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簡字第24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14 日
- 法官陳忠榮
- 原告呂韋鋮
- 被告林信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480號原 告 呂韋鋮 訴訟代理人 李岳勳 訴訟代理人 唐樺岳律師 複 代理人 游亦筠律師 被 告 林信良 訴訟代理人 曾澤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委託訴外人登品空間規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登品公司)規劃、承攬施作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下稱系爭房 屋)之裝潢工程,登品公司則於民國110年10月4日委託斯時之員工即原告代為與被告簽約,登品公司與被告約定工程承攬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0萬元,款項分為四期給付:第 一期「契約訂立後,由被告給付登品公司簽約金10萬元」;第二期「登品公司進場當日,由被告給付登品公司工程費130萬元」;第三期「登品公司第一期工程完畢,進行第二期 工程前,由被告給付登品公司工程費37萬元」;第四期「登品公司第二期工程完工,被告給付登品公司驗收款3萬元」 (下稱系爭工程)。 ㈡第一期工程完畢後,依約被告須給付第三期款項,惟被告以承攬施工過程中,被告與登品公司對於施工細節、進度產生分歧、溝通多次出現摩擦為由,拒絕給付37萬元給登品公司。直至登品公司與被告協商,登品公司負責人張富程並承諾工程會於111年9月25日前完工,否則將賠償被告每日1000元之賠償金,並提供金額37萬元之本票以擔保工程如期完工,登品公司竟利用原告剛出社會並無相關經驗,要求原告以發票人簽發本票號碼WG0000000,發票日111年8月4日,到期日111年9月25日,票面金額為37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於同時要求原告代表登品公司與被告簽立工程切結書,約定「茲因工程五權西路二段671號完成2/3,剩餘工程基於雙方互信行為,業主於民國111年8月4日給付二期款項參拾 柒萬元整(NT370,000),公司方抵押本票金額參拾柒萬元 (NT370,000)。剩餘工程(衛浴、水電、泥座、燈具、油 漆、木作、塑膠地磚、屋頂鋼構收尾),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25日前,全數完成(一、二期)施工項目,包含細清;如未完成,以每日NT1000元罰金賠償。本合約制定由設計師呂韋鋮全權負責。」(下稱系爭切結書),被告隨即匯款工程 款37萬元予登品公司。 ㈢嗣第二期工程完工後,登品公司依約請求被告給付第四期之尾款,被告則以工程延宕為由於111年9月26日給付1萬5000 元,原告則聽從被告為其修補被告所認為工程不完備之處,直至111年10月24日,兩造於施工現場確認工程完工無誤, 原告便將鑰匙返還被告。 ㈣原告簽發予被告之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登品公司與被告間承攬裝潢工程之完工期限所衍生之違約金,而被告業已於111年9月26日給付尾款即細清之款項,依一般裝潢流程,該承攬工程即已達完工程度。倘後續被告對於系爭工程有其他需維修或改善項目,則為契約瑕疵擔保之範疇,而與工程完工與否無關,堪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 ⒈就系爭工程之頂樓,工程清單內載明施作「頂樓鐵皮包覆」,而並不包含側邊窗戶。被告於111年9月18日曾向原告表示屋頂漏未裝設天窗而要求安裝,未見被告表示側邊窗戶漏未裝設乙事,工程施作項目為搭建包含窗戶之鐵皮屋,而鐵作工班又漏未裝設,依斯時距離登品公司所承諾之完工日即111年9月25日僅剩一周時間,被告豈有可能僅針對屋頂天窗詢問被告施作進度而對於側邊窗戶乙事隻字未提?足證系爭工程範圍並無包含被告所稱之側邊鐵皮窗戶。 ⒉復就油漆工程之部分,原告從未曾向被告表示有無法完成之情事,登品公司指派油漆工班時,均已如實將款項給付予工班,原告並曾提醒被告切勿私自給付工班款項,惟被告仍不予理會逕為給付,此部分之花費應不可歸責予原告及登品公司。又被告在轉帳明細內多次備註「代墊」二字,此與被告抗辯該油漆工程為其自行雇用工班完成並未相符,足證系爭工班實為登品公司所雇用。 ⒊另就二樓倉庫之部分,被告抗辯簽立合約書時有與登品公司約定應以水泥灌漿方式鋪設地板、以鋼網牆建牆,惟細究合約書全部內容,並未見該合約書中有為上開約定。 ㈤原告曾於111年10月7日向被告表示系爭工程已近乎完成,被告復於111年10月10日傳送訊息予原告表示系爭工程尚有玻 璃未完成安裝、其餘部分需要清潔修補,然通篇未見有被告上述所指之工程尚未完成。另原告於111年10月20日告知被 告,待晚間玻璃安裝完成後,系爭工程即完工,被告前於111年10月24日取回鑰匙後,並無對系爭工程表示其他意見, 並已取得房屋使用。