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簡字第22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6 日
- 法官郭勁宏
- 當事人蔡友傑、永浴企業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239號 原 告 蔡友傑 被 告 永浴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韋任 送達代收人 李培慈 訴訟代理人 盧家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6692號執行命令所示債權(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對原告不存在,被告不得向其主張權利等詞,然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就系爭執行命令所示債權存否有爭執,足見兩造就系爭執行命令所示債權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與被告簽訂MY TURN學員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提供建檔媒合服務、兩性諮詢服務、兩性成長課程、聯誼活動、專人服務等服務,會費新臺幣(下同)84,000元則由被告分期給付,原告於簽約後,均未有任何參與活動或使用服務之情,亦未接收過被告任何電話或書面告知,請原告前往參與活動或課程,迄至114年突接獲系爭執行命令,就原告開立在中華郵政臺中烏日 郵局帳戶内之存款債權查扣93,384元,原告始知被告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 (二)又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合約應屬委任及居間之混合契約,而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48條第2項定有明文,足見倘被告未依契約完成事務處理,自不得請求報酬,承上所述,原告簽約後即未曾接受被告任何服務、課程或諮詢,被告亦無任何主動與原告聯繫之舉,並未完成事務之處理,是被告應舉證證明已完成事務處理始得向原告請求報酬。 (三)為此,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確認被告所持有如系爭執行命令所示債權,對於原 告不存在。2、被告應給付原告93,384元,及自本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依其自由意願與被告簽訂之系爭合約一式兩份,其中一份由原告收執,原告並親簽合約簽收單。而原告簽約時已成年,對於系爭合約內容及法律效果,並非全然無從得知或判斷,故應受合約條款拘束。又原告已依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 ,於簽約當日完成入會手續,被告亦於當日為原告完成建檔媒合服務,且於原告簽立服務啟動申請書後,即提供社群媒體官方LINE@帳號(下稱官方帳號)供原告親自加入好友, 上開申請書均經原告親簽無誤。另官方帳號不定時發送排約之邀請通知給所有會員,待會員回覆有參與意願後,被告即針對會員填寫之基本資料中有關擇友條件一覽表之內容,提供一對一男女媒合服務,被告並提供活動場地及媒合後之諮詢服務,足見被告確實有為原告建立基本會員資料、提供會員媒合及相關諮詢服務。 (二)又依原告親自簽名之戀愛諮詢表,足見被告於原告入會當日已提供兩性諮詢服務。再依系爭合約第20條約定,被告所提供兩性課程中之影音商品,於原告簽約當時已一併交付,亦有原告簽立之兩性、成長影音商品簽收單可憑。另原告會籍存續期間,被告均每月不定時辦理10場以上各式聯誼活動,並依雙方約定方式於被告官方LINE平台公告推廣訊息,而原告入會當日亦已啟用被告所提供之包含感情諮詢,外在形象等專人服務,並於會員提出諮詢時提供專業建議與服務,並無債務不履行情事。是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2項之約定,足證原告確實已使用被告之服務,且於簽約後未依約完成終止契約手續,故系爭合約仍合法有效存在,原告主張未曾接獲被告舉辦活動及課程通知,與事實不符。 (三)再觀諸系爭合約之內容,其契約目的並不涉及訂婚或結婚契約之締結,與當事人間約定以提供「報告結婚機會」或「介紹婚姻」之婚姻居間不同,且被告之業務性質屬協助所屬會員個人內在成展及促進人際發展,參諸內政部公告之交友服務注意事項第2條第1項規定,交友服務指在我國境內提供服務媒合雙方認識、交往,並收取對價之行為。是系爭合約僅屬單純之交友服務合約,自無民法第573條規定之適用。縱 認系爭合約性質屬婚姻居間及委任契約之混合契約,被告亦未有收取婚姻居間報酬或於契約內有任何收取名目,此部分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10月21日簽訂系爭合約,由被告向原 告提供交友服務,契約期間自109年10月21日起至111年10月20日止,為期2年,費用為84,000元,嗣被告執系爭執行命 令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存款為強制執行等情,有系爭合約及合約簽收單為證(本院卷第47-5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669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執行命令所示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93,384元乙節,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已依約提供交友服務?經查: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乃指「主張可發生有利於己法律效果之構成要件事實」之意,至於究竟由原告或被告為此主張?該要件事實為積極或消極事實?內界事實或外界事實?常態事實或變態事實?均非所論。故在消極確認之訴如原告主張該法律關係自始欠缺發生之原因事實而未成立者,因法律通常不規定何種條件下某法律關係不成立,無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要件事實,故原告無從就該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反之被告則係抗辯該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必須主張有使該法律關係存在之法規(包含法理、習慣等),並對於該法規所規定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相對的,如果該法律關係一般要件事實已存在,但有法律所規定之特別事實存在,致法律關係未能成立(例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違反公序良俗、欠缺法定方式等),或已成立之法律關係因發生法律規定之事實而嗣後消滅(例如清償、抵銷、免除等),原告據而提起確認該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此種訴訟雖亦為消極確認之訴,但兩造就該法律關係發生之一般要件事實既無爭執,僅就是否有阻礙該法律關係成立之特別事實存在,或已成立之法律關係有嗣後消滅事實發生,有所爭執,自應由原告就阻止該法律關係發生,或使該法律關係嗣後消滅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是過往實務所謂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所主張存在之法律關係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之見解,僅能適用於法律關係之原因關係自始欠缺之情形,不足以描述所有消極確認之訴(呂太郎著「民事訴訟法」四版、第536至540頁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由被告提供交友服務,該法律關係一般要件事實已存在,被告因均未有任何參與活動或使用服務之情,原告亦未接收過被告任何電話或書面告知,請其前往參與活動或課程,而認學員服務合約93,384元債權全部不存在,為法律所規定阻礙該法律關係成立之特別事實,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該阻礙法律關係成立之特別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原告對於學員服務合約書、合約簽收單、基本資料卡、服務啟動申請書、戀愛諮詢表、兩性、成長影音商品簽收單(本院卷第47至53、91至92頁)上之簽名真正不爭執(本院卷第98頁),是堪認系爭合約為真正,該法律關係一般要件事實已存在。而本件原告對於主張阻礙該法律關係成立之特別事實,均未提出證據已明其實,且原告亦自陳係因手機遺失始未接獲被告活動訊息等語(本院卷第99頁);再依被告提出之官方帳號LINE平台截圖所示內容(本院卷第63至90頁),足見認原告已加入會員,且被告均有於LINE群組上發布舉辦活動之訊息紀錄,堪認被告已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履行其義務依約,而原告就被告上開債權之權利障礙、權利消滅或權利排除事實未曾有任何舉證,自難認其主張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執行命令所示債權不存在,被告應返還原告93,3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辜莉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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