精神上自閉症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自得由其母即原告張○薇代為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宏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張○薇1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112年5月30日以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條規定之2年時效,且原告未能舉證被告有肢體施暴原告蔡○宏,另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137號民事裁定記載: 「㈢相對人會面交往之總體計畫可行性相對方-…(案父) 之評估:訪談時觀察及評估案父在滿足其需求能力或安排、教養方式妥適性、經濟來源、社會支持方面為正向評估,在案父與案主之互動情形及依附關係、環境關係方面則評估為中上…」等語,可見被告與原告蔡○宏互動情形良好。
㈡112年5月30日以後:原告張○薇從107年起陸續向鈞院聲請保護令、離婚、改定子女會面交往,然原告張○薇聲請改定子女會面交往事件經鈞院裁定駁回。而被告於112年6月3日與原告蔡○宏進行會面交往,因原告蔡○宏不願隨被告回家,被告僅短暫拉住原告蔡○宏左手腕就遭原告張○薇誣衊傷害罪。至原告張○薇所提供之驗傷單日期為114年6月7日,該驗傷單所記載原告蔡明○受傷部位,被告根本沒有接觸,況被告就刑事部分已獲判無罪。
㈢原告張○薇向鈞院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鈞院於審理期間指示被告與原告蔡○宏先試行會面交往1個月,亦即自110年3月15日起至110年4月10日止,共計4次相處過程非常融洽和諧。另試行會面交往結束後,原告張○薇再度以各種理由阻撓會面交往,被告即對原告張○薇請求賠償而遭判敗訴,原告張○薇更加有恃無恐灌輸原告蔡○宏反抗被告之觀念,則在賠償判決未確定前,被告與原告蔡○宏相處非常融洽。而被告被控傷害罪雖獲判無罪,惟若再發生原告蔡○宏不願跟被告回家,又發生前述拉手行為,原告張○薇再提告傷害罪,被告再至警察局、社會局、家事庭、民事庭、偵查庭及刑事庭等單位陳述清白,如此循環必造成被告身心俱疲,致迄今不敢與原告蔡○宏會面交往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多次對被告聲請核發保護令獲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07年4月11日家防護字第1070005924號函、107年度家護字第284號通常保護令107年5月1日訊問筆錄、原告蔡○明受傷照片、本院106年司暫家護字第197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本院107年度家護字第28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相對人預防認知教育輔導紀錄(建議)表、中國附醫小兒精神科108年7月12日檢驗檢查報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附醫)111年8月10日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中國附醫111年12月4日診斷證明書、中國附醫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00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卷可佐,被告則未為爭執,並經本院調閱112年度家護字第2006號通常保護令卷宗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多次之家暴及傷害行為致其精神受有損害,請求精神慰撫金,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就原告主張之部分侵權行為為時效抗辯,是否有據?另關於尚未罹於時效事件部分,依原告之舉證,是否足認被告所為確已導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4月8日、106年10月7日、111年12月3日、112年5月6日之侵權行為部分,已罹於時效:
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該條項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惟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果(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4月8日、106年10月7日、111年12月3日、112年5月6日分別對其為上開家庭暴力行為,期間均有所間隔,其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現實上可各自獨立存在,難認係長期密接無從分割之行為,且原告於被告每次為家庭暴力行為時,即已知悉加害人為何人,及行為當下損害即已發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之每一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上述原告遭被告家暴當時起算時效。則原告就其主張上開4次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分別自上開4次行為發生日起算,於108年4月8日、108年10月7日、113年12月3日及114年5月6日,即已陸續屆滿2年,原告卻遲至114年5月29日始向本院起訴,有起訴狀之收狀章戳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是此部分(106年4月8日、106年10月7日、111年12月3日、112年5月6日等4次)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又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自上開4次行為時起,其曾對被告請求、起訴、聲請發支付命令、聲請調解,及被告曾對其為承認等情事,而無民法第129條所列消滅時效中斷之事由,是被告以上開部分罹於時效為由以茲抗辯,洵屬有據。
