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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28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李立傑

原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石志堅律師
被告
林建成
設臺北市○○區○○街000號12樓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6,936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16,9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竟仍於民國111年8月16日9時17分許,酒後駕駛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臨P0821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自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路旁起駛進入車道(下稱事故地點)時,因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貿然由路邊起駛進入車道,適同向左後方由訴外人蔡秉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而來,見狀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系爭機車倒地後滑行至對向,再與訴外人柯嘉慧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發生碰撞後,蔡秉芳倒地受有頸椎第4/5節骨折脫位合併四肢癱瘓、神經膀胱障礙等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蔡秉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下稱強保法)之規定,已由甲車投保之強制險保險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安產險)獲得強制險理賠新臺幣(下同)2,042,340元。而肇事車輛因未投保強制險,新安產險給付上開金額後,依強保法第36條第2項規定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會(下稱補償基金會)申請分擔1/2金額(即1,021,170元),補償基金會給付分擔額後,按同法第42條第2項規定,向損害賠償義務人代位求償,因肇事車輛業(已領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係向原告投保強制險,原告於給付補償基金會1,021,170元後,爰依強保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1,170元後,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及被告因系之事故經本院113年度交易更一字第1號【含本院112年度中簡字396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4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均不爭執,惟系爭事故於111年8月16日發生,迄原告請求時已逾2年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系爭刑案判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蔡秉芳之診斷證明書、看護證明、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資料、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函暨回執等影本附卷可參,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其上已註明被告為駕駛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6毫克,被告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不得駕車之規定甚明。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14條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酒後竟仍駕駛肇事車輛上路,自上開路段路邊起駛前,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而與同向車道行駛至此之蔡秉芳駕駛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蔡秉芳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與蔡秉芳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系爭事故於系爭刑案中經臺中高分院送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見本院卷第101-161頁),結果認蔡秉芳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為肇事次因,責任比例20%;被告酒後駕駛,起駛未注意同向沿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責任比例為80%,雖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覆議結果認被告為主因,原告及甲車駕駛均無肇事因素等節(見系爭刑案本院判決所附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3月7日中市交管字第1120002057號函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惟本院認逢甲大學之鑑定係參酌其他鑑定機關結果、相關刑事卷宗、偵案卷宗、三方當事人之警詢筆錄、車損狀況、多個監視器影像,並詳細勘查多段監視器影像,認所為鑑定較為可採,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百分之80過失責任,蔡秉芳則負擔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

㈣、次按事故汽車部分為被保險汽車,部分為第40條第1項所定之汽車者,請求權人得請求各應負給付義務之保險人與特別補償基金連帶為保險給付或補償。前項保險人與特別補償基金間,按其所應給付或補償之事故汽車數量比例,負分擔之責,強保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未能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保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蔡秉芳於112年5月4日、6月16日向新安產險申請強制險醫療及第一級失能給付2,042,340元,新安產險依強保法第36條向補償基金請求分擔1/2金額即1,021,170元,補償基金再依強保法第42條第2項向損害賠償義務人即原告代位求償,原告已於113年11月27日給付特別補償基金會上開金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理賠資料等件(本院卷第36-38頁)在卷可佐,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㈤、又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一、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強保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16毫克,有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系爭刑案所附111年度偵字第40349號偵卷㈠第37頁),已逾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所訂不得駕車之標準,而原告既已依強保法之規定給付特別補償基金會代償蔡秉芳因系爭事故支付之醫療接送等費用,且蔡秉芳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而被告為肇事車輛之使用人,依強保法第9條第2項規定,為被保險人,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該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依原告提出之理賠資料,原告已依強保法之規定支付特別補償基金會1,021,17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021,170元。

㈥、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3項並定有明文。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所定保險人之代位權,係屬權利之法定移轉,保險人取得代位權後,雖得以自己名義逕對加害人行使代位權,然其本質係繼受被害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來,依任何人不得將大於自己所有之權利讓與他人之法理,保險人之代位權應不得優於被害人之求償權,而加害人所得對抗被害人之事由,亦得執以對抗保險人,是以對於意外事故之發生,被害人與其使用人如與有過失者,保險人行使代位權時,加害人自得對保險人主張過失相抵。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酒後駕車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駕駛行為之過失,然蔡秉芳亦有超速駕駛行為,亦與有過失,本院綜觀上開情節,被告各負百分之80之肇事責任,蔡秉芳負百分之20之肇事責任。又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賠償後代位取得蔡秉芳對被告之請求權,自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承擔蔡秉芳之過失,經扣除蔡秉芳之過失比例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816,936元(計算式:0000000×0.8=81693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㈦、至被告雖抗辯:系爭車禍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原告遲於114年4月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之2年請求權時效等語。惟按強保法第29條第2項規定:「前項保險人之代位權,自保險人為保險給付之日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自保險給付之日起算2年」之規定,乃針對民法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之起算點另設規定,按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之法理,該條文應優先於民法第197條而適用。因此,只要保險人向受害人給付保險金後,即得於2年內向被保險人代位請求損害賠償。原告於113年11月27日賠付特別補償基金會共1,021,170元(見本院卷第177-178頁),其於114年4月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收文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尚未超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之自保險給付時起2年時效。被告此部分辯解,殊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16,936元,及自114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薇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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