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015號
- 原告
- 尹淑月
- 被告
- 陳傳志
呂紹宸(原名呂紹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87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600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傳志為御家一品軒商號(下稱一品軒商號)之負責人,而一品軒商號係從事一般藝品之販售,而非經營高價古董買賣之商號,然由於陳傳志與其子即訴外人陳風廷於民國105年至108年3月間,共同謀議假冒一品軒商號係從事高價古董買賣之名店,先由陳風廷假扮為富二代,使一般民眾誤信陳風廷及陳傳志對於古董、超跑等奢侈品具有投資之能力及資力,渠等並對外佯稱若投資古董或珠寶之方案,保證每投資新臺幣(下同)5萬元,可獲取月息百分之3至5之高額利息之不實內容,進行詐騙,陳傳志更另成立公司擔任負責人,指揮包含被告呂紹宸等業務人員,對外招攬詐騙投資,原告亦因此陷於錯誤,匯款15萬6000元至陳傳志及呂紹宸所指定之帳戶,受有損害,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6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96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銀行法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等,有該案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而被告2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加以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人及所屬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吸金詐騙15萬6000元,已構成共同詐欺等不法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受有上揭財產上之損害,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2人自應共同負連帶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照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5萬6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均自113年8月11日起(附民卷第17、1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原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然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