按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依被告自陳業已進入使用系爭房屋並將之出租等情,亦可認定系爭工程已完工並完成驗收程序,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即應屬於工程完工後瑕疵擔保之範圍,而與工程是否完工無涉。故不論以111年9月26日計算違約金為1000元,或以111年10月24日計算30天違約金為3萬元,均遠低於被告將系爭本票轉讓予第三人所得之37萬元利益。被告於工程完工後,竟將用以擔保完工期限之37萬元本票轉讓與訴外人張俊義,張俊義以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鈞院112年度司票字第769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張俊義以前開本 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194號受理 在案。原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37萬元之利益,張俊義並持系爭本票向原告為強制執行,致原告受有37萬元之損害,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原告爰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37萬元。 ㈥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因簽立系爭切結書而同時簽發系爭本票給被告,被告受領系爭本票自具有法律上原因,不成立不當得利。系爭切結書係將「工程履行」、「逾期賠償」、「全權負責」三者並列,同時課予原告有履行清償之責,其中系爭本票係擔保系爭工程之剩餘工程履行,且其中所謂「包含細清」,應指前述剩餘工程完工後之後續瑕疵改善及清潔房屋部分,足認系爭本票係擔保登品公司應遵期完工,因延遲完工,或不完全給付所生之違約賠償責任。系爭工程係以登品公司為承攬人,原告係為登品公司辦理系爭工程監工事宜之人,可知原告僅是立於系爭工程合約書以外之第三人,原告簽立系爭切結書及簽發系爭本票係其願就系爭本票兌現擔保及償還之意,且關於系爭工程第四期款,被告亦按111年9月21日約定而於111年9月26日電匯尾款3萬元之半數即1萬5000元至登品公司帳戶,堪認須俟於登品公司履行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後,原告所擔保之票據債務始消滅,如登品公司未能如期完成系爭本票擔保之目的,則兩造間之債務關係仍不消滅,亦即並無使登品公司及被告間債之關係消滅之意思,核屬併存的債務承擔。基此,原告既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即應負票據法上之發票人責任。 ㈡然系爭工程未完工之項目如下: ⒈依詳細工程清單於項次1鋼構工程之工程內容欄位內記載:「 新增樓梯;舊樓梯處樓層板補平;頂樓鐵皮包覆;1-2F增建部分鐵皮」,可知系爭工程包括系爭房屋頂樓(即頂樓)須搭建鐵皮屋,參酌系爭切結書約定登品公司111年8月4日尚 有剩餘工程(屋頂鋼構收尾)未完成,足認系爭房屋頂樓現況確實未完成以鐵皮包覆之工程,登品公司就系爭切結書擔保之工程範圍並未完成。再者,系爭房屋頂樓鐵皮屋頂搭設後,原告一直未處理天窗開孔及側邊鐵皮包覆,期間適逢幾次大雨,被告發現鐵皮屋頂有漏水情形,被告當時認為漏水有修繕之急迫及必要性,乃於111年9月18日特別傳送訊息要求原告處理天窗開孔,後續也是被告自行補強鐵皮屋頂漏水處。 ⒉系爭工程合約書附件於「油漆粉刷」欄位勾選為「全室粉刷」,詳細工程清單亦於項次8油漆工程之工程內容欄位記載 :「天花板、隔間牆油漆施作;使用水泥漆施作。虹牌玫瑰白(後變更為百合白),上漆2~3遍手動上漆或噴漆由設計師視現場狀況決定。以過色為主」,系爭切結書亦約定登品公司111年8月4日尚有剩餘工程(油漆)未完成,可知油漆工 程為系爭工程之一部分。原告於111年9月初即向被告表示無法完成油漆工程,被告乃另行付費雇用登品公司原有之油漆工班,繼續完成系爭工程之油漆工程部分,從111年9月10日起至111年10月22日,共陸續給付油漆費用予油漆工班,合 計支付4萬6504元。既然油漆工程後續完工係因被告給付工 資所完成,油漆工程完工之利益自非歸屬於未付完整油漆費用之登品公司。 ⒊系爭房屋之二樓浴廁為二樓鐵皮增建區域,登品公司有先以水泥灌漿填滿地面再鋪設地板,而系爭房屋之二樓倉庫亦為二樓鐵皮增建區域,登品公司竟僅以木頭地板鋪設,未先以水泥灌漿方式填滿鋼板凹陷處,兩者施工區域均為系爭房屋二樓鐵皮增建部分,顯然系爭房屋之二樓倉庫部分確實因應工期將近,隨便鋪設木板充當地板敷衍了事。簽立系爭工程合約書時有約定房屋2樓既有鐵皮屋應以水泥灌漿方式鋪設 地板,以及鋼網牆方式建牆,但登品公司僅以木板鋪設地板,牆面部分則未處理,足認登品公司就系爭切結書擔保之工程範圍並未完成。 ㈢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 ⒈登品公司未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於111年9月25日完成剩餘工程(含細部清潔),自111年9月26日起即負每日1,000元之 遲延違約責任,至登品公司未完成系爭工程瑕疵改善,即於111年10月24日交付系爭房屋鑰匙給被告,此段期間共計30 日,逾期違約賠償金為3萬元。 ⒉登品公司就系爭工程之樓梯雖有施作完成,但其中1樓往2樓之樓梯部分,因登品公司人員以壁虎釘固定牆面時不慎釘穿牆內污水排水管線之瑕疵,以致於污水滲出導致牆面產生壁癌,登品公司對此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關於房屋1樓至2樓樓梯牆面之壁癌,因陸續有租客入住,且維修金額不低,被告迄今尚未完成修繕。 ⒊登品公司就系爭工程之水電工程雖有施作完成,但1樓房間之 房客於112年5月22日向被告反映2樓樓板有水滴滴落1樓地面,因登品公司已於112年5月辦理解散登記而找不到人聯繫,被告只好陸續委請水電師傅查看,但未能發見漏水原因,就系爭房屋二樓浴廁地板及管線亦有維修拆除,2樓租客不願 繼續承租而與被告合意於112年9月提前解除租約,被告為此賠償1樓房客1個月租金1萬5000元,事後被告再委託專業師 傅查看,發現漏水點係出於系爭房屋2樓浴廁洗手台冷水管 之螺牙鬆脫,導致水自該螺牙鬆脫出滴落,並自2樓浴廁地 板沿著管道孔縫隙滲入1樓天花板,被告委託專業師傅鎖緊 螺牙並重新鋪設系爭房屋2樓塑膠地板及修繕2樓浴廁輕隔間矽酸鈣板,為此花費2萬餘元,登品公司對此應負不完全給 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⒋登品公司逾期未完工所致之租金損失: 被告委託登品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前,就系爭房屋每月可收取租金合計7萬6500元,系爭工程原先約定至111年4月15日工 程完畢交屋,期間經登品公司一再延長完工期限至111年6月30日、111年7月31日、111年8月31日及111年9月25日,至111年10月24日未完工即交付系爭房屋鑰匙給被告為止,被告 因系爭工程不斷延長工期之情形下,有6個月無法對外收取 租金,此部分租金損失合計45萬9000元。 ㈣被告屢屢翻拍現場工程照片傳送給原告,以及原告於111年10 月20日傳訊息稱:「1.樓梯上漆2.一樓門框油漆清理3.我們的雜物收走我們今天完成就退場囉」、「玻璃他說晚上來」等語,可知兩造於111年10月間就系爭工程從未共同在場驗 收,更遑論有加以確認細部瑕疵改善及內部清潔。又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中因工人損壞2樓房間流理台檯面,造成流里檯 面凹陷且水平偏移,經於111年10月18日傳訊息告知原告稱 :「二樓流理台面有煙燙到痕跡檯面凹陷有說在補整面檯面不知何時補?」,至原告111年10月24日傳送訊息才稱:「 老闆等等會送檯面請問鑰匙還在嗎」,然實際上原告僅將檯面備品送至系爭房屋1樓樓梯口,並未將瑕疵檯面予以更換 ,足認被告並未完成瑕疵修繕甚明。經被告查核當時工程現場,仍有諸多瑕疵未改善及清潔未完成,被告為此不願給付剩餘尾款1萬5000元,原告、張富程於111年10月24日以後亦未曾向被告催款。 ㈤從而,兩造間系爭切結書既未履約完成,亦未經合法解除,則系爭本票擔保登品公司履約責任之目的,即尚未消滅,登品公司亦未完成全部工程,則其應負延遲完工,或不完全給付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此部分債權金額雖尚未確定,然被告自得以系爭本票,作為填補登品公司履行契約及違約時之損害賠償責任,尤其登品公司已於112年6月5日辦理解散登記,前開工程瑕疵已無修補可能。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僅係作為系爭工程之擔保完工期限保證票,惟現系爭工程業已完工,兩造間已欠缺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則為被告否認在卷,並已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之爭點厥為:系爭本票之履約保證目的,是否仍然存在?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是否業已完工、驗收、了結現有權利義務或經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關係是否已不存在? 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亦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分配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上字第41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復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 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有明文。是承攬人就工作之完成,既 負有上開法定責任,且係實際上從事工作之人,就其是否完成工作、工作物是否具有約定品質及其承攬工作是否有違反承攬契約等事實,陷於真偽不明時,自應由承攬人負舉證責任,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舉證責任分配之法理。