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簡字第20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27 日
- 法官陳玟珍
- 原告陳儀龍
- 被告張敏即天虎企業社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027號 原 告 陳儀龍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汶茜律師 楊孝文律師 被 告 張敏即天虎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張志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以民法第367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 嗣於民國114年7月28日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 。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即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訂購茶葉之事實),揆諸上開規定,自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由其委聘製茶總監即被告前男友常行深向原告接洽購買茶葉,由原告將茶葉送往至訴外人莊任豐之加工烘焙廠為烘焙後,原告再交付予被告。惟截至113年12月30日止,原告已出貨之茶葉品項及金額,經核算有107年冬茶新臺幣(下同)20,000元、109年冬茶32,000元、110年冬茶24,000元、112年冬茶22,000元、113年春茶24,000元(下稱系爭茶品),被告總共積欠貨款122,000元,故被告應依民 法第367條規定,給付原告上開貨款。倘認兩造間之買賣關 係不存在,然原告交付之系爭茶品仍在被告處,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返還原告其所受之利益122,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常行深根本非天虎企業社之總監,亦無代理被告之權限。且由被告與訴外人常行深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可知,訴外人常行深自承原告所主張之茶品歷年來均由其接洽交易及負責處理貨款,與被告無關。況天虎企業社於112年11月17日始成立,豈可能於此時間前向原告訂購任 何茶品項目?又天虎企業社雖有購買茶葉之業務,不等於被告有向原告訂購系爭茶品。再被告不會因倉庫有空間,就買茶葉囤起來放,因凡品茶之人皆知每年都有新茶上市,絕大多數之消費者或商家,會選擇購買最新上市之茶品(因老茶會逐漸失去風味且保存亦是一大問題),除非買家有特殊需求,否則不會刻意選購老茶。另訴外人常行深從事製茶業多年,對茶品之研究較被告更為熟稔,其亦設有公司出口茶品銷往美國,又與原告是多年好友(被告從未與原告聯繫過),原告因信任訴外人常行深任令其拖欠貨款,直至113年中 ,知悉訴外人常行深與被告分手後,恐付不出貨款,方框稱系爭茶品為被告所訂購而急忙向被告催討貨款。另縱認兩造間有系爭茶品之買賣關係,惟原告迄至113年12月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時,107年至110年之茶品貨款請求權已逾2年 時效(被告否認系爭茶品於113年5月間一次訂購,合理推斷應是上市當年陸續訂購出貨),被告亦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經由其委聘製茶總監即被告前男友常行深向原告接洽購買系爭茶品,並已交付被告,惟截至113年12月30 日止,被告尚積欠原告貨款122,000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貨款,有無理由? ㈠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茶品確有買賣契約存在: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 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 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亦為民法第153條所明定, 而當事人、價金及標的物均為契約之要素,故苟當事人對上開三者之意思表示未能一致,則在當事人間自無成立契約之餘地。準此,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茶品有買賣契約存在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先就兩造間就系爭茶品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⒉原告固提出載有「天虎企業社台照」、「113年5月15日」、「(品名)107年冬茶、(數量)10斤、(單價)2,000、(金額)20,000」、「(品名)109年冬茶、(數量)16斤、 (單價)2,000、(金額)32,000」、「(品名)110年冬茶、(數量)12斤、(單價)2,000、(金額)24,000」、「 (品名)112年冬茶、(數量)11斤、(單價)2,000、(金額)22,000」、「(品名)113年春茶、(數量)12斤、( 單價)2,000、(金額)24,000」之送貨單(下爭系爭送貨 單)一紙為證,然被告既否認其曾收取過原告所指之系爭茶品,而審之系爭送貨單既係由原告單方面所為製作之內容,其上均無任何經被告簽收之記載,是以,自亦無從徒憑原告所舉系爭送貨單遽認原告所指被告有收受系茶品等情為真。準此,本件依原告所提系爭送貨單以觀,已尚難認定兩造間就系爭茶品確有買賣關係存在,又被告一再抗辯其未向原告購買及收取系爭茶品,則兩造間就系爭茶品是否確已達成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當非無疑。 ⒊而證人常行深雖於本院審理期日具結證稱:張敏是天虎企業社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包括出貨、應付未付款;而我在天虎企業社擔任總監,負責製茶、客戶維繫、開發,但被告沒支付我薪水,因為張敏是家裡管錢的,可能多多少少有給我零用錢之類的。我於113年5月15日看過系爭送貨單,是因為原告將系爭送貨單上所載之相關貨物送到被告所在地,系爭茶品是被告訂的,且由我和被告一起收的,原告是有做一張類似簽收單的東西,但我不確定有沒有做簽收的動作,系爭茶品現在被告處。而做好的茶葉可以放很久,尤其有真空包裝的情況下,我們會先跟茶農先訂好茶葉,等找到客戶時再一次叫回來賣,至於為何系爭茶品到現在還沒賣出去,應該要問實際營運的張敏。另我和張敏本來是男女朋友,但我於113年10月6日晚上10時許就被趕出家們,所以就分手了等語。惟觀之被告與證人常行深113年11月13日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內容(見本院卷第81頁至83頁): 「常行深:三位茶農應付未付款已委託本人全權處理,並且這三位茶農之寄存貨物並無所謂貴單位所說之『實際紀錄』。由於這三位茶農從頭到尾皆由本人接洽處理,因此亦無所說無權之事。 … 常行深:這三位茶農的貨物,施漢宗、陳崇銘、陳儀龍, 從頭到尾皆是以常行深名義接洽,與天虎企業社 無商業往來 謹上。」等語,而與證人常行深上開證述系爭茶品是由被告訂購一情互為扞格,參以證人常行深自陳其與被告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因故失和,本院認其證述不可採信。 ⒋從而,依原告所提上開證據既均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茶品確已達成買賣之意思合致且有交付及收取系爭茶品之事實,如前所述,此外,原告則未能再行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即無從認定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茶品有買賣契約存在等情為真實,準此,原告基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茶品之價金,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茶品之價值,亦無理由: 按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發生,須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且此不當得利債權之發生,須受利益與受損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存在,此觀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常行深雖提出其所證述之系爭茶品照片仍在被告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至185頁),然該等照片並無拍攝時間,故無從證明被告確有收受系爭茶品且持有中,故尚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再者,被告既否認其曾收取過原告所指之系爭茶品,且證人常行深113年11 月13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既已自陳自始自終均由其與原告接洽往來而與天虎企業社無商業往來等語,均如前述,則系爭貨物既非被告收受,難認被告受有利益。是原告以被告自始自認系爭茶品現由其占有中等語(見本院卷第229 頁),容有誤會。故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原告並未交付系爭茶品與被告,兩造間未就系爭茶品成立買賣契約等情,既經本院肯認如前,則被告拒絕交付系爭茶品貨款或所受利益122,000元予原告,乃 為有據,故原告依買賣契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茶品貨款,當屬無憑,無從准許,應予駁回。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備其勝訴時,預促本院上述職權發動之注意,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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