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249號
- 原告
- 黃奇北
- 被告
- 王敬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交附民字第7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262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2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43,724元及利息,後減縮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本院卷第3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7日4時5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臺中市中區一中街方向沿精武路左轉三民路往公園路方向行駛,行經三民路3段45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原告騎乘腳踏自行車沿三民路同向騎行於被告所駕駛系爭車輛之右前方,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側顴骨閉鎖性骨折、左側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左側顴骨閉鎖性骨折、左側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上嘴唇撕裂傷、口腔撕裂傷、雙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11,724元、居家看護費4日(每日2,200元,計8,800元),又原告受此不法侵害,身心均痛苦異常,請求賠償慰撫金100,000元,以上合計120,524元。爰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請求被告給付120,524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5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因本件交通事故經法院刑事判決並已執行完畢,何以再請求本件,且保險公司已經賠償10,000元給原告,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之金額、看護費用以4日計,每日2,200元之計算方式沒有意見,惟慰撫金請求過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無照駕駛肇事車輛時本應注意行駛時,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過失碰撞原告,致原告受有體傷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門診收據、慶安門診收據、醫療耗材統一發票、受傷照片等件(見附民卷第9、15-25、29-33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因上開行為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14年度交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8日,有上開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卷宗查閱屬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11,724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造成原告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側顴骨閉鎖性骨折、左側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左側顴骨閉鎖性骨折、左側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上嘴唇撕裂傷、口腔撕裂傷、雙側膝部挫傷,並提出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門診收據、慶安診所門診收據、醫療耗材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9、5-25頁)為證,由上開醫療收據所載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屬治療原告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損失11,724元之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專人照顧看護費用8,8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於住院期間之113年3月17日起至113年3月20日止,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每日應以2,200元計算、共計4日,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故本件原告請求住院看護費用為8,800元,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對其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經查,本件原告因本次事故受有胸悶、胸部鈍傷等傷害,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傷勢之輕重、車禍過程,及被告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尚屬允當,應予准許。
⒋基上,本件被告應負賠償之金額為70,524元(計算式:11,724+8,800+50,000=70,524)。
⒌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本件交通事故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無駕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同向多車道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駛越右前慢車未保持安全間隔,與原告騎乘腳踏車行經同向多車道路段,未靠道路右側行駛、往左偏向未注意左後方來車,兩車同為肇事原因之情,亦有前開判決在卷可按,原告騎乘腳踏車行經同向多車道路段,未靠道路右側行駛、往左偏向未注意左後方來車,同為肇事原因。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自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經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是以,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百分之50之賠償金額。綜上以析,原告所得請求金額計35,262元(計算式:70,524元×50%=35,262元)。
⒍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領取本件事故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0,000元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規定,應自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額為25,262元(計算式:35,262元-10,000元=25,262元)。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訴,起訴狀繕本於114年2月19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35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5,262元,及自11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