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47號
- 原告
- 劉永山
- 訴訟代理人
- 曾英敏
- 被告
- 朱啓祥
- 訴訟代理人
- 劉育瑄
李偉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9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萬6,519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6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萬6,51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萬2,637元(見交簡附民卷第6頁);嗣於民國114年3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將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2萬7,000元,及自114年3月11日庭呈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2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月19日12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西屯路3段與遠東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自後追撞在其前方停等紅燈,由原告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肛門撕裂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及其他財物亦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則被告因其駕駛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並受有支出醫療費用、交通費用、財物損失費用、看護費用、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等損害,且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萬7,000元,及自114年3月11日庭呈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就系爭事故應負全責沒有意見;對原告請求澄清醫院部分之醫療費用及往返就診之交通費不爭執,惟系爭機車損害費用應扣除折舊,其餘金額請求均屬過高且不具必要性,另精神慰撫金數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故發生過程及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因而受有損害等情,業據提出澄清醫院、臺中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醫療用品收據及統一發票、乘車費用明細、弘源機車行估價單、行車執照、小林眼鏡統一發票、其他財物損失證明單據、肛門受傷照片、工作證明書及業績明細為證(見本院卷207至253、257至261、265至271、275、281至311頁),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846號刑事判決卷宗查核無訛,被告就此部分事實亦表示不為爭執,該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之。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駕駛行為至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且被告亦自陳其就事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是被告之駕駛行為使原告受有損害,且並無已進相當注意之情事,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傷害,並因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生活上必要費用、交通費用、不能工作損失、車輛維修費用及如眼鏡、羽絨背心、鞋子、耳環等財物上損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負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目暨金額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經本院送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認原告所受之十字韌帶斷裂傷勢應與系爭事故有高度相關,而原告所受關於肛門括約肌斷裂部分之傷勢,亦於事故發生後即緊急處置該部分,應認原告主張之該些傷勢均與系爭事故具備因果關係。而原告因系爭傷害而須前往就診,並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2萬7,402元,多係前往澄清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物理治療所或中醫診所等就醫,核其傷勢均屬必要,又其因系爭傷害而購買相關醫療材料進行傷口維護及後續保養,亦屬必要。惟其中原告主張關於未來後十字韌帶斷裂之手術費用及看診費用共計17萬2,720元部分,雖經被告否認,惟後十字韌帶斷裂勢必影響日常生活運行,且經本院函詢臺中榮民總醫院確認預估之醫療費用額係為手術費用21萬元至22萬元、專用護具約2萬4,000元,則原告請求未來之醫療費用部分係於醫院所預估之醫療費用範圍內,自無不可。是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22萬7,402元,應屬有據。
⒉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因就診而支出往來交通費用,並提出UBER收據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257至261頁),經本院核對後其中113年1月19日當日前往急診後即已收治入院,應無回程支交通費用,應扣除回程交通費用176元;113年1月21日,原告尚在住院期間,是該日應無交通費用;又113年3月8日並無就診紀錄在卷可參,是該兩日之交通費用(分別為332元、564元)亦應予以扣除,則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4,469元部分,即屬有據。
⒊看護費用經查,原告因肛門括約肌重建手術而於113年1月19日至22日住院治療,經核其手術須住院4天,該4日已有醫院人員得以照護,並未見醫囑有另受專人照護必要之說明,又其餘日數則經澄清醫院回函無受專人照護之必要,可自行照護(見本院卷第333頁),原告就其有受專人照護必要一事,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另關於後十字韌帶手術部分,經台中榮民總醫院回函該手術須由專人看護1個月(見本院卷第445頁),而原告僅請求其中由專人看護7天之費用,自屬可採,是原告請求該部分每日由專人看護之費用2,700元,共計1萬8,900元(計算式:2,700×7=18,900)即屬有據。
⒋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須休養,無法工作共計44天,而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等語,其中關於肛門括約肌手術部分,原告因手術入院4天,並經澄清醫院回函出院後無受專人照護必要(見本院卷第333頁),亦未見醫囑說明須休養一定期間,是除住院之4日期間,剩餘日數有何無法前往工作須在家休養之情事,未見原告舉證說明,自無可採。又關於後十字韌帶斷裂手術部分,經臺中榮民總醫院回函該手術須休養3個月(見本院卷第445頁),則原告自有3個月之期間須在家休養無法工作,而會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原告僅請求其中一個月之損害,自屬可採。而原告現職為美容美髮業,經其工作地點恒璽美容院回函,原告之每月基本薪資約6至8萬元不等,每月尚有基於個人營業額之獎金和分紅,是原告主張其受有一個月之薪資損失約為7萬1,000元,係於前開範圍內,應屬適當,是原告請求該部分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7萬1,000元,應屬有據。
⒌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送修之修理費用為2萬5,180元(含工資4,700元、零件2萬0,480元),有弘源機車行估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3頁),其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以計算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參以卷附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265頁),該車出廠日為101年8月,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113年1月19日止,實際使用時間顯已超過3年之耐用年數,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經扣除折舊後,原告就系爭機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2,048元(計算式:20,480×0.1=2,048),加計工資4,700元,則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為6,748元(計算式:4,700+2,048=6,748),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⒍其他財物損失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當時配戴之眼鏡、羽絨背心、鞋子、耳環受損,而受有1萬8,880元(價值依序為5,200元、3,582元、7,480元、2,700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收據及相關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267至721頁),則審酌原告自陳眼鏡、羽絨背心、鞋子、耳環為系爭事故發生前(見本院卷第263頁)購買,考量此段期間使用狀況予以折舊減損,各物品使用之日常折損程度考量,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原告眼鏡、羽絨背心、鞋子、耳環此部分之損害分別為3,600元、1,000元、2,000元、1,400元,合計為8,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⒎精神慰撫金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兩造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及被害者因此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照)。本院審酌原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普通,現職美髮師,月收入約6至8萬元,名下無財產,111、112年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45萬2,088元、9萬4,447元(見本院卷第428頁及卷附財產資料);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經濟狀況普通,現職裝潢業,月收入約4萬元,名下房屋、土地、車輛各1筆,111、112年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0元、1,803元(見本院卷第428頁及卷附財產資料)等兩造之學經歷狀況、經濟狀況,及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勢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應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⒏基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醫療費用22萬7,402元、交通費用4,469元、看護費用1萬8,90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7萬1,000元、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6,748元、其他財物損失8,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5萬元,共計58萬6,519元(計算式:227,402+4,469+18,900+71,000+6,748+8,000+250,000=586,519)。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4年3月12日起(見本院卷第6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58萬6,519元,及自114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爰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