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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00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張清洲

原告
張柏淏
被告
吳庭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972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6,180元,其中新臺幣731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5日凌晨0時2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黎明路1段與永春東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永春東路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待左轉燈亮起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黎明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雙側肺挫傷、第2-3、6、8-9-10-11胸椎楔狀壓迫閉鎖性骨折、頭部挫傷、左側膝部撕裂傷、右側膝部撕裂傷、右側足部擦傷、左側足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前臂擦傷、左側前臂擦傷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786元

⒉充氣式矯型背架費用27,000元

⒊系爭車輛損害費用125,500元

⒋精神慰撫金30萬元以上共計456,286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6,286元。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陳稱: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待左轉燈亮起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沿黎明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雙側肺挫傷、第2-3、6、8-9-10-11胸椎楔狀壓迫閉鎖性骨折、頭部挫傷、左側膝部撕裂傷、右側膝部撕裂傷、右側足部擦傷、左側足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前臂擦傷、左側前臂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中交簡字第2099號刑事簡易判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附醫)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4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A1A2類交通事故設應蒐證檢視表等資料)查核無訛(見本院卷第62至91頁),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庭112年度中交簡字第2099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996號等該案相關卷宗之電子卷證核閱屬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兩造有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乙節,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亦未爭執,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承上,原告因本件車禍,身體受有前述傷害之相關損失及另受有車輛毀損之財產上損害(由系爭車輛所有人張琉晴處受讓債權),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3,786元部分,業據提出中山附醫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8至42頁),雖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原告重複提出112年7月12日上午神經外科878元之相同醫療收據2張(見本院卷第32至34頁),並均予計列。是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扣除重複計列之878元,即為2,908元(計算式:3,786元-878元=2,90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充氣式矯型背架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之充氣式矯型背架費用27,000元部分,業據提出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44頁),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第2-3、6、8-9-10-11胸椎楔狀壓迫閉鎖性骨折之傷勢,其購置上開背架尚無違經驗法則,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有據。

⒊系爭車輛損害費用部分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又依民法第215條規定,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訴外人張琉晴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嚴重,無法修復而予報廢,為此購入新機車而支出125,500元,而張琉晴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同意書、新車購入資料、統一發票、系爭車輛報廢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6至48、130頁),參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受損情形非輕,堪認修復費用可能過鉅而無修復實益,是原告之主張,應屬可採。

⑵查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已不能回復原狀,故原告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惟新車與中古車之交易價值顯有不同,換言之,車輛因零件折舊後交易價值必有一定之減損,已為社會一般人所共認,則本件若以其新購入之車價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自與社會常情不符。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系爭機車自111年11月出廠(見本院卷第48頁),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意旨,推定其出廠日期為111年11月15日,至112年6月25日本件事故發生為止,系爭車輛計算折舊之使用期間為8月,衡以系爭車輛客觀市場價值,及報廢得領取之報廢金等一切因素,認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資力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請求,則屬無據。

⒌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79,908元(計算式:2,908元+27,000元+100,000元+50,000元=179,908元)。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未待左轉燈亮起即貿然左轉之過失,惟依卷內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所示,原告亦有駕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路口之過失,則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損害擴大仍有肇事原因,是本院審酌雙方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輕重,認原告應負擔70%,被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是以此為計,則被告賠償金額應減為53,972元(計算式:179,908元×0.3=53,9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97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18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6,18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731元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張清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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