㈢依原告舉證內容無法認定係因被告112年6月3日之行為導致原告精神上受有損害:
⒈原告張○薇主張其於112年6月3日上午11時30分許,欲攜原告蔡○宏至兩造約定地點交付會面時,在原告住所門口,被告罔顧原告蔡○宏不願意與被告回去,被告徒手抓住原告蔡○宏的左手,將原告蔡○宏從機車上直接拉下來,並硬要拖走原告蔡○宏,原告蔡○宏不斷反抗、大叫,被告進一步用手抓住原告蔡○宏右手,試圖環抱上腹部以蠻力強制帶走原告蔡○宏,前後拉扯約1分鐘半,被告才放手,致原告蔡○宏受有左上肢挫傷、前軀幹瘀傷之傷害。原告張○薇遂於112年12月間聲請家暴保護令,獲本院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200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此有上開通常保護令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62頁)。又上開通常保護令係經本院家事法庭法官審酌原告提出之相關證物內容,認被告涉有上開家庭暴力行為等情,故依職權為防免家暴事件之裁定。惟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精神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之被害人免受家庭暴力行為之傷害,故保護令是否核發之斟酌重點,在於法院審理時曾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加害人是否有對於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之危險中,如果被害人於「審理時」確實處於受暴之危險,而被害人也確實感受暴力之精神威脅時,該被害人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稱受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被害人,法院即可斟酌核發保護令以保護被害人(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05號裁定參照)。是以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設計,係法律對於家庭暴力之被害人,在有受到加害人虐待或威嚇之危險時,用以禁止加害人為進一步實施虐待行為之救濟程序與制度,得核發保護令之家庭暴力範疇,顯然較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規定之:「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為寬,是以尚難單憑原告聲請保護令獲准乙節,即謂被告侵害原告蔡○宏之身體權或自由權。故本件仍應審視本件被告所為是否符合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
⒉原告主張被告有對原告蔡○宏為傷害犯行等語,惟被告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有對其為傷害行為之對己有利事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原告蔡○宏會面交往期間,與原告蔡○宏發生拉扯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原告提出之錄影畫面截圖附於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078號刑事案卷內可佐。然原告蔡○宏於112年6月7日晚上7時13分許,經送中國附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左上肢挫傷、前軀幹瘀傷、上腹挫傷、左手背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此有該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原告蔡○宏之病歷資料附於上開刑事案卷內。然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蔡○宏之傷害行為與原告蔡○宏經送醫院急診就醫診斷受傷之時間已相隔約4日,則原告蔡○宏所受之傷勢是否為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原告蔡○宏會面交往期間拉扯所造成,已非無疑。
⒊佐以檢察官勘驗原告提出之現場錄影畫面(見偵39846卷第239頁),勘驗結果為:「
⑴於112年6月3日11時21分20秒,被告拉住原告蔡○宏左前臂,原告蔡○宏撥開被告之手、不停掙脫,未見被告有用勁拉拖原告蔡○宏之行為。
⑵於112年6月3日11時21分47秒,被告試圖以雙手放在原告蔡○宏胸下兩側,至52秒,原告蔡○宏掙脫,被告此時只拉住原告蔡○宏左前臂,至58秒,被告雙手放手。」等語,未見被告有用勁拉拖原告蔡○宏,亦未碰觸原告蔡○宏之胸腹部,則原告蔡○宏所受上開傷勢(例如前軀幹瘀傷、上腹挫傷)是否均為被告所造成,亦非無疑。
