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479號
- 原告
- 劉士瑋
- 訴訟代理人
- 劉律含
- 被告
- 許玫瑛
- 訴訟代理人
- 林正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陸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3日16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2.9公里處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撞擊前方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皮膚鈍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有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355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至109頁)。又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依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被告有其他不當駕車行為,為肇事原因;原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見偵卷第103至107頁),足認系爭事故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⒈醫療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1,757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經查,原告於113年3月3日車禍後,翌日自行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下稱北市聯醫陽明院區)門診治療,經醫師診斷結果,認原告受有皮膚鈍挫傷之傷害,其後並未立即再回診,至113年8月12日始再度回診等情,有北市聯醫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頁),可見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尚屬輕微,經治療後,於113年3月4日即可康復,是原告請求113年3月4日之醫療費用310元(見本院卷第193頁),核屬治療原告傷勢所必要之合理費用,應予准許。
⑵至原告請求其餘醫療費用部分,因與系爭事故發生之日期相隔久遠,且經本院函詢原告就診之醫療院所,北市聯醫陽明院區函覆略以:無法判定是否與系爭事故相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99頁);天母康健身心診所函覆稱:原告所罹疾病是否與系爭事故相關,須移請司法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05頁);第一牙醫診所回函表示:原告於113年8月24日因牙冠、牙根斷裂至該診所就診,拔除左下第二小臼齒等語(見本院卷第327頁),均無法確認原告前往求診之原因與系爭事故是否有關,被告抗辯應屬有據。
⑶故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扣除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後,於310元範圍內為可採。
⒉醫療用品、中藥及復健調理費用:
⑴醫療用品費用:原告自行購買之中藥及營養品(見本院卷第205頁),其既未能證明該等物品有醫療上之效果為必要之醫療行為,且為被告否認(見本院卷第253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自非可採。
⑵復健調理費用:原告復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至康成整復所治療,支出費用37,200元,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云云。惟原告已接受醫療院所治療,且於康成整復所之療程為全身調理,難認為本件原告所受傷勢所必要之醫療行為,無法證明為系爭事故所必要之支出,不應准許。
⑶故本項請求,無從准許。
⒊交通費用:
⑴原告主張於車禍當日自臺中搭乘高鐵返回臺北,支出交通費用700元等語。經查,依事故現場照片所示(見偵卷第135、137頁),系爭車輛前車頭及後車尾均有明顯凹陷、車殼破裂等撞擊痕跡,足見系爭車輛受損情況非輕,原告無從駕駛系爭車輛返回臺北,額外支出車禍當日於車站間之交通費用,而受有損害,原告固未提出單據為憑,惟參酌台灣高鐵優待票票價表,本院認以高鐵臺中至臺北標準車廂單程優待票票價350元計算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⑵原告復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分別於113年10月4日、24日,自臺北往返臺中調解,支出交通費用750元云云,惟此屬原告行使訴訟權利之成本,與被告本件過失行為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向被告請求。
⑶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發生,而需搭乘公車或捷運上下班,因而支出113年3月至同年10月,共計8個月之交通費用,合計12,000元,亦屬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等語,然無論系爭事故有無發生,原告皆需上下班並支出交通費用,則該費用之支出與系爭事故並無因果關係,亦應剔除。
⑷至原告請求之其餘交通費2,547元,均非經本院審認屬必要醫療行為之就醫日期所支出,其請求自無理由。
⑸從而,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為35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⒋不能工作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在訴外人近山設計有限公司(下稱近山公司)任職,因系爭事故請假參與調解,及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遭近山公司資遣,因而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89,937元等語,雖據提出請假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11頁),惟原告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其因系爭傷害需休養等情,有該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7頁),是原告請求不能工作薪資損失,尚乏依據。
⒌勞動能力減損: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影響勞動能力,估算至其70歲退休為止,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824,000元云云,然此並無醫學證據可資佐證,自難採認。
⒍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是原告據此主張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經查,原告為46年生,高職畢業,事故當時在近山公司工作;被告則為62年生,碩士肄業,從事房仲業,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40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憑(見本院卷第83、85頁),而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佐(見本院卷第147至163頁)。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害、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⒎綜上,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0,66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10元+交通費用35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20,660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9日(見本院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廖世輝及周華中作證,並無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