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183號
- 原告
- 廖芷萱
- 訴訟代理人
- 廖國良
- 被告
- 陳鴻銘
- 訴訟代理人
- 吳冠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6,667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186,667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0,000元(附民卷第4頁)。嗣撤回看護費用、交通費用、機車維修費用之請求,並增加醫療費用之請求,迭次變更聲明,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70,334元(本院卷第168頁),經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27日10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美德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北區美德街與民權路之交岔路口前,欲右轉彎往民權路(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彎,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權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交叉路口前,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膝擦挫傷等傷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⒈醫療費用135,628元、⒉不能工作之損失206,152元、⒊精神慰撫金406,884元。被告應負擔七成之肇事責任,且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願以76,757元扣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70,334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BMN-3105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與被告為本件事故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已與上開2位駕駛人達成和解,且其賠償額顯低於依法應分擔額,原告就被告應負擔之部分就已免除之部分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另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原告應提出醫療費用及不能工作損失之證據資料及計算方式;否認原告所提出最後一筆醫療費用11,308元之必要性,因為依據原告所提出114年3月10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僅需5次雷射治療,惟原告已治療超過5次,是否仍有持續治療之必要,尚非無疑。且原告就114年2月第二次手術後所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應不得沿用112年之薪資證明。慰撫金之審酌,應斟酌兩造經濟狀況及加害程度,原告之請求實屬過高。又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應從其所請求之賠償金額扣除之等語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膝擦挫傷等傷害,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薪資存款交易明細、薪資明細表、臺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請假證明等件為證,且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經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50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等情,亦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而堪採信,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且被告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彎,因而撞及原告,又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足認被告有過失甚明,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之過失行為既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治療而支出醫療費用共135,628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7至91頁、第135頁),而由上開醫療收據所載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屬治療原告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原告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惟被告就原告至中國附醫美容中心支出超過5次雷射治療醫療費用之必要性有所爭執,經查,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害前往中國附醫美容中心進行雷射治療,而原告所受上開傷害是否須進行超過五次之雷射治療,中國附醫美容中心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原告因右鎖骨骨折術後疤痕增生與色素沉澱,在114年3月10日接受雷射治療,需要至少5次雷射治療。整形外科門診追蹤日期:114年2月7日、3月7日,有114年3月10日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收據可憑(本院卷第75、81頁),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說明其因右鎖骨骨折術後疤痕增生與色素沉澱有接受至少5次雷射治療之必要性,且原告亦接續於同年4月7日、5月5日、6月2日、7月7日、8月4日、9月15日至美容中心就診,此有門診醫療收據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3至91頁、第135頁)故原告請求中國附醫美容中心就診之醫療費用,應屬可採。
㈡不能工作之損失: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民法第216條規定甚明。此所謂消極損害(所失利益),乃一般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害,並不以取得利益之絕對的確實為必要,凡按外部情事,足認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
⒉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第1次手術休養3個月、第2次手術休養1個月,因無法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等語,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請假證明為證(本院卷第47、63、155頁),原告於112年12月28日進行肩部骨折復位合併骨內固定手術,出院需休養3個月,嗣於114年2月6日進行骨科移除固定物手術,出院需休養1個月。本院審酌每次手術後醫生均有囑言休養之必要,是本件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應以醫囑建議之休養期間合計4個月計算之。
⒊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健康狀況、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尚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應依其年齡、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其每月可獲得薪資定之。
⒋查:原告主張其第1次手術、第2次手術後,均在拾七石頭火鍋擔任外場計時人員,第1次手術後每月平均薪資以50,931元計算,第2次手術後每月平均薪資以53,359元計算(本院卷第134、168頁),並提出112年9月至11月、113年6月至114年1月薪資轉帳存款交易明細及112年10月至11月薪資明細表證明之(本院卷第93至97頁、第137至153頁),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參酌上開薪資明細顯示,原告112年12月28日第1次手術前3個月平均薪資所得50,932元【(48,681元+56,651元+47,463元)÷3=50,932元,元以下4捨5入,以下同】,是原告主張其第1次手術前3個月平均薪資50,931元,應屬有據。原告114年2月6日2次手術前6個月平均薪資所得53,360元【(47,102元+49,941元+55,780元+53,339元+57,226元+56,771元)÷6=53,360元】,是原告主張其第2次手術前六個月每月平均薪資53,359元,應屬有據。準此,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致無法從事工作損失為206,152元(計算式:50,931元×3月+53,359元×1個月=206,15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上開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從事餐飲業(本院卷第132頁);被告為擔任保全人員、每月薪資約30,000元(本院卷第109頁),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侵權行為之態樣、原告所受上開傷害程度、本件事故緣由等一切情狀,並參照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所得(本院卷證物袋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認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於150,000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㈣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得請求醫療費用135,628元、不能工作損失206,152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合計491,780元。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所述,本件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依規定讓直行車先行,而原告騎車亦有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又訴外人張哲嘉、李如玉將車輛違規停放在交岔路口,影響行車視線,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 可參(偵字卷第27至29頁),是4人均具有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原則。本院審酌卷附資料,及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程度、車損部位後,認本件損害賠償之過失責任,應由被告、原告分別負擔60%、20%之侵權行為過失責任,而張哲嘉、李如玉對本件損害之發生應各負擔10%之過失責任為允當;是經計算過失比例後,被告、張哲嘉、李如玉所應賠償之金額分別為295,068元、49,178元、49,178元(計算式:491,780×60%=295,068;491,780×10%=49,178)。
㈥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3條第2項、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最後1項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民法第280條),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債權人與部分共同侵權行為人達成和解之金額,若超過該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分擔之數額,就已清償之和解金額內,其他連帶債務人同免其責(民法第274條參照)。若和解金額未逾該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分擔數額,則就該應分擔數額與和解金額之差額內,其他連帶債務人始同免其責。查原告與張哲嘉、李如玉就本件事故已各以65,000元達成和解,有臺中市○區○○○○○000○○○○○000號調解書可證(本院卷第99頁),此和解金額高於張哲嘉、李如玉應負責部分即各49,178元,依上開說明,被告就張哲嘉、李如玉各已清償之65,000元亦同免其責,是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263,424元(計算式:295,068元+49,178元×2-65,000元×2=263,424元)。
㈦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依上開規定扣除請求權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故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先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算定賠償額後,始有依上開規定扣除保險給付之餘地。如於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保險給付,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賠償義務人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參照)。經查,被告辯稱保險公司已給付原告本件事故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且同意以76,757元扣除(本院卷第131、151頁),堪認屬實。則被告尚應賠償原告186,667元(263,424-76,757=186,667)。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6,66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則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依法酌定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