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51號過失傷害案件承審法官當庭勘驗相關畫面檔案結果(如附件一所示,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51號卷第107頁至109頁、117頁至139頁之勘驗筆錄、截圖)可知,過程中被告僅有拉住原告蔡○宏之左手,希望原告蔡○宏能與被告離開,並在原告蔡○宏自行從機車坐墊上滑落地上後,以雙臂托住原告蔡○宏胸下兩側,試圖要將原告蔡○宏托起,期間原告蔡○宏不斷掙扎並表示不願意與被告離開,被告即行鬆手,確未施以其他強制力如使勁拖拉或猛力要將被害人抱起等情,原告蔡○宏更未表示身體有疼痛之話語,倘被告有如原告所指對原告蔡○宏之不當舉措,原告張○薇當無不立即出手制止之理,故顯難認定有因被告拉住原告蔡○宏左手、以雙臂將其托起而造成原告蔡○宏受傷。
⑷則本院參酌上揭事證(見本院調取之刑事案卷電子卷),認為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3日有對原告蔡○宏為傷害犯行等語,並不足採。另原告主張原告蔡○宏曾至中國附醫、中山附醫就診自閉症一節,原告蔡○宏就診之病因為何?究否係原告主張之被告行為所致,因被告否認,經本院就原告蔡○宏病情分別函詢中國附醫、中山附醫,函覆結果略以:「…二、經查病人蔡○宏(身分證字號: B1254*****)於108年7月及111年8月間罹患自閉症,病因不明。自閉症屬於神經發展障礙,可能與遺傳、環境及大腦發展等多重因素交互作用有關,並非由單一因素所造成。三、依據病歷紀錄,未顯示病人自閉症與被告(病人父親)探視行為有直接關聯,惟病人母親自述病人幼年曾遭其父親不當對待。四、病人是否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及其創傷來源,目前尚不清楚,建議後續安排精神鑑定釐清。五、在療癒方面,據病人母親表示,病人目前仍接受學校特教協助,並持續進行語言及認知療癒。病人在認知、語言及社會互動能力方面確有缺損,生活及教育上需部分協助。」、「…二、病患蔡○宏於111年4月15日之心理衡鑑報告為自閉症,病因不明。依據小兒科病歷記載無法判斷是否為相關人蔡○德之探視引起、是否有不當對待之行為、是否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情,有中國附醫114年8月13日院醫事字第1140010430號函、中山附醫114年8月20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40009068號函暨及病歷可憑(本院卷第147、153-185頁),是依上述函文及病歷資料所示,仍難堪認原告蔡○宏患有自閉症,確實係導因於被告所為。是依原告所提事證,尚無從證明其受有精神損害係因被告行為所致,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身體、自由權,部分罹於時效,其餘則與民法第195條規定之要件尚有不符,則原告2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蔡○宏20萬元、原告張○薇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備其勝訴時,預促本院上述職權發動之注意,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檔案名稱:附件3:蔡○德施暴影片。我家門口CH3(無聲音) 勘驗結果: 影片時間:11:21:16,即檔案時間:00:01:15 【蔡○○撥開被告之手】 影片時間:11:21:18,即檔案時間:00:01:17 【被告拉住蔡○○左前臂】 影片時間:11:21:19至11:21:33,即檔案時間:00:01:18-00:01:32 【蔡○○自機車上下來後不停掙扎,被告於此期間持續拉住蔡○○左前臂】 影片時間:11:21:34至11:21:41,即檔案時間:00:01:33-00:01:40 【被告於此期間持續拉住蔡○○左前臂,蔡○○握住張○薇之手,並不停掙扎】 影片時間:11:21:42至11:21:51,即檔案時間:00:01:41-00:01:50 【被告試圖以雙手放在蔡○○胸下兩側,欲將蔡○○托起,蔡○○仍不停掙扎】 影片時間:11:21:52至11:21:57,即檔案時間:00:01:51-00:01:56 【蔡○○掙脫,被告此期間只拉住蔡○○左前臂】 影片時間:11:21:58,即檔案時間:00:01:57 【被告雙手放手】 勘驗檔案名稱:112年6月3日施暴影片(光碟) 檔案時間:00:00:36 【被告拉住蔡○○左前臂】 檔案時間:00:00:37 【蔡○○自機車上滑下來】 檔案時間:00:00:38至00:00:51 【被告於此期間持續拉住蔡○○左前臂,蔡○○不停掙扎】 蔡○○:我不要,阿,不要 被 告:爸爸,爸爸沒有傷害你,過來,真的要走,今天一定要走 檔案時間:00:00:52至00:00:59 【被告於此期間持續拉住蔡○○左前臂,蔡○○握住張○薇之手,並不停掙扎】 被 告:今天一定要走,不可以這樣 蔡○○:媽媽,不要 被 告:今天一定要走 張○薇:你不要抓傷他喔 蔡○○:快點放開我 被 告:今天一定要走 檔案時間:00:01:00至00:01:10 【被告試圖以雙手放在蔡○○胸下兩側,欲將蔡○○托起,蔡○○仍持續握住張○薇之手,並不停掙扎】 張○薇:你跟他講 蔡○○:你放開我,放開 被 告:你不要這樣子 蔡○○:不要,我不要 檔案時間:00:01:11至00:01:15 【蔡○○掙脫,被告此期間只拉住蔡○○左前臂】 蔡○○:我不要,我討厭你,手放開,媽媽我的手放開 檔案時間:00:01:16 【被告鬆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