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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簡字第24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
    趙薏涵

  • 原告
    歐怡君
  • 被告
    林源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440號 原 告 歐怡君 訴訟代理人 許育嘉 被 告 林源龍 訴訟代理人 劉育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2,278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林源龍如以新臺幣5萬2,2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機車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4萬4,305元、醫療費用700元及慰撫金6萬元;嗣於本院民國114年9月9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醫療費用及慰撫金部分之請求,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6日1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由臺中市一中街沿精武路內側車道左轉雙十路,違規左轉,適由原告所有由訴外人許育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由復興路沿精武路往一中街行駛外側車道,兩 車於精武雙十路口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毀損,經評估後需要修繕費用14萬4,305元,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4,3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僅左前車頭受損,原告主張後保險桿拖車勾蓋及工資與系爭事故無關,另前保險桿工資重覆2次, 多出2次不具必要性、及零件部分應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中彰賓士汽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彰賓士公司)估價單、現場照片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21至25、29至4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故之調查卷宗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61至86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被告因駕駛車輛之行為原告受有損害,而被告並無已盡相當注意之情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 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用14萬4,305元(含稅後零件費用10萬2,252元、工資4 萬2,053元),有前揭中彰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被告辯稱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其中後保險桿拖車勾蓋及工資及前保險桿工資重覆2次 非必要等語,經查: ⒈依調取之交通事故之調查卷宗資料所示,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之撞擊部位為「左前車頭及車身」,而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其中關於「後保拖車勾蓋拆卸/安裝829元(未含稅)」、「險桿拖車勾蓋2,447元(未含稅)」部分,雖位處系爭車輛 後方,惟其拆裝及修繕部分係針對拖車勾蓋,而系爭車輛前方既因系爭事故遭毀損,則車輛修復時需懸吊或移動車輛,而需使用到車輛後方之拖車勾蓋並就此進行拆裝,應屬正常,是該部分仍屬必要項目;又被告抗辯前保桿重覆拆卸之2 次工部分,經原告聲請向中彰賓士公司函詢,經回覆以:「一、實際車損狀況,可乙次性维修完成,故工資僅需支付乙次,工資與材料可合併成一份帳單。若分次維修,工資可能會分次產生,實際狀況仍視車況而定。 二、本公司於本件 係按車主要求分開估價及列計,於實際車損維修可合併列計亦可分開列計,均係按車主要求而製作,但該部分費用並非車主之額外要求,而是實際確實有產生的維修項目。」有中彰賓士公司114年9月30日CCC0000000-0號、114年10月28日CCC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113頁),本 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估價單既為合併成一份,堪認原告上開估價單所載之工資部分,均係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所產生,難認有何不合理之處,被告上開抗辯,尚非有據。 ⒉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依上說明,原告請求金額自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限,故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方為合理。至原告主張為回復原狀,故不須折舊等語,惟系爭車輛並非新車,原告以新品更換舊零件,依上開說明,即應扣除折舊計算,是其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為14萬4,305元(含稅後 之零件費用10萬2,252元、工資4萬2,053元),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為非運輸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之369,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故已逾耐用年數之系爭車輛仍有 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百分之10之殘值。而系爭車輛自102年10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證物袋),迄至 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4年4月6日,實際使用期間已逾5年折舊年數,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萬0,225元(計算式:102,252×1/10=10,225,元以下4捨5入),再加計工資4萬2,053元,則系爭車輛之維修必要費用為5萬2,278元(計算式:10,225+42,053=52,278)。是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5萬2,278元之損害賠償,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 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核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既經原告起訴,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核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既經原告起訴,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7月28日送達被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同年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2,278元,及自11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原 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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