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176號
- 原告
- 趙怡雯
- 被告
- 王秀珍
- 訴訟代理人
- 林殷廷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天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88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址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8樓之雅美姬時尚診所(下稱雅美姬診所)之形式上經營者即訴外人劉近庸之配 偶,原告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魅綺生技有限公司(下稱魅綺公司)員工。而雅美姬診所係魅綺公司旗下之診所品牌,劉近庸為魅綺公司合作掛名負責人之醫師。嗣因雅美姬診所營運狀況不佳,魅綺公司及劉近庸商討結束診所經營,魅綺公司遂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指派原告至雅美姬診所辦理歇業相關事宜,並會同衛生機關人員勘查診所現場。原告於該日勘查程序結束後清楚告知被告及劉近庸因魅綺公司仍須辦理雅美姬診所歇業後之相關程序(包含與診所設置地址之房東終止合約、與政府機關來往文件等),故仍須持有雅美姬診所之大小章,待歇業程序及後續衍生事宜均辦妥,即會返還大小章,並一再保證公司將依授權書約定,絕無可能將大小章用於借貸等不當之處。被告明知魅綺公司具持有雅美姬診所大小章之合法權利,多年以來亦以此模式合作,竟以雙手環抱、抓住原告手臂等強暴方式,阻止原告離開現場,因原告不願與被告爭執,即交付大小章,被告仍阻撓原告離去,並數次向原告嘶吼「妳不要想逃走!」、「她要跑掉不行!」等語,直至原告報警求助始得離 去,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藥費用:被告於113年7月31日以雙手環抱、抓住原告手臂等強暴方式,強行阻止原告離去,原告前後遭被告拉扯數十分鐘,且數次於拉扯間將原告逼至牆角,造成原告四肢多處挫傷、瘀 傷,原告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80元。又原告因被告對其大聲咆哮、用力拉扯,禁止原告離去等行為,原告除當日大受驚嚇外,後續於處理與被告之刑事訴訟期間,因屢屢回想該日場景而承受極大壓力,數夜難以入眠,後續因之於114年2月19日、114年5月15日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門診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共計490元。
⒉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而經醫院診斷適應障礙,故請求精神慰撫金498,630元。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為魅綺公司之負責人,魅綺公司於106年1月6日與被告之配偶劉近庸簽訂掛牌合約書,並約定由劉近庸擔任臺中 雅美姬診所之掛牌負責人,魅綺公司依上開契約第2條第1 項第2款、第2條第2項第4款約定,應全權負責診所相關之權 利義務,以及劉近庸因此增加之綜合所得稅。嗣於113年5 月間,劉近庸向原告表示終止掛牌合約,並約定掛牌至同年5月31日,但原告延滯不為,以致雙方於113年7月31日在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人員現場查核後結束診所營業。未料,原告當天卻拒絕返還劉近庸之印鑑,兩造始發生本件爭執。
㈡被告雖有對原告為上開環抱行為,惟原告當時並未受有瘀傷,亦未提起傷害告訴。又本件強制行為之起因,係原告違約在前,被告並無傷害之行為及主觀故意。另原告未依約負擔稅賦,致被告額外受有943,253元之損害(因配偶合併申報,故繳納義務人為被告),甚至未如期繳納房租,導致劉近庸遭房屋所有人提起民事訴訟求償。
㈢縱原告因被告行為受有身體上損害,診斷證明書記載「右肘窩:0.50.3cm、右膝前側:0.50.3cm、右前臂背側:21cm」,其所受不法侵害之情節輕微,依法應不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且請求之金額顯屬過高。況原告所提原證4之診斷證明書,看診時間與本件事發日期相差甚遠,難認與被告行為有因果關係;又醫師囑言雖記載「經歷壓力事件」等語,然此係因原告經營診所不善,或其他生活壓力造成,實無可能因被告環抱之行為所致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當然結果。又 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決參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82年度台上字第267 號判決要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有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 號判絕可資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
㈡醫療費用: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雙手環抱、抓住原告手臂等強暴方式,阻止原告離開現場並致原告受有傷害一情,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錄音檔等件附於本院114年度簡字第533號刑事案件內,且被告於本院114年度易字第534號(後改分為114年度簡字第533號簡易案件)審理時坦認確有在上揭時、地雙手環抱、抓住原告手臂等強暴方式,阻止原告離開現場,且經刑事審理後判決被告犯強制罪處拘役20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14年度簡字第533號刑事簡易判決為憑,另經本院調取前揭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復觀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內容,關於「驗傷時間」欄記載:「113年7月31日晚上6時44分」、「檢查結果欄」則記載「瘀傷:右前臂背側:21cm;瘀傷:右膝前側:0.50.3cm;瘀傷:右肘窩:0.50.3cm」一節,可知原告就診日期距離本件事故發生時間未久且時間密接,又傷勢部位與與被告以雙手環抱、抓住原告手臂等強暴方式阻止原告離去之部位大致相符,堪信為原告因本件事故之就診紀錄,又該項醫療費用880元之支出與就原告所受傷勢相關,而為必要醫療費用支出,故原告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應屬有據。
⒉原告復主張其因被告本件強制行為,除於當日大受驚嚇外,後續於處理被告之刑事訴訟期間,亦因屢屢回想該日場景承受極大之壓力,數夜難以入眠,始於114年2月19日、114年5月15日始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就診,經醫師診斷患有經歷壓力事件之適應障礙症等情,固據原告提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4年2月19日、114年5月15日診斷證明書為佐。然該診斷時點距離本件爭執發生已超過半年,此外,原告未再具體舉證或釋明此等時間差距如何證明有相當因果關係,客觀上顯難認與本件爭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醫療費用共490元(計算式:250元+240元=49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專科畢業,從事護理師工作,月薪4至5萬元;被告則為大學畢業,從事家庭主婦工作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所得結果(置放本卷證物袋內)在卷可按,復審酌兩造前述身分、社會地位、學識、經濟狀況、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行動自由權及傷害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原告因此所受精神痛苦之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核算為精神慰撫金,應以30,000元為適當。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0,88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880元+精神慰撫金30,000=30,880元)。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7月10日(見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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