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184號
- 原告
- 賴怡君
- 被告
- 楊志仁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名譽案件(案號:113年度中簡字第3097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14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配偶關係。詎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3年6月14日下午2時27分許,在訴外人林嘉儀、簡婉軒、莊紫彤等多名員工在場且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弘茂印刷有限公司1樓店面內,以「因為妳出軌!妳討客兄!」等語(下稱系爭言詞)辱罵原告,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受有精神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承認有對原告口出系爭言詞,惟該言詞係於原告有侵害伊配偶權之時空背景下,伊一時衝動失言之言論,並非蓄意貶損原告之名譽,亦無反覆持續的謾罵,難謂造成原告精神重大損害,請駁回原告之請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原告主張兩造前為配偶關係,被告於上開時間,在訴外人林嘉儀、簡婉軒、莊紫彤等多名員工在場且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弘茂印刷有限公司1樓店面內,對原告口出系爭言詞等情,業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008號簡易判決處刑書為證(見附民卷第7至13頁),而被告上開涉嫌公然侮辱行為,經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309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4,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第二審即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316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無罪,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1、85至9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布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前開法文所謂「名譽」,乃指社會對於個人客觀上之評價,即「客觀名譽」而言;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之客觀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申言之,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行為,且致他人客觀之社會評價受有減損,具有不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克成立侵權行為,而被害人主觀上對於內在價值之感受,即「名譽感情」或「名譽感」,尚非名譽權侵害判斷之標準。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就上開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被告於113年6月14日下午2時27分許,在弘茂印刷有限公司1樓店面內,因不滿原告坐在被告辦公桌,被告乃要求原告起身,原告回以「我是老闆娘,我高興坐哪裡,這裡是我的座位」,被告則稱「老闆娘是我說了,妳現在已經沒有資格了」,原告又回以「憑什麼是你說了算?」,被告始回「因為妳出軌!妳討客兄!」,其後原告稱「我沒有!到底是誰自己心裡有數!」等語,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可佐(見他卷第47至48頁),另被告確因認為原告與第三人有超越男女分際之往來,而於112年間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原告與第三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嗣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339號民事判決,判處原告與第三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12萬元暨利息等情,亦經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316號刑事判決詳述明確,由此可見,被告發表系爭言詞之原因,係因對於原告坐在被告辦公桌有所不滿,進而以斯時兩人間民事訴訟爭執內容引發口角爭執,而系爭言詞固然為被告於發表之情緒性用語、內容難謂文雅或有所不堪,而令原告主觀情感上感覺不悅,惟見聞被告上開言論之人為弘茂印刷有限公司之員工,則渠等理應已對於原告之品德已有認識,未必會支持或認同被告上開發言內容,實不致於僅因系爭言詞,便減損渠等對於原告評價,另經過店外而聽聞兩造爭吵之用路人,對兩造爭吵中短暫出現之系爭言語,應僅可推知店內有人發生口角爭執,當不致使其他用路人於客觀上對原告社會上之評價產生任何不當影響,被告僅因個人情緒率而發表系爭言語,縱有其個人修養的道德層次可非難性,惟仍無從認定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準此,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受侵害,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