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173號
- 原告
- 林淑津
- 兼上一人
- 訴訟代理人
- 陳政謨
- 被告
- 楊瑞豐
- 被告
- 富聖景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鎮旭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亮宇律師
王雲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1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01新幣伍拾壹萬柒仟壹佰壹拾陸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02新臺幣柒拾陸萬伍仟貳佰肆拾玖元,及被告A04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九日、被告富聖景觀有限公司自一一三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柒仟壹佰壹拾陸元為原告A01預供擔保,以新臺幣柒拾陸萬伍仟貳佰肆拾玖元為原告A02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A01、A02(下稱原告2人)主張:
㈠原告2人為夫妻,被害人陳冠宇為其等之子。被告A04於民國112年11月4日上午11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該處路面已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不得停車在該處,以免影響其他駕駛人之行車安全,依當時天候晴、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將上開自小貨車停放在該處即離去。嗣陳冠宇於同日上午11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經上開地點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此撞上被告A04之自小貨車左後車尾而人車倒地,受有顱腦挫傷及顱內出血、兩上肢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下午12時14分許,因外傷性休克死亡。
㈡原告A01、A02為陳冠宇之父母,原告請求被告就下列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A01部分:
⑴扶養費:新臺幣(下同)4,293,935元。
⑵精神慰撫金:550萬元。
⑶共計9,793,935元。
⒉原告A02部分:
⑴喪葬費用:518,030元。
⑵扶養費用:4,738,403元。
⑶精神慰撫金:550萬元。
⑷共計10,791,863元。
㈢被告A04受僱於被告富聖景觀有限公司,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因執行職務駕駛被告富聖景觀有限公司車輛,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原告請求僱用人被告富聖景觀有限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019,793,935元、原告A0210,791,863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喪葬費部分:不爭執。
㈡扶養費部分:原告應就其有「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情事」為舉證。
㈢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
㈣系爭事故被害人陳冠宇與有過失,原告應負70%責任,被告負30%責任。
㈤原告得請求金額,應扣除原告可請領之強制險理賠金金額。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2人主張被害人陳冠宇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撞上被告A04之自小貨車左後車尾而人車倒地受傷,送醫後不治死亡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被告A04係受僱於被告富聖景觀有限公司,為原告主張在卷,被告2人亦不爭執,且被告富聖景觀有限公司無法舉證其對被告A04無監督之過失,是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被告富聖景觀有限公司應就被告A04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與被告A04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先予說明。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陳冠宇因本件交通事故死亡,被告就系爭事故之侵權行為與陳冠宇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A01、A02為陳冠宇之父母,則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陳冠宇死亡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㈣茲就原告2人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是否公平適當,分述如下:
⒈原告A01部分:
⑴扶養費部分:
①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子女對父母依法亦均有扶養義務,且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負擔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對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扶養義務,仍須以受扶養人不能維持自己生活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與子女間扶養義務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需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
②查原告2人僅育有陳冠宇1名子女,陳冠宇依法應對原告2人負扶養之義務。被告辯稱原告A01除有薪資收入外,尚有銀行利息、不動產等15筆財產,並無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情事云云。原告A01否認有薪資收入,主張其每月領取勞保及國保老年年金共6千多元維生,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附卷可憑,又原告A01名下雖有15筆不動產,然位於彰化縣二水鄉,現值不高,應有部分比例甚低且均係與他人共有,其潛在應有部分甚微等節,有戶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A01確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自己生活之情形,而有受扶養之必要。被告前開所辯,尚非足採。
③原告A01於00年00月0日出生,事故發生當時為63歲,依內政部112年全國簡易生命表,尚有餘命19.33年,而依現行實務上,所謂子女對父母之扶養應為生活扶助義務,故應依臺中市【最低生活費】(非最低消費支出)為計算標準,而112年度臺中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472元,復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557,053元【計算方式為:185,664×13.00000000+(185,664×0.33)×(14.00000000-00.00000000)=2,557,053.0000000000。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33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9.33[去整數得0.33])。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慰撫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闡釋甚明。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本院審酌原告A01於事故發生時已高齡63歲,僅有陳冠宇1名子女,與原告A02同住,112年所得總額356,231元,財產總額1,580,968元;被告A04大學畢業,事故發生時在富聖景觀有限公司擔任司機,每月薪資29,000至30,000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112年所得總額425,964元,財產總額11,455,929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案,有本院依職權自電子閘門所調閱財產所得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參以原告A01老年痛失獨子,白髮人送黑髮人,晚景淒涼,自是精神上痛苦不堪,審酌全辯論意旨,原告A01請求被告2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500萬元尚嫌過高,本院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慰撫金應以250萬元,核屬適當公允,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⑶上開金額共計5,057,053元(計算式:2,557,053元+2,500,000元=5,057,053元)。
⒉原告A02部分:
⑴喪葬費用部分:原告A02主張陳冠宇死亡後喪葬費用518,030元由其負擔,為被告2人不爭執,上開費用自應由被告2人連帶賠償。
⑵扶養費部分:
①被告抗辯原告A02名下除有投資利息所得外,尚有1筆不動產課稅價額為245萬元,並無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情事云云。查該筆土地係與他人共有,原告A02持份僅有5分之1,有戶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可認聲請人A02確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自己生活之情形,而有受扶養之必要。被告前開所辯,尚非足採。
②依上開原告A01請求扶養費同一法律上理由,原告A02(00年0月0日生)於事故發生時為64歲,依內政部112年全國簡易生命表,尚有餘命22.7年,則原告A02應得請求之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866,133元【計算方式為:185,664×15.00000000+(185,664×0.7)×(15.00000000-00.00000000)=2,866,133.0000000000。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7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2.7[去整數得0.7])。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審酌原告A02於事故發生時已高齡64歲且罹患癌症,僅有陳冠宇1名子女,112年所得總額52,976元,財產總額2,406,320元,此有本院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原告A02老年痛失獨子,精神上自是痛苦不堪,而被告各項背景、經濟資料,前已述及。審酌全辯論意旨,原告A02請求被告2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500萬元尚嫌過高,本院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慰撫金應以250萬元,核屬適當公允,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⑷上開金額共計5,884,163元(計算式:518,030元+2,866,133元+2,500,000元=5,884,163元)。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車禍事故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為:「陳冠宇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時採按全措施撞擊靜止車輛,為肇事主因。A04駕駛自用小貨車,於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處違規停車,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見中簡卷第43至44頁)在卷可參。本院考量兩造過失之輕重,認陳冠宇應負擔70%過失責任,被告A04應負30%過失責任,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A01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被告2人連帶賠償1,517,116元(計算式:5,057,053元×30%=1,517,1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A02得請求1,765,249元(計算式:5,884,163元×30%=1,765,2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再者,原告2人因陳冠宇在本件車禍事故死亡,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萬元之事實,為原告A01所自承(見中簡卷第50頁),則原告2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因此部分之清償而消滅,則應扣除上開金額,原告A01、A02所得請求之金額各為517,116元(計算式:1,517,116元-1,000,000元=517,116元)、765,249元(計算式:1,765,249元-1,000,000元=765,249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01517,116元、原告A02765,24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A04翌日(113年5月19日)起、送達被告富聖景觀有限公司翌日(113年5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生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