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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35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李立傑

原告
詹明炫
被告
彭進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後)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0元(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0元(見本院卷第13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5月10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附近,以水管向在該處散步之原告噴水數次,致原告裝設於身體之義肢(下稱系爭義肢)受潮而變質發黒、發霉(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重新購買義肢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0元。

三、被告則以:兩造前因土地界址曾發生糾紛,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持水管向原告噴水,以提前警告及驅趕原告,因原告當時有向後退,所以身體雖有潑濕但不是很濕,系爭義肢係鐵製品,使用多時及材質本會發霉,並非被告潑水所致,況被告當時係正當防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水管向原告噴潑水致原告身體遭潑濕乙節,業據提出錄影光碟乙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系爭義肢之發霉是否係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所致,原告請求更換系爭義肢之費用140,000元,有無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義肢因遭被告潑灑而發霉,業據提出系爭義肢相片、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9-29、115-119、123-133頁),而經本院向正全義肢復健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全公司)函查結果,義肢遭水潑溼,如未即時以乾布擦乾,並置於通風處風乾,確實會造成義肢發霉,而義肢發霉之位置係未於承筒內側、美觀腳皮(橡膠)或美觀包裝(泡棉),一旦外觀可見發霉情形,發霉已由義肢內部滲透至外觀,難以除去且恐已損及內部結構,通常建議使用者全面拆裝檢修,發霉部分更換等語,有該公司114年10月14日正全字第1141014-01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1頁)。顯見被告抗辯系爭義肢發霉並非被告潑水所致,應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至被告抗辯系正當防衛云云,惟被告並未舉證事發當時原告有何現時不法之侵害行為,其抗辯以水管潑水之行為,該當民法第149條之正當防衛,不負賠償之責,要無理由。是被告上開故意行為與系爭義肢損壞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第19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故意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故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如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以定債務人應賠償或給付之數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系爭義肢價值100,000元之右膝下腳掌、膝下義肢(右側)40,000元損壞,固據提出統一發票(見本院115、123頁)為證,惟原告自承系爭義肢係5、6年前購買的(見本院卷第114頁),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非新品,隨使用時間已逐漸磨損品質,本院審酌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基準表第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基準表編號第194、195號所揭,膝下義肢部分之最低使用用年限為6年,原告所裝設之義肢已達使用年限,折舊率應為原價值1/10,且依正全公司函覆系爭義肢修繕各項費用,美觀包裝泡棉為8,000元、美觀腳皮為15,000元、承筒為20,000至30,000元等一切因素,認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系爭義肢之損害為14,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薇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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