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357號
- 原告
- 李岳燐
- 訴訟代理人
- 林源哲
- 被告
- 盧品圭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之損害賠償債權,原告已為給付,而被告業已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之財產,是被告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是否存在不明,確使原告於法律上地位存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8日乘坐由原告駕駛、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被告欲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下車之際,遭訴外人黃文武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碰撞。嗣兩造於113年10月28日至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簽立調解書,約定由原告於113年11月29日前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0萬5000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各項給付)。查被告已向承保訴外人黃文武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萬5641元,承保原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亦賠付被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萬7430元,原告復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被告2萬2000元,共計10萬5071元。原告應給付之款項既已清償,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即已消滅。惟被告仍持臺中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聲請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79602號對原告執行強制執行程序,顯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79602號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承保訴外人黃文武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承保原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無任何對等關係,原告主張欲賠償之10萬5000元包含訴外人黃文武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已就本件車禍事故達成和解,並約定由原告給付10萬5000元損害賠償予被告,此有臺中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約定原告應給付予被告之10萬5000元包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是被告得向原告請求給付10萬5000元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剩餘金額。又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保險人為原告,原告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萬7430元。惟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承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保險人為訴外人黃文武,被告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係為賠償訴外人黃文武對被告所生損害,自與原告無涉,原告主張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賠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6萬5641元亦應自10萬5000元中扣除,核屬無據,自無足採。是原告仍須給付被告6萬5570元(計算式:10萬5000元-1萬7430元-2萬2000元=6萬557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請求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79602號強制執行事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