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066號
- 原告
- 名家裝潢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陳鷹揚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崇哲律師
- 複代理人
- 吳宗祐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證中律師
- 被告
- 張敬國
- 訴訟代理人
- 張紋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名家裝潢有限公司新臺幣37萬5,071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鷹揚新臺幣1萬3,15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執如附表所示,外觀由原告陳鷹揚與訴外人陳萬里共同簽發,並蓋有名家裝潢有限公司(下稱名家公司)印章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為110年度司票字第190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被告遂持系爭裁定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方法院)聲請對陳鷹揚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原告名家公司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另以相同執行名義聲請追加執行陳鷹揚之個人財產,被告並因此於112年7月17日分配取得對名家公司執行之新臺幣(下同)37萬5,071元、於111年9月8日受領對陳鷹揚執行取得之1萬3,150元。詎系爭本票係由陳萬里偽造陳鷹揚之簽名,並盜蓋名家公司之印章,陳萬里並因此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系爭本票業經本院民事庭111年度中簡字第2900號判決認定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均不存在並確定,則原告就系爭本票自無須負任何票款給付之責,被告卻持系爭本票及系爭裁定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已受有利益,而使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利益。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名家裝潢有限公司新臺幣37萬5,071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鷹揚新臺幣1萬3,15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我以相同金額向訴外人路振福購買債權才取得的,並經代書保證確定是由原告所親簽,我也是受害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裁定,並持系爭裁定向本院及南投地方法院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而被告業已受領執行利益,惟系爭本票之債權業經本院認定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陳萬里因偽造系爭本票遭本院為刑事有罪判決之認定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影本、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904號本票裁定、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5125號執行處函、分配表影本、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761號執行命令及匯款單據影本、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900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在卷為佐,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904號卷、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900號卷、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5125號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566號卷、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9號刑事電子卷證查核無訛,該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陳鷹揚部分:被告持系爭本票對陳鷹揚之本票債權是否存在等情,業據陳鷹揚於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900號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並經該判決認定系爭本票係遭陳萬里所偽造,陳鷹揚無須負票據上責任,而認系爭本票對陳鷹揚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雖辯稱其認為陳鷹揚仍應負票據責任等語,惟被告於前案判決作成後並未提出上訴,該判決亦已判決確定並經發給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9頁),則系爭本票對陳鷹揚之本票債權存在與否,業經前案判決確定,兩造即不得再為與前案確定判決結果相反、相矛盾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反、相矛盾之認定,是系爭本票對陳鷹揚之本票債權應已不存在,被告所辯即不足採。
㈢名家公司部分:
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是系爭本票是否真正,亦即是否為發票人或有權者所製作,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65年度第6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㈠參照)。
⒉經查,被告雖辯稱名家公司對於系爭本票之債務皆知之甚詳,本票應為真正,而揆諸上開規定,即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真正負舉證之責。然系爭本票係遭陳萬里偽造等情,業經陳萬里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又依證人葛孟嘉證稱:我擔任地政士職務,陳萬里前於某年間有持系爭本票向我表示要借款,我就介紹金主路振福給陳萬里認識,由路振福取得系爭本票再借款予陳萬里,對於系爭本票之真正我並不清楚,是因為陳萬里偽造本票的刑事案件請我出庭,我才知悉此情,路振福對於系爭本票之真偽也不知情,因為是我將票據交付給他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6至138頁);證人路振福證稱:我是透過葛孟嘉介紹認識陳萬里,因為陳萬里要借款,就持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向我借款,系爭本票實際簽發之過程我均不知悉,嗣我有積欠資金,遂請葛孟嘉協助幫我移轉債權,我便將系爭本票之債權出售給張凱祥(即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系爭本票是否由原告所親自簽發一事我並不清楚,因為我全權交由葛孟嘉處理,我是因為後來陳萬里的刑事案件才聽說票據偽造的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38至140頁),則依證人所述其皆不知悉陳萬里所持之系爭本票係遭其偽造,且交易過程證人皆未接觸過名家公司,是應認原告主張其對於系爭本票之簽發、交易過程均不知悉,係遭陳萬里偽造等情應屬可採,而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真正復未提出其他更有利之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其所辯可採。
⒊是系爭本票係遭陳萬里盜蓋名家公司之公司章,被告亦無法證明本票之簽發係經名家公司之授權所為,則名家公司並非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自無須就系爭本票負票據責任,被告所持系爭本票應對名家公司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復按非訟事件之強制執行名義成立後,如經債務人提起確認該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應認原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已可確定其不存在。若尚在強制執行中,債務人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若已執行完畢,債務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因執行所得之利益,如債權人應負侵權責任時,並應賠償債務人因執行所受之損害;惟若債務人獲得勝訴,但尚未確定,不能推翻原執行名義,債務人據以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裁定駁回,最高法院70年度第2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第10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已持系爭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並對陳鷹揚之財產執行完畢,揆諸上開規定,因系爭本票債權業經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900號判決確定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則系爭裁定之執行力即已確定不存在,被告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陳鷹揚所執行取得之利益,是陳鷹揚請求被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所受領之利益1萬3,150元,應屬有據;又系爭本票上之名家公司印文係遭陳萬里盜蓋,名家公司並無須負系爭本票負票據責任,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名家公司亦不存在,則被告持經偽造之本票所得之系爭裁定對名家公司強制執行取得之財產37萬5,071元,亦無法律上之原因,名家公司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㈣末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無法律上原因受領執行利益,惟系爭本票係遭陳萬里偽造,且經手之葛孟嘉、路振福對票據偽造等情皆不知悉,實難認被告對此情得以知悉,又陳鷹揚雖曾對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並經判決確定在案,惟尚難認定被告以此即已知悉其受領執行利益係屬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2人就被告自受領執行利益之日起,即知悉其受領無法律上原因等情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惟原告於本訴以不當得利之規定對被告提起訴訟,應認被告至遲於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即得以知悉其無法律上原因受領之情事,而起訴狀繕本於114年3月31日寄存送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於同年4月10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是本件原告均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名家公司37萬5,071元、陳鷹揚1萬3,150元,及均自11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1 WG0000000 200萬元 109年10月15日 未載 2 WG0000000 15萬元 110年2月7日 未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