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已有規定。即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當事人間財產 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成立。 ㈤查系爭本票,具有擔保完工期限性質,已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是否具有履約保證金性質?誠如前述,此由系爭切結書記載之「茲因工程五權西路二段671號完成2/3,剩餘工程基於雙方互信行為,業主於民國111年8月4日給付二期款項參拾 柒萬元整(NT370,000),公司方抵押本票金額參拾柒萬元 (NT370,000)。剩餘工程(衛浴、水電、泥座、燈具、油 漆、木作、塑膠地磚、屋頂鋼構收尾),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25日前,全數完成(一、二期)施工項目,包含細清;如未完成,以每日NT1000元罰金賠償。本合約制定由設計師呂韋鋮全權負責。」等語,可知兩造簽立系爭切結書時約定系爭本票,作為承攬契約之履約保證票據,嗣應自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完成,登品公司履行契約完成後,屆時兩造無其他瑕疵擔保或損害賠償之爭議時,始由被告將票據退還原告。系爭本票之性質,自兩造簽定系爭切結書至登品公司履約完畢為止,目的在於保證登品公司依約履行,屬於履約保證金之性質。準此,系爭本票作為系爭工程之工程保證票據,保證目的除在擔保完工期限外,亦係在擔保登品公司依約施作工程至完成,登品公司履約完成後,其保證目的完成,被告始須退還該票據,至此,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若無紛爭,始可認已不存在,故系爭本票既同時具有擔保完工期限及履約保證金之性質,是原告應先舉證證明該等票據所擔保目的業已經完成而得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已不存在,先予說明。 ㈥被告抗辯登品公司並未確實繼續完成系爭工程之油漆工程部分,被告乃委託登品公司之油漆工班繼續趕工,則系爭工程既未經兩造驗收、結算,則系爭本票之履約保證目的應仍存在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支出油漆工錢照片、與油漆工班LINE訊息截圖、轉帳明細(本院卷第121至137頁),且依兩造主張及所提出之訊息證據內容觀之(本院卷第31至41頁、第177至188頁),系爭工程既未由登品公司依約完成工作亦無經過驗收程序,且尚可能存有瑕疵修補問題或導致之損害賠償問題未處理,此顯均係系爭本票擔保之原因關係範圍無誤,且被告亦自承未給付剩餘工程尾款1萬5000元(本院卷 第194頁),登品公司亦未給付被告工程延宕30日之違約金3萬元(本院卷第252頁),系爭工程契約及系爭切結書仍有 效存在,兩造應仍各負有履行契約之權利、義務,亦即,原告如請求被告依約應返還系爭本票所擔保債權超過3萬元部 分之不當得利,應先舉證證明系爭本票所擔保系爭工程契約及系爭切結書履約與保證之目的業已完成等節,原告雖就被告提出諸多工程瑕疵及施作導致之損害賠償,應屬於工程完工後瑕疵擔保之範圍,而與工程是否完工無涉云云,然而,系爭工程乃無法分割之工作項目,並無法以被告陸續另由其他承攬人進行修補或繼續施作之時間,即認為就該工程業已完工、驗收,是原告該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㈦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即系爭切結書之契約關係,仍然存在。則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業已由其完工,依據系爭切結書之約定,系爭本票並不擔保損害賠償或瑕疵擔保責任,並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逾3萬元債權之部分業已不存在云云,即 無理由。從而,系爭切結書既仍有效力,登品公司所承包之系爭工程部分,原告並無舉證已經完工且驗收合格而無瑕疵擔保之責,或縱有瑕疵爭議,登品公司亦業已修補完成等節,則系爭本票之履約保證目的,仍然存續,並無終止或消滅。原告主張,即為無理由。 ㈧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系爭切結書之履約擔保責任,應仍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37萬元,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或聲請調查之部分,經本院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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