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004號
- 原告
- 劉佩玲
- 被告
- 羅至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詐騙,於民國112年6月30日10時33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被告所申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旋遭轉出一空等情,業據其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投資網頁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131頁),並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4年6月23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46005386號函暨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5至242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將其申設之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原告之匯款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雖非實際對原告行使詐術之人,惟其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係對詐欺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且使詐欺集團隱匿犯罪所得,依前揭說明,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20萬元負連帶賠償之責。
㈢又本件係屬財產權之侵害,尚與人格權之侵害無涉,依法僅得請求回復原狀或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尚不得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是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於法未合,尚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0日(見本院卷第2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