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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簡字第21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代墊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6 日
  • 法官
    丁兆嘉

  • 原告
    林怡禎
  • 被告
    黃穹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122號 原 告 林怡禎 被 告 黃穹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參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2月6日簽立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3點約定:「景泰企業社之全數債 務均由甲方(即本件被告)負責清償,雙方並應配合將景泰企業社辦理註銷,不再營運。」,惟其後被告未依約清償景泰企業社之債務,因原告為景泰企業社登記之負責人,接獲合作金庫銀行催繳通知,故為被告清償16個月共計新臺幣( 下同)275,360元之債務。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系爭協議書、景泰企業社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本院家事庭調解筆錄、本院